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总院集团沈阳铸造研究所有限公司

某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沈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03民初578号 原告:某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某,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沈阳铸造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某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第三人中国某沈阳铸造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 原告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5355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96.28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985.06元;4.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国机械总院集团沈阳铸造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业务外包合同》,建立外包服务关系。原告与***在2022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已连续为其缴纳社保超过1年,若被告配合我公司变更离职原因,是可以申领到失业金的,且该失业金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而非我公司负担。***工资作为劳务人员应发工资=工资基数*(实际生产吨位/月生产指标吨位),2022年9月份工资3479.89元是扣除保险后正常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2022年10月份工资为3104.89元,故被告的工资是根据其工作成果浮动发放的,并非固定不变,我公司并未扣除2022年9月21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我公司已为***补缴2022年9月份的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具体数额由保险基金核定并发放。综上所述,原告不应承担上述责任。请求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告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收到***的起诉状后于2024年12月18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本院在收到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后于2024年12月26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因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应视为法院受理了当事人起诉的案件,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进入诉前调解的时间先于本院进入诉前调解的时间,因此,本院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