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3005-10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佳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航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的未支付工资起始时间错误。一审判决以推论来认定未发放工资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对双方续签合同中工资支付变更为按业绩发放这一特别约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没有对航佳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调整岗位的效力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应根据月平均应付工资和代扣代缴费用计算未发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应根据***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离职索要工资,并不免除公司根据制度对其任职期间的过错处理。根据航佳公司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关于公司奖罚决定的通知》的要求,扣减所有高管人员2018年1个月的工资,故应当在***未发工资扣除8535元(应发)-1425.63元=7109.37元。***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违反公司制度,不服从工作调整等情形,一审判决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航佳公司履行合同业绩约定不支付工资并无过错。退一步讲,航佳公司即使就未支付***工资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
***辩称,关于工资的问题。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是按照***的实发工资计算的月平均工资。第二,***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到2020年3月航佳公司向其发出解约通知,***共计在航佳公司工作了6年。一审判决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准确。第三,航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支付了冬季采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故航佳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两项费用。
航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佳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29609.75元;2.判令航佳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885元;2.判令无需支付***防暑降温费704.4元、冬季取暖补贴561.3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航佳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开始。航佳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16日,***以航佳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不支付年假工资为由与航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航佳公司未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航佳公司向***支付29211.4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647.5元。
2019年12月25日,***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118-1、118-2号仲裁裁决书。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1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航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326.9元。该裁决系终局裁决,航佳公司不服申请撤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9日作出(2020)津03民特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航佳公司的申请。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1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航佳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129609.75元、经济补偿金51885元、防暑降温费704.4元、冬季取暖补贴561.3元,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航佳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工资,航佳公司主张工资已经实际计提列支,仅未支付,并非拖欠,***对此不予认可,其劳动报酬应当按月进行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航佳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航佳公司未足额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其应予补足。航佳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故相应费用在工资中进行扣除。航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列明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数额与***的主张具有一致性,故一审法院以此进行核算。关于2019年7月至12月工资标准问题,航佳工资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自2019年7月降低了***的工资标准,但未能就降低工资标准提供依据,亦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降低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按照原有工资标准进行核算。鉴于***实发工资数额基本固定,故一审法院以临近月份2019年4月至6月的工资数额推算2019年7月至12月工资。经一审法院核算,***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5682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仍应支付工资差额127609.7元。航佳公司诉请不予支付超出一审法院核算数额的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航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航佳公司应予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航佳公司未明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如前所述亦未对始自2019年7月的降薪提供合理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以原有工资标准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47.5元。按照***的工作年限核算经济补偿金为51885元,航佳公司应予支付,其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仲裁裁决确定航佳公司支付时效期间内的前述待遇,航佳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在工资表中特殊一项进行列支,但对应的采暖季和高温季特殊一项的列支并无规律,无法证实系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故航佳公司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航佳公司以此数额进行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实发工资差额127609.7元、2019年防暑降温费704.4元、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15日和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561.3元、经济补偿金51885元,共计180760.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航佳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实发工资差额127609.7元、经济补偿金51885元、2019年防暑降温费704.4元、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15日和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561.3元。
关于航佳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实发工资差额127609.7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航佳公司认为其已于2018年12月5日向***补发了2018年3月工资,故不应再向其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经一审法院核算航佳公司已向***支付29211.4元,其中包括了2018年3月工资6902.93元。一审判决航佳公司应向***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56821.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9211.4元后,仍应支付工资差额127609.7元正确。本院对航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航佳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1885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航佳公司未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解除合同,航佳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航佳公司未明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且未对2019年7月开始的降薪提供合理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航佳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704.4元、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15日和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561.3元的问题。因航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支付了上述费用,故一审判决由航佳公司向***予以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航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