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福建)某公司莆田分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某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03民初7032号
原告:联通(福建)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泰禾城市广场(一期)7#楼17层1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莆田某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
原告联通(福建)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2025)闽0302民初194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本院依法通知福建莆田某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实为被告地位)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新某公司、某丁公司共同支付给某甲公司尚欠的工程款7792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923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新某公司、某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以某丁公司为甲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为乙方,新某公司为丙方,各方签订《海西文化创意产业城国欢南林安置区、梧塘松东安置区、梧塘梧某安置区、工业街北伸(荔涵大道至规划一路段)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作合同》,约定:涵江区某甲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组成联合体,某丁公司受涵江区某甲委托,履行在《合作协议》中与本子项目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并在本子项目中代表涵江区某甲签订本合同并行使监督管理、开展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具体工作、提供项目用地、办理政府批准文件、接收本子项目和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但不限于投资建设综合成本、财务费用、投资收益等权利义务;本项目范围主要包括国欢南林安置区、梧塘松东安置区、梧塘梧某安置区、工业街延伸段,上述项目的实际投资额以涵江区某甲有权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最终审定的金额为准;甲方作为本项目的业主单位,配合现场派驻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与项目有关的土地报批、选址、立项批复、用地预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批、勘察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图纸会审、工程预算编制等前期工作;乙、丙方负责对本子项目项下的所有建设项目进行建设管理,并最终负责形成符合设计标准的公用基础设施;本子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作协议》及本合同约定,丙方将本子项目设施移交给甲方,甲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返还本子项目投资建设综合成本、财务费用和支付投资收益;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直接由某丙成员中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丙方与该施工总承包单位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单项工程的不同情况另行签署《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备甲方等等。某丙公司承包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建设,于2017年3月20日与新某公司签订《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道路及停车场工程等等,并于同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合作内容及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约定。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2018年2月2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含设计变更)包括但不限于电气工程、水卫工程、弱电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变配电工程、室外管网安装工程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某乙公司。
2021年8月6日,在涵江区某乙领导的主持下,达成福建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建设(梧塘)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2021]1号,会议同意增设松东、梧某安置区小区安防及电梯五方通话等智能化工程(含小区出入口道闸、停车场进出管理系统及小区安防监控系统、五方通话等),小区安防及电梯五方通话等智能化工程一并纳入景观工程预算和安置区主体建设范围一并施工建设。为了响应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建设(梧塘)指挥部对松东安置区小区安防及电梯五方通话等智能化工程建设需要,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松东安置区机电工程中的智能化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2022年8月4日,以某乙公司为甲方、需方,某甲公司为乙方、供方,双方签订《智能化监控系统购销合同》(编号:JC21-3502-2022-002159),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智能化系统设备和服务,合同暂定总金额为779236元;付款方式和条件为:1.所有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待财政资金下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5%;2.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待财政资金下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3.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未了事宜时,待财政资金下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的,向某甲公司所在的法院提请诉讼等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完成智能化系统设备的交付、安装及调试工作。2022年9月15日,某丙公司(项目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其项目经理部在《验收报告书》《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某甲公司承建的智能化工程验收通过的事实。此后,案涉工程先后经两家机构审核:某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算审核征求意见书》,审定金额为796216元(该金额为预算阶段审定结果);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评审项目征求意见书》,明确“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智能化、标线、停车档工程送审造价764366元,审定造价748504元”,该结算审定结果已由福建省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建设(梧塘)指挥部及某丁公司盖章确认。
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所承建的松东安置区智能化工程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但至今仍未收到分文工程款。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某合作合同明确某丁公司向新某公司支付投资建设综合成本,某甲公司所承建的智能化工程属于投资建设合作合同中松东安置区工程建设的一部分,某丁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不能免除相应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新某公司为项目实施主体,直接参与工程管理,对工程分包及新增项目同样负有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款项支付责任。为了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一、诉争智能化、标线、停车挡工程并不在某乙公司分包合同范围内。《关于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梧某、松东安置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是在2021年8月6日作出的,案涉项目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工程项目在2021年6月4日已完成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4日签订的《智能化监控系统购销合同》仅作为配合某甲公司向案涉项目“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工程”业主新某公司、某丁公司申请办理财审预算审批手续使用,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某甲公司从未将诉争合同项下设备交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也从未参与过诉争智能化系统的竣工验收。
二、案涉项目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工程项目在2021年6月4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在2023年5月25日经莆田市涵江区财政局财政审核完毕,在财审结算审核报告中并不包含诉争智能化项目。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并非诉争智能化项目的受益人,某甲公司应向案涉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新某公司、某丁公司主张权益。
