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河南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某公司、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403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印章真伪申请鉴定未获准许,剥夺了上诉人权利,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发现合同中的印章为虚假,向法庭书面申请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不但未予以准许,对上诉人印章鉴定的申请也未作任何回应,明显程序违法。(二)一审以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河南某建筑公司与赤峰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宋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河南某建筑公司的三次付款均是受宋某委托所付,***、***和林某系宋某雇佣人员,与河南某建筑公司无关。宋某对此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对此明知(其向宋某以不同公司名义承建的多个工地销售混凝土),由此可知是宋某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并非河南某建筑公司。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发票认领单、银行回单、***证言将河南某建筑公司认定为赤峰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的实际交易对象是宋某,并非上诉人。在宋某尚未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下,一审认定宋某雇佣人员***、***、林某的行为对河南某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对转委托行为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对具有代理权进行转委托时尚要求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同意,举轻以明重,本案中***陈述由***和林某与被上诉人签署对账单,二人系宋某雇佣。在河南某建筑公司未对宋某出具授权委托权的情况下,宋某尚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对***、***、林某更无转委托的权利,三人都不能代表河南某建筑公司或构成表见代理。(四)***、***、林某三人在本案中对河南某建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能证明***、***、林某具有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河南某建筑公司的证据,被上诉人实际对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一审认定三人构成表见代理明显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不符合善意的情形。(1)***等三人与河南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为宋某雇佣人员,且三人并无河南某建筑公司出具的任何委托。(2)被上诉人在与三人签订对账单时就明知三人没有河南某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未索要或查看,事后也未向河南某建筑公司核实,对签署对账单人员的权限确认一直处于放任不管的状态,其主观上具有不核实的故意,目的就是为了向更有履行能力的上诉人主张权利。(3)被上诉人向法庭自认对账单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并非和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林某并不知道价格。对账单中首部购货单位河南某建筑公司后边事先打印好加有括号(林某)、(***)、(***)字样,说明被上诉人明知三人不代表河南某建筑公司,仅是事先将河南某建筑公司和三人名字打印上而已,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4)对账单中“供货单位”落款处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印章,这说明被上诉人明知对账单是需要加盖印章的,但对账单“采购单位”落款处却并无上诉人的印章,仅有***等三人的签字,说明被上诉人明知三人不代表河南某建筑公司。(5)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发票认领单,在登记为“河南某建筑公司”一栏签字的有多人,其中签名为“石某”和“朱某”的两个名字既在上诉人一栏处签名,在“内蒙某集团公司”一栏也有签名,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明知案涉项目的货物真正的采购人并非上诉人,而是他人。2、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向建筑工地供应货物的单位,对建筑领域挂靠、分包等现象应由充分的了解,与普通人相比应具有较高的注意审查义务。本案在签署对账单时并无形成***等三人能够代表上诉人的表象,但被上诉人仍然让***等三人签署对账单,未尽到审慎义务,故被上诉人不符合无过失情形。3、一审将宋某在庭审中对***三人雇佣关系的认可陈述作为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错误。表见代理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形成的时间应当是指行为发生时,而不是行为发生之后。本案中,对账单形成时间系2021年-2022年11月,宋某对三人的雇佣庭审陈述发生在2024年1月12日,明显宋某陈述在后,对账单签署在先。被上诉人并非基于对宋某庭审陈述的信赖而相信***三人具有代理权签署对账单,在三人签署对账单时并无宋某的任何委托或明确表示,一审依据开庭时宋某的陈述认定***等三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五)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一审判令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加罚30%,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该项诉求,一审作出该项判决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逻辑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赤峰某公司辩称,河南某建筑公司事实上已经向赤峰某公司支付了1,066,860元的商砼款,而且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河南某建筑公司,仅仅剩下案涉尾款没有支付。根据赤峰某公司开具的发票,也已经交付给了河南某建筑公司,河南某建筑公司亦计入财务成本支出,赤峰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合同履行的主体为河南某建筑公司,因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河南某建筑公司与赤峰某公司。无论材料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与河南某建筑公司的备案印章是否一致,均不影响本案中买卖合同已经在河南某建筑公司与赤峰某公司之间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至于第三人宋某与河南某建筑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与赤峰某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该驳回赤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货款的价格应该以合同为准,我本人在一审中虽然不认可赤峰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但是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以账单混凝土的方量以及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条件计算,欠付的货款及运费应该是118,835元,赤峰某公司主张欠付219,950元,其提交的对账单多计算货款96,015元,多计算运费5,100元,合计多计算101,115元。赤峰某公司一审中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涨价,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商砼涨价后的价款已得到原审被告或我本人的同意,***、林某在一审中也承认其只对签署账单的货物方量负责,无权确认货物的价格,因此即使原审被告应向赤峰某公司偿还欠付的货款及运费,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18,835元,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事实,错误认定河南某建筑公司应该向赤峰某公司支付的金额,二审应该予以纠正,剩余款项支付主体应该是宋某。
