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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9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5)闽09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工期延误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某有限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一审对开工时间认定错误,竣工验收备案表明确记载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某有限公司庭审亦承认2017年3月底进场施工并发生工亡事件。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不能对抗备案表记载的客观事实。若按2017年3月21日起算746日历天工期,案涉工程应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2019年11月15日,扣除顺延天数24天后,实际延误工期200天,违约事实明确。2、一审对总包单位分包工程工期管理责任的认定错误。分包进度需纳入总包管理范畴,且发包人其他分包工程工期由承包人统一安排,并报发包人同意。某有限公司作为总包,负有统筹分包工程工期、协调推进施工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其以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分包工程未完工主张工期顺延,既无签证也未证明该延误事项位于关键线路,不符合合同第40页13.1条约定的工期顺延条件。3、一审对***权限认定错误,其无权确认工期顺延。案涉项目负责人为肖某,此有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开工报告等证据佐证,***是代建方人员,其仅有监督检查权,无权就工期顺延作出实质性承诺,且其签字意见为某地产共同催促,仅表明协调跟进态度,未同意顺延工期。4、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虽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但双方工程款结算争议持续到2024年1月,期间,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在沟通中就工期违约事项向某有限公司提出抗辩。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届满错误。二、一审对工程质量维修费用认定不完整,某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维修费用。1、一审未支持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支出1967231元第三方维修费用,事实认定错误。2、19号楼沉降的土方回填费用应由某有限公司承担。三、一审对车位出租损失的认定畸低,未充分弥补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 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工期延误责任的认定正确,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期违约缺乏依据。(一)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应以《工程开工报告》载明的2017年7月21日为准。首先,根据《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7年7月20日才办理完成,2017年3月21日根本不具备法定开工条件,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所谓“2017年3月21日实际开工”实质是前期进场整备行为,不能作为合法开工时间的认定依据。此外,某有限公司未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及任何“工亡事故”,据项目部反馈,案涉工程也不存在工人工伤或工亡情况。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次,《工程开工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签章确认,是开工行为发生时形成的第一手、即时性文件,具有最高证明效力。而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事后形成的追溯性文件,其核心功能是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关于开工时间的记载属于间接证据,且可能存在误差,证明力远低于开工报告。最高法民一庭在建工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亦明确,竣工备案表记载的开工时间未必能反映实际情况,不能对抗开工报告的明确时间。最后,即使假设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应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某有限公司也已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后续未能按时竣工验收系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分包的消防、室外工程、公区精装等工程未完工导致,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二)一审法院关于分包工程工期责任的认定正确,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应自行承担其独立分包工程延误的后果。总包管理责任不包含对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实际控制。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合同相对方,对其指定分包单位享有实际的管理权责,某有限公司作为非合同相对方的总包单位,仅承担配合义务,无法律义务为第三方延误担责。某有限公司在完成总包施工内容后,发函明确延误系第三方所致,已履行通知义务,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协调好其指定分包施工作业,作为指定分包关系的创设方,对界面纠纷和工期拖延具有直接过错,更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三)***作为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有权确认工期相关事宜,其签字确认的工期延误原因合法有效。(四)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首先,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若存在工期违约,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此时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三年,至2022年11月15日届满。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24年3月在另案庭审中才首次主张工期违约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其次,结算程序不影响工期违约时效起算。工期违约责任的成立基于约定工期与实际竣工时间的差异,与工程款结算是否完成无关。“金额不确定”属于举证问题,而非时效障碍,不能以此主张时效未起算。最后,诉讼时效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证据灭失和法律关系长期不稳定。案涉工程因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延办理结算,恶意阻碍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导致另案案发,且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超过3年的结算办理过程中从未提出海峡公司存在工期违约责任。若允许其以自身拖延行为否定时效起算,将严重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二、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全部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方某丁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存在虚构交易嫌疑,其主张的1967231元维修费用不应支持。付款回单和发票无法证明维修工作的实际发生及费用的合理性。一审法院支持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项目费用207864.77元,已充分考虑了现场某戊公司的实际维修情况。(二)19号楼(售楼部)沉降相关费用不应由海峡公司承担。