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2980号
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93453534Y),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3005-10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29609.75元;2.判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885元;2.判令无需支付***防暑降温费704.4元、冬季取暖补贴561.3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航佳公司不服东丽区仲裁委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118-2号裁决书的第一至三项的裁决结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航佳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航佳公司每月都在为***计提工资且缴纳保险,未实际向***发放工资只是暂时,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当初承诺执行。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前,航佳公司已与***协商一致并承诺,其工资发放方式变更为按绩效支付工资。***自2014年4月1日入职航佳公司,任职公司高管,负责公司对外业务。但自2016年开始,便没有任何业绩,公司经营严重下滑,亏损严重。在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工资发放方式变更为按业绩发放,即如未有业务订单,工资采取予提方式暂不予支付,待***对外签订订单合同即可按予提工资待遇向***发放工资。在两位高管同意并承诺按上述变更发放工资后,航佳公司与***续签了第三次劳动合同。第三次劳动合同签订后,***未能完成一笔订单业绩。故航佳公司依合同约定及***承诺,暂不向***实际支付工资,按照双方的事前约定以及***承诺,工资发放方式为按月计提工资,航佳公司为***缴纳五险一金,计提工资扣除代扣代缴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为实发工资。由于***至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都没有一笔订单业绩,按照双方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的约定,航佳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工资。对于上述工资发放的方式和计提事宜,也是***承诺过的,因此在长达两年时间里***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航佳公司在***未完成订单业绩之前暂无需向***支付工资。上述事实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为航佳公司另一位高管,其与***一样也因未完成业绩采取计提方式暂未支付其工资。航佳公司虽按合同约定暂未实际向***支付工资,但每月都是按照***能完成业绩的标准给***一直计提工资且记入每月工资账中,同时航佳公司每月都按***完成业绩的标准给***缴纳五险一金。如***提出提前预支工资,航佳公司也都是按照***的要求将当月工资先行支付,从航佳公司给***计提工资表以及支付工资流水中即可以体现。在合同履行期间,对于计提工资的支付方式只是为了激励***作为高管的工作积极性,并非为了克扣其工资,一旦***有业绩,计提的工资都会全额发放给***。由于***根本没有将时间和精力用在航佳公司的业务和发展,却利用职务之便自行成立公司,骗取在航佳公司作为一名高管的各项工资及各项保险、福利待遇。***虽然签订了第三次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第三次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为在第三次合同期间,***未给航佳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截至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给公司谈成过一笔业务,未给公司创造任何业绩和效益,违背了当时双方签订第三次合同的目的和其本人的承诺。在第三次合同期间,***违反承诺,以消极的态度拒绝接受航佳公司的管理,不听从公司指挥,不向公司汇报工作内容,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航佳公司对其的信任,私自在外自行成立公司做业务,不仅严重违背诚信,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行为在航佳公司内部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航佳公司系销售型企业,销售收入维持公司运转及正常开支,自2016年至其离职,四年多的时间里,***作为公司主管业务的高管,未给公司创造一笔收益,公司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而在此种情况下,***却一自享受着公司给予的高管待遇。在***自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承诺、航佳公司欲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疫情这一特殊时期,却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无理要求,其行为严重缺乏诚信。二、仲裁裁决航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航佳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因航佳公司发现其多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欲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先行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与航佳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航佳公司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在第三次合同期间,***与天津金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天津现代颜商航空电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担任第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职务。***在第三方任职的行为,导致***在航佳公司未产生任何工作成果,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在航佳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航佳公司有权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防暑降温以及冬季采暖补贴已通过其他补贴向***发放,航佳公司无需再向***支付。综上,航佳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未能全面查明事实,片面考虑***作为劳动者一方的权益,作出的裁决结果违背公平原则。同意仲裁裁决第四项裁决结果,对其他裁决内容不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航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拖欠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的事实认可。民事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至2019年底,双方签订过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报酬一直是固定薪酬,在2018年4月续签第三份劳动合同时也未改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航佳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开始。航佳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16日,***以航佳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不支付年假工资为由与航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航佳公司未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航佳公司向***支付29211.4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647.5元。
2019年12月25日,***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118-1、118-2号仲裁裁决书。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1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航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326.9元。该裁决系终局裁决,航佳公司不服申请撤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9日作出(2020)津03民特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航佳公司的申请。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1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航佳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129609.75元、经济补偿金51885元、防暑降温费704.4元、冬季取暖补贴561.3元,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航佳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工资,航佳公司主张工资已经实际计提列支,仅未支付,并非拖欠,***对此不予认可,其劳动报酬应当按月进行支付,故本院对航佳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航佳公司未足额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其应予补足。航佳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故相应费用在工资中进行扣除。航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列明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数额与***的主张具有一致性,故本院以此进行核算。关于2019年7月至12月工资标准问题,航佳工资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自2019年7月降低了***的工资标准,但未能就降低工资标准提供依据,亦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降低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故本院按照原有工资标准进行核算。鉴于***实发工资数额基本固定,故本院以临近月份2019年4月至6月的工资数额推算2019年7月至12月工资。经本院核算,***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5682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仍应支付工资差额127609.7元。航佳公司诉请不予支付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航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航佳公司应予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航佳公司未明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如前所述亦未对始自2019年7月的降薪提供合理合法依据,故本院以原有工资标准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47.5元。按照***的工作年限核算经济补偿金为51885元,航佳公司应予支付,其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仲裁裁决确定航佳公司支付时效期间内的前述待遇,航佳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在工资表中特殊一项进行列支,但对应的采暖季和高温季特殊一项的列支并无规律,无法证实系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故航佳公司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确定航佳公司以此数额进行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实发工资差额127609.7元、2019年防暑降温费704.4元、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15日和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561.3元、经济补偿金51885元,共计180760.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虹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