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3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瑞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6号22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机械总院集团沈阳铸造研究所有限公司(原名为沈阳铸造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南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瑞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总院集团沈阳铸造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研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瑞特公司与铸研所签订的《外委框架加工合同》中第八条索赔条款中8.2.1约定了***瑞特公司进厂检验发现不合格品的赔偿责任,包括让步接受的结算价格按产品单价的85%执行、需由铸研所返工、返修的产品由铸研所承担返工返修费用及废品的赔偿标准。8.2.2约定了在***瑞特公司加工装配过程中发现不合格品由铸研所返工返修的,由铸研所承担返工返修费用。8.3.1约定铸研所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产品的违约责任。8.7约定由铸研所原因导致产品报废,由铸研所负赔偿责任。关于***瑞特公司要求铸研所支付报废及维修费用问题。重审时应根据***瑞特公司举证的双方当事人于合同履行期间的微信往来信息等证据,逐项审查认定***瑞特公司主张的报废零件项目及返修零件项目是否属实,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如属于需赔偿项目,确定如何认定报废或维修数量并确定赔偿标准。经二审初步审查,有关转子轴原材料的报废赔偿及铸研所于二审确认的1件轴报废问题,重审时应予审查认定报废赔偿标准。另,关于***瑞特公司要求铸研所支付产品延期交付损失问题,重审时应根据***瑞特公司提交的材料交接单等证据,审查认定铸研所是否存在延期交付产品的事实,是否应承担延期交付产品的违约责任。**相关事实基础上,依当事人诉请,再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瑞特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