案涉19号楼已于2017年4月未经竣工验收即由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占有使用,在海峡公司2019年11月退场前,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提出19号楼的沉降问题,亦未发出任何维修通知。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交付业主之日起算,19号楼的维保义务期限早已届满,且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沉降系某有限公司施工原因导致,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求,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酌定赔偿车位使用费损失5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10405800元损失缺乏依据。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地下室渗漏是导致车位无法出租的唯一原因,其按“已出租车位年均73800元×141个车位”计算损失的方式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结合现场勘验确认的渗漏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某有限公司赔偿50000元,已充分考虑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损失,裁量结果公平公正。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损失畸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该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有限公司向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536,785元(按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款确定性金额150,735,705元×5%计算);2.判令某有限公司向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2,625,174元(已支出维修费用1,967,231元,差额为后续还需支出的预估费用);3.判令某有限公司向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地下室渗漏导致的车位无法出租损失10,405,800元(按已出租车位平均使用费73,800元×141个未出租车位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0月31日,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工艺博览城(一期)(暂名)商业网点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将工艺博览城(一期)(暂名)商业网点建安工程发包给某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2,697,970元(注:含税价);工期要求134日历天。发包人其他分包工程工期由承包人统一安排,并报发包人同意。任何一个节点未达到要求,均视为工期违约(非承包人原因除外)。中间节点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当按照每天5,000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若承包人采取赶工措施,最终总工期未发生延误的,中间节点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予以免除;竣工验收工期,逾期竣工一个月内,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结算的万分之三,逾期竣工二个月内,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结算的万分之五;逾期竣工二个月以上,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结算的千分之一。若情节严重(工期节点延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等,非发包人原因)发包人有权调整承包人承揽范围,承包人不得有异议。若因发包人原因引起延误,经发包人同意后工期顺延,但费用不予另行签证。违约金上限为工程结算价的10%。 2017年4月30日,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宁德某博览城(商业)、某某12#、15#、16#、17#、18#号楼及地下室建安工程》,约定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将宁德某博览城(商业)、某某(住宅)12#、15#、16#、17#、18#号楼建安工程发包给某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发包人所提供的宁德某博览城(商业)、某某(住宅)12#、15#、16#、17#、18#号楼建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包括变更联系单内容、发包人另行单独发包工程的总承包管理,不包括发包人另行单独发包工程);总工期746日历天,总工期含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工期,地下室工程施工阶段要求24小时施工,其中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8日,竣工验收完成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发包人其他分包工程工期由承包人统一安排,并报发包人同意。任何一个节点未达到要求,均视为工期违约(非承包人原因除外)。中间节点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当按照每天5,000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若承包人采取赶工措施,最终总工期未发生延误的,中间节点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予以免除;竣工验收工期,逾期竣工一个月内,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结算的万分之三,逾期竣工二个月内,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结算的万分之五;逾期竣工二个月以上,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结算的千分之一。若中间节点工期及竣工工期都延误,按中间节点工期延误累计违约金额与竣工工期延误违约金额二者较大者进行处罚,以上合同范围内工期和施工节点累计违约金上限为合同金额的5%,发包人有权在拨付当期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若情节严重(工期节点延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等,非发包人原因),发包人有权调整承包人承揽范围,承包人不得有异议。若因发包人原因引起延误,经发包人同意后工期顺延,但费用不予另行签证。若因发包人原因累计工期延误超过30天,费用另行协商;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发包人未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合同暂定总价为134,367,234元(含总包管理和配合服务费),桩基工程暂定总价为12,307,052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张某、东某,职权为对工程进度、质量、成本及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责设计问题的处理,进行设计变更、联系单及工程进度款签证,变更费用须经成本管理人员审核确认;承包人应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工程分包和材料设备采购,对分包工程的总包管理、协调和提供配合服务,承包人必须对整个工程项目负责,对工期、质量、现场管理、安全维护、文明施工全面负责,统一协调并对分包的成品协助保护,费用按约定结算,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将分包工程的进度、资料纳入总包方管理(自来水、燃气、电力、电信、网通除外)。总包方将明确分项工程的完工时间并提交各专业分包单位进行工期安排(需经共同认可),并按时为分包单位提供工作面,提供控制轴线、标高基准点。总包方应在分包单位提交工程资料10天内审核、盖章完毕。并做好各分包单位技术上、交叉施工中的管理和配合协调工作;工期的顺延根据招标文件的原则,按发包人签证认可的联系单执行。