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特102号
申请人: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服务滨海委**。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男,满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佳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佳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403号裁决;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就工资问题,两次到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在[2020]第118-2号案件中,其要求支付2018年2月-2019年12月工资。双方已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增加变更请求,索要2020年1-3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请求。仲裁委于2020年5月18日依法作出了[2020]第118-2号仲裁裁决书。***2020年6月30日又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航佳公司支付其2020年1-3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该申请事项与第一次仲裁申请部分重叠,两次仲裁基于同一劳动合同关系,同一当事人、同一仲裁请求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仲裁原则。另外,***自2020年以来一直未上班,航佳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2020]第118-2号案件中工资给付项中是扣除了航佳公司垫付的社保和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但本案仲裁并未减除。综上所述,[2020]第403号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
***称,不同意航佳公司的请求,上述两案主张的是不同时段的工资,互相不冲突,要求驳回航佳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航佳公司给付其2018年3月-2019年12月工资215,966元等请求。该仲裁委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1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航佳公司支付***2018年3月-2019年12月工资129,603.75元。该费用系扣除了***已申领的工资和社保和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
2020年6月30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航佳公司给付其2020年1月-2020年3月16日工资21,345元。该仲裁委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航佳公司支付***2020年1月-2020年3月16日工资21,345元。其中并未扣除社保和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
本院认为,***两次申请仲裁要求航佳公司给付工资,虽基于同一事实,但针对不同的两个时段,不存在重叠,故航佳公司以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航佳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应综合考虑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后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403号裁决。
申请费1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