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3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3005-10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工资17820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仲裁申请时,在增加的请求事项中,包括了2020年1月至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和补偿金,仲裁已经受理。被上诉人第二次仲裁申请属于重复申请。2、被上诉人第一次仲裁申请的裁决书只支持了被上诉人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和补偿金,未支持2020年1月至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和补偿金。被上诉人若对结果不服,应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3、被上诉人于2019年提出仲裁申请后没有付出任何劳动,不应获取劳动报酬。 ***辩称,不同意航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佳公司向***支付工资1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航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航佳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始自2018年4月1日。航佳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16日,***以航佳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不支付年假工资为由与航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航佳公司未支付***2020年1月至3月16日工资。2020年6月30日,***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航佳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3月16日期间工资21345元。航佳公司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津03民特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403号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双方曾因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发生争议,航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110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实发工资差额127609.7元、2019年防暑降温费704.4元、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15日和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561.3元、经济补偿金51885元,共计180760.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3月16日,航佳公司负有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劳动报酬的义务。航佳公司主张***未提供劳动,但没有证据证实***在诉争期间的工作模式与此前有较大差别,故其主张不予采纳。航佳公司同时认为***本次主张工资系重复主张,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118-2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2020)津0110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的支付工资差额的期间与本案并不相交,航佳公司该项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航佳公司未能就其降低工资标准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原有工资标准8650元扣除五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后计算2020年1月1日至3月16日工资,扣减部分以航佳公司提交的员工申报情况汇总表中个人负担部分的数额核算。一审法院核算***主张的数额在合法范围内,航佳公司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3月16日工资178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直旷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若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而上诉人却未主动与其解除合同,且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请是否重复主张的问题。经查,另案生效文书载明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期间为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3月16日,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 审判员 武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