若只是局部工程施工受到影响,承包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延期工程如果不在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的关键线路上,不考虑延长工程总工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地下室防水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捌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期、采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交付业主之日起计,如发包人交付业主时间超过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则自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起计。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或同一问题两次修理不好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承包人全部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均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在二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否则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抢修,费用由承包人全部承担等内容。 二、案涉项目于2017年7月2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案涉项目《工程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6日。该报告由施工单位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盖章确认。 案涉售楼部工程已于2017年4月交付。案涉总包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 三、2017年11月6日,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某某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变更的函》,载明:某某项目工程部负责人东某,因工作调动,现变更为***,并聘任为本项目工程部负责人,主要负责本项目工程的各项日常事务管理。 四、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制作的一份关于项目竣工验收事宜的《施工联系单》,载明:根据主合同约定,截止目前某有限公司已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计划于2019年5月进行竣工验收。经项目部梳理,截止目前,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分包项目仍存在较多工程量未完成,如室外工程、公区精装工程等,且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分包的消防工程亦未进行验收。为确保项目于2019年5月顺利完成竣工验收,请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督促相关独立分包单位于2019年5月15日前完成相关工作内容,并完成消防验收。若因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分包工程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某有限公司不承担不限于工期延误等一切责任。 监理单位福建某有限公司答复意见为,以上情况请业主协调解决,并由经办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盖章。 建设单位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答复意见为,总包单位公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已经完成,处于零星整改修补阶段,总包单位5月份基本具备初步验收申报条件。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室外工程公区精装工程、消防工程未完成事项,项目工程部也积极协调,同时报某地产共同催促相关事项。同时总包单位也应做好过程跟踪及验收的准备工作。该意见由经办人及工程管理部负责人***签字确认。 五、2021年11月-2025年4月期间,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某有限公司发函或工作联系单,反映案涉工程存在地下室墙面、顶板、底板渗漏水、消防通道墙面腻子脱落、因维修16#33层公共走廊吊顶局部切割的公共走廊吊顶未修复、15#楼一层外墙存在沉降开裂情况导致一层雨污排水立管脱节、12#楼一层外墙墙体及107室屋面渗漏水等主要问题,并要求某有限公司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对上述问题进行修复。 六、2025年1月20日,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方、甲方)与某丁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一份《某某住宅一期防水渗漏修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将某某住宅一期防水渗漏修补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承包范围包括12#、15-18#楼上部及地下室防水渗漏修补;合同总价按实结算,暂定总价1,967,231元等内容。2025年5月19日,某丁公司向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967,2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丁公司转账支出1,967,231元。 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到案涉项目现场进行勘验。双方均认可:1.12#、15-18#楼地下室、楼梯墙面、地面、电缆桥架等多处存在渗漏水情况;2.针对上述渗漏水情况,某有限公司对多处墙面通过打防水修补针方式进行修复,修复位置仍存在渗漏水问题;3.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方为12#楼店面墙边下挖浇筑混凝土挡墙并修建排水沟;在15-18#楼地下室及墙面多点进行打防水修补针修复;在地下室侧墙原排水槽的基础上针对漏水部位进行加深、加宽;在多处地面开挖排水槽、预埋排水管并用混凝土抹平等修复内容。 八、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九、另查明,某有限公司因向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催讨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2024)闽0902民初53号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有限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于该案审理过程中向某有限公司提出工期违约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首先,关于案涉工程的工期以及是否存在工期逾期。案涉《宁德某博览城(商业)、某某12#、15#、16#、17#、18#号楼及地下室建安工程》约定:“总工期746日历天,总工期含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工期,地下室工程施工阶段要求24小时施工,其中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8日,竣工验收完成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发包人未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案涉项目约定开工日为2017年4月8日,但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于2017年7月20日取得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且工程开工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故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7月20日方才满足开工条件,本案工期应于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即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746日历天,至2019年8月6日止。现案涉项目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案涉项目确实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形。 关于工期逾期是否为某有限公司原因导致以及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宁德某博览城(商业)、某某12#、15#、16#、17#、18#号楼及地下室建安工程》约定工期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非承包人原因除外。