三、诉争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金额为暂定总价,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指定审核单位审定结算价降低5%为准,在某乙公司收到工程业主拨付的智能化专项款后30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诉争合同第4.2条约定“支付比例:1.所有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待财政资金下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5%......;2.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待财政资金下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3.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未了事宜时,待财政资金下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由于某乙公司既非诉争工程分包单位,也未收到过合同项下的任何设备和货物,至今也没有就诉争工程收到过任何财政资金,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系购销合同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主张法律关系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起诉,没有法律事实。
五、某甲公司起诉的诉讼程序错误,其要求本案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如果其认为诉争工程是与本案第三人产生的合同关系,应当另案提起诉讼。某甲公司未向法庭如实陈述《工程审核书》的取得过程,经某乙公司查实,某丙公司以及新某公司均未向某丁公司报送过诉争工程的工程结算送审资料,诉争工程的结算审核实际是由某甲公司自行与某丁公司以及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建设(梧塘)指挥部进行的,因此,本案诉争合同关系相对方应当是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书面答辩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合同签订主体为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某丙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不享有合同请求权。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某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一直说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的主体没有某甲公司,包括投资协议内容也没有智能化工程。2.松东安置区项目于2021年6月4日竣工验收,2021年6月10日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某甲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是2021年8月6才出来的,那时候对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且政府没有与新某公司签订任何补充协议,诉争的智能化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
某丁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投资建设合作合同》、福建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建设(梧塘)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2021〕1号);3.《智能化监控系统购销合同》;4.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5.《项目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面单、物流记录;6.《验收报告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智能化、标线、停车挡审核报告》、《工程审核书》、《工程项目造价审核汇总表》、《单位工程审核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审核书》、《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8.施工图纸;9.《松东智能化系统项目采购合同》2份、《供货证明》;10.《工程预算审核征求意见书》、《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智能化、标线、停车挡招标控制价》、《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计算表》、《单价措施项目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暂列金额明细表》、《专业工程暂估价明细表》、《计日工表》;11.某丙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12.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智能化、标线、停车挡工程结算评审项目征求意见书》及《造价咨询项目回访和总结一览表》。
某乙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工程财政审核结算文件;3.微信聊天记录。
某丙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新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移交书》。
某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新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真实,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各自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在下文予以分析说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0日,某丁公司作为甲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作为乙方,新某公司作为丙方,各方签订《海西文化创意产业城国欢南林安置区、梧塘松东安置区、梧塘梧某安置区、工业街北伸(荔涵大道至规划一路段)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作合同》,其中约定:涵江区某甲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组成的联合体,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海西文化创意产业城项目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简称《合作协议》),甲、乙、丙三方就《合作协议》项下的本期子项目的投资建设合作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某丁公司受涵江区某甲委托,履行在《合作协议》中与本子项目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并在本子项目中代表涵江区某甲签订本合同并行使监督管理、开展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具体工作、提供项目用地、办理政府批准文件、接收本子项目和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但不限于投资建设综合成本、财务费用、投资收益等权利义务。本项目范围主要包括国欢南林安置区、梧塘松东安置区、梧塘梧某安置区、工业街延伸段。上述项目的实际投资额以涵江区某甲有权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最终审定的金额为准。甲方作为本项目的业主单位,配合现场派驻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与项目有关的土地报批、选址、立项批复、用地预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批、勘察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图纸会审、工程预算编制等前期工作。乙、丙方负责对本子项目项下的所有建设项目进行建设管理,并最终负责形成符合设计标准的公用基础设施。本子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作协议》及本合同约定,丙方将本子项目设施移交给甲方,甲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返还本子项目投资建设综合成本、财务费用和支付投资收益。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直接由某丙成员中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丙方与该施工总承包单位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单项工程的不同情况另行签署《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备甲方。
2017年3月20日,新某公司(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某丙公司承包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道路、及停车场工程,消防回车场工程,给、排水工程,供电工程,燃气工程,有线电视工程,电信通道工程等,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经审核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为准。
2018年2月2日,某丙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约定:某丙公司将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含设计变更)包括但不限于电气工程、水卫工程、弱电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变配电工程、室外管网安装工程等(具体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建设。