赤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某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货款219,950元,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计算至2023年10月7日暂计10,628.47元),合计230,578.4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河南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河南某建筑公司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国有工矿棚户区古山家苑小区棚户区维修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招标中被确定为中标人,完工期限为2020年9月30日前。第三人宋某借用河南某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以河南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上述项目的施工。2020年5月1日,河南某建筑公司与赤峰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赤峰某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商砼,合同总价款为1392300元,结算方式为对公转账,河南某建筑公司每年分三次支付砼款,时间分别6月15日前、10月1日前、12月31日前。由于合同期间原材料价格有涨落,商砼价格也做了相应调整,经宋某雇佣的工作人员***、***、林某确认,2019年10月至2022年10月期间,赤峰某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供砼货款合计1296810元。宋某向河南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及委托书三份,委托河南某建筑公司向赤峰某公司账户支付货款,河南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2021年2月10日、2022年3月15日三次合计转款1066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河南某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宋某否认《材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而赤峰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付款业务回单、发票支领表、银行交易明细表、***出庭证言及河南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能综合证实赤峰某公司向河南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商砼且河南某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即河南某建筑公司应向出卖人即赤峰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第三人宋某认可***、***、林某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管理工作,***、***、林某三人在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对河南某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均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以***、***、林某无权确认商砼价格为由否认欠付货款,但不能提交向赤峰某公司支付货款1,066,860元的计算依据,法院对确认书予以采信。根据确认书,赤峰某公司供砼货款合计1,296,810元,河南某建筑公司已付1,066,860元,赤峰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货款219,950元,法院予以支持。河南某建筑公司向赤峰某公司付款后可向第三人宋某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材料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虽约定每年三次结算的日期,但未约定每次支付货款的金额,考虑双方未完全按《材料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且赤峰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完成全部供货义务,故其主张自2022年6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河南某建筑公司在赤峰某公司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后未向支付剩余价款,构成违约,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2年10月13日起以219,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加计30%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综上所述,法院对赤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某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赤峰某公司货款219,950元,并自2022年10月13日起以219,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还清时止;(二)驳回赤峰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赤峰某公司与河南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就欠付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基础,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根据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河南某建筑公司否认购销合同中其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中标人通过其公司账户直接向赤峰某公司户内支付货款,且付款附言为“赤峰市元宝山区×有限公司2019年国有工矿棚户区家园”,工程实际使用了赤峰某公司所供应的商砼,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可以认定河南某建筑公司与赤峰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公章的真伪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河南某建筑公司关于其与赤峰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河南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违反上述规定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宋某,允许其以河南某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赤峰某公司明知河南某建筑公司与宋某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欠付材料款应由河南某建筑公司支付。河南某建筑公司在支付款项后可依据双方法律关系向宋某主张权利。
宋某借用河南某建筑公司资质施工期间,雇佣***、***、林某三人为工作人员,三人为赤峰某公司出具对账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宋某认可对其执行工作任务人员的职权范围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赤峰某公司知晓宋某对其雇佣工作人员职权的具体范围,一审依据***、***、林某出具的对账单计算欠付商砼款数额并无不当。赤峰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未有明确约定,赤峰某公司因河南某建筑公司逾期付款所受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赤峰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张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一审法院确定加计30%罚息超出诉讼请求,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22年10月13日起以219,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
综上所述,河南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403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赤峰某公司货款219,950元,并自2022年10月13日起以219,950元为基数,按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
三、驳回赤峰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9元,保全费1,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河南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