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830号 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93453534Y),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3005-10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7329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并通过银行转账按月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在劳动合同期间内,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对原告并无不满和异议。被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签字确认双方并无任何遗留问题,其协商结果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索要工资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仲裁结果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请求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被告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注明被告具体工作内容为市场部专员,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关于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按时发放、支付到银行卡中。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两年期劳动合同至2022年4月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除劳动合同期限外并未增加其他约定内容。被告入职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21年3月。被告2019年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6723.31元。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工资共计27076.3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内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202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劳动关系截止到2021年3月末。在原告提供双方于2021年3月签署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中,注明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有打印字体“经双方协商,公司与本人无任何遗留问题,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该审批表中签名。2021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于2021年5月6日领取。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和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补发工资,金额均为2124.13元。 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案字[2022]第6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仲裁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工资差额73298.4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申请。被告未对仲裁提出异议。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暨本案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关于工资构成,被告主张其工资为固定工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转正后工资不超过7800元,其提供工资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工资明细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原告自2020年1月起以被告未做具体业务为由降低被告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2020年相关工作通知、工会工作总结、2020年岗位薪酬制度及发布通知、岗位聘任公布单、关于提交工作总结的通知,提交年终工作总结的通知,提交年度工作总结的通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岗位薪酬制度和岗位聘任工作经过民主评议程序,亦不能证明双方就降低工资标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签字确认双方并无任何遗留问题,其协商结果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但被告签名的审批表中“经双方协商,公司与本人无任何遗留问题,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为打印字体,且该审批表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原告在2021年5月还向被告补发两笔工资,可见该审批表中“公司与本人无任何遗留问题”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考虑原告为被告缴纳涉诉期间社保、支付被告27076.35元工资、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并于2021年5月向被告补发两笔工资的情况,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2019年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6723.31元的实际情况,应以该标准推定被告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应发工资。考虑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工资27076.35元的情况,被告主**告应支付其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工资差额73298.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工资差额73298.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航佳机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