某丙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整体于2021年6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6月10日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其中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建设单位为新某公司,项目业主为某丁公司,接收单位为莆田市涵江区某,管理单位为莆田市某乙有限公司。2023年1月13日,某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某丁公司、新某公司、某丙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23年5月25日,莆田市涵江区财政局向某丁公司发出“关于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该财审结算审核报告中不包含诉争的智能化项目。
2021年8月6日,在涵江区某乙领导的主持下,达成福建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建设(梧塘)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2021]1号,其中,会议同意增设松东、梧某安置区小区安防及电梯五方通话等智能化工程(含小区出入口道闸、停车场进出管理系统及小区安防监控系统、五方通话等)……小区安防及电梯五方通话等智能化工程一并纳入景观工程预算(以第三方最终审核结果为准)和安置区主体建设范围一并施工建设。区财政局、区住建局、梧塘镇以及某丁公司派人参加了专题会议。为了落实上述会议纪要事项,某丙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联系对接。
2022年8月4日,某乙公司(甲方、需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C21-3502-2022-002159《智能化监控系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标的产品名称:松东智能化系统设备,设备安装、辅材,数据综合管理平台及数据接入服务。4.1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智能化系统:包括智能化专网子系统、视频监控子系统、对讲门禁子系统、综合管网子系统、机房建设子系统、停车场管理子系统、平台数据接入服务,总价779236元(含税13%,9%,6%)。本合同金额为暂定总价,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指定审核单位审定结算价降低5%为准,且甲方在收到工程业主拨付的智能化专项款后在30日内向乙方支付,支付比例不超过建设单位所支付比例。4.2支付比例约定:1.所有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待财政资金下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5%;2.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待财政资金下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3.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未了事宜时,待财政资金下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时,乙方均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专用发票。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将该合同项下项目分包给福州某有限公司,双方于2022年9月9日签订了《松东智能化系统项目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含税总价为698000元。后福州某有限公司将该合同项下项目分包给莆田市某甲有限公司,双方于2022年9月21日签订了《松东智能化系统项目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含税总价为628200元。后莆田市某甲有限公司向杭州某有限公司采购了视频会议摄像头、网络摄像机原厂原装产品共98台,并进场施工建设。之后,某丙公司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项目经理部在该项目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单位处盖章(未标注日期),莆田市某乙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工程竣工报告管理单位处盖章(未标注日期)。根据某丙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增设项目已于2022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某丁某丁公司出具的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智能化、标线、停车挡《工程预算审核征求意见书》中记载,审定金额为796216元,某丁公司、福建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建设(梧塘)指挥部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未标注日期),中正骄阳(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编制单位处盖章(未标注日期)。福建某有限公司向某丁公司(送审人)、某丙公司出具的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智能化、标线、停车挡《工程结算评审项目征求意见书》中记载,送审造价764366元,审定造价748504元,某丁公司、福建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建设(梧塘)指挥部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未标注日期)。2024年12月12日,福建某有限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智能化、标线、停车挡《审核报告》,其中记载,送审金额764366元,审定金额748504元。某丁公司、福建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建设(梧塘)指挥部在《工程审核书》的盖章确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讨项目款未果,遂于202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可以认定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为增设项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项目业主某丁公司、建设单位新某公司、总包单位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有就该增设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且2023年5月25日的财审结算审核报告也不包含该增设项目,故某乙公司主张该增设项目“并不在其分包合同范围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4日签订的《智能化监控系统购销合同》仅作为配合某甲公司向案涉项目‘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松东安置区工程’业主新某公司、某丁公司申请办理财审预算审批手续使用,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参加该专题会议的单位(其中包括某丁公司),以及某丁公司对增设项目委托预算审核、结算审核的事实,可以认定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某甲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某丁公司作为案涉增设项目的项目业主及受益方,依法应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责任。虽然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申请新某公司、某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鉴于某甲公司在本案向新某公司、某丁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故新某公司、某丁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应为被告,而非第三人,对此本院予以调整。鉴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某丙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联系对接内容来看,某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是作为总承包方对增设项目的资料流程进行对接,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某甲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增设项目已经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748504元,某丁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该工程款748504元。该增设项目已于2022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对该工程项目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应自2022年11月1日起算,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丁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工程款税务发票。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涵江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联通(福建)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48504元,并支付以该7485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联通(福建)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03元,由联通(福建)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70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某有限公司负担1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