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4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93453534Y),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3005-10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航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佳公司向***支付工资1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航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曾系劳动合同关系,***因航佳公司拖欠2020年1月至3月16日工资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9日,经仲裁委员会裁决,航佳公司支付***工资21345元。航佳公司向三中院申请撤裁,三中院以工资数额应综合考虑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情况后予以确定为由撤销劳动仲裁。***起诉。***的工资扣除社保公积金后的平均实发工资为7128元,主张2020年1月至3月16日的工资合计为17820元。 航佳公司辩称,***第二次申诉请求已经包含在第一次申诉请求中,第二次申诉属于重复申请仲裁。***在第一次仲裁期间多次变更请求事项,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庭审笔录等材料可以显示***重复申请仲裁。第一次仲裁裁决结果分开,其中一份是终局裁决,尽管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航佳只有撤销申请权,没有到法院诉讼的权利,***意外不当得利。***第二次申请仲裁有意主张终局裁决内的数额。第二次终局裁决被撤销。***主张的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要求以8647.5元作为计算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仲裁后没有付出任何劳动,脱离了航佳公司的劳动管理。***没有在裁决作出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航佳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始自2018年4月1日。航佳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16日,***以航佳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不支付年假工资为由与航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航佳公司未支付***2020年1月至3月16日工资。 2020年6月30日,***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航佳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3月16日期间工资21345元。航佳公司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津03民特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403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双方曾因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发生争议,航佳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津0110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实发工资差额127609.7元、2019年防暑降温费704.4元、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15日和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561.3元、经济补偿金51885元,共计180760.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3月16日,航佳公司负有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劳动报酬的义务。航佳公司主张***未提供劳动,但没有证据证实***在诉争期间的工作模式与此前有较大差别,故其主张不予采纳。航佳公司同时认为***本次主张工资系重复主张,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118-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20)津0110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的支付工资差额的期间与本案并不相交,航佳公司该项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航佳公司未能就其降低工资标准提供证据,故本院以原有工资标准8650元扣除五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后计算2020年1月1日至3月16日工,扣减部分以航佳公司提交的员工申报情况汇总表中个人负担部分的数额核算。本院核算***主张的数额在合法范围内,航佳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3月16日工资17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