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联系单载明某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底前完成其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并处于零星整改修补阶段,5月份基本具备初步验收申报条件,但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分包的消防工程、室外工程、公区精装工程未完工,某有限公司要求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督促上述分包单位及时完工,避免耽误竣工时间。从该联系单的内容可以看出,某有限公司在约定工期届满前已完成承包工作内容并具备初步验收条件,但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分包的工程未及时完工。虽然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的工期纳入总工期管理,但某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主要义务在于为分包单位的施工提供施工工作面及技术上、交叉施工中的管理和配合协调工作,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的直接发包方对独立分包的工程未及时完工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故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因承包人某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逾期,缺乏充分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即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于该日即应当知道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但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向某有限公司主张过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直至在一审法院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工期违约抗辩,故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主张某有限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有限公司应承担工程维保修复费用金额如何确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现场勘查报告,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约定的防水责任期间出现地下室顶板、底板、墙面等渗漏水问题,某有限公司经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未及时履行修复义务,为此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案外人某丁公司进行修复并产生修复费用。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因某有限公司未履行保修责任造成的合理费用理应由某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修复费用。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某某住宅一期防水渗漏修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确认单》以及某丁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等,拟证明其因案涉项目地下室防水渗漏修补支出修复费用124,424元、商业网点19#楼沉降造成土方回填工程费用156,646元、16#楼33层公共走廊吊顶渗漏水修补费用16,033元、12#楼外墙防水维修费用67,407.77元。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除商业网点19#楼沉降造成土方回填工程外的其他维修事项无异议,但该费用仅有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单方结算,未经某有限公司确认,且未提交实际进场的相关记录、材料采购记录或其他佐证材料,无法确认其工程量,单价亦远高于市场价,某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上述地下室防水渗漏修补费用100,000元、12#楼外墙防水维修费用67,407.77元以及16#楼33层公共走廊吊顶渗漏水修补费用6,000元。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解释称,因某有限公司经多次催告未履行修复义务,且小区业主多次强烈反映要求修复,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事态紧急方才委托案外第三方承担修复责任,且该项目属于零星工程,单价略高亦属合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地下室防水渗漏修补、12#楼外墙防水维修以及16#楼33层公共走廊吊顶渗漏水修补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维修项目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进行修复并完成结算以及实际支出修复费用,对于该零星工程的费用高于市场价也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某有限公司主张维修费用远高于市场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询问明确表示对该修复费用不申请造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上述三项防水修复费用予以认可,即地下室防水渗漏修补支出修复费用124,424元、16#楼33层公共走廊吊顶渗漏水修补费用16,033元、12#楼外墙防水维修费用67,407.77元。其次,关于商业网点19#楼沉降造成土方回填工程费用。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19#楼即售楼部发生沉降造成土方回填工程费用156,646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售楼部发生沉降的具体情况以及该沉降系因某有限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并在保修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某有限公司对该问题进行修复,故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某有限公司承担该工程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项目车位使用费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影响小区车位出售、出租的原因存在市场供需关系、小区管理、车位情况等诸多方面,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某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地下室渗漏水维保义务,导致其车位未能出售、出租,一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案涉项目地下室渗漏水情况较为严重客观上确实会影响车位的正常使用等情况,酌定某有限公司向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赔付车位使用费损失50,000元。对于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主张,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其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某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得到支持的情况,认定某有限公司应承担1,80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07,864.77元;二、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车位使用费损失违约50,000元;三、驳回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39元,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826元,某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91元,某有限公司负担1,809元(该款已由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除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系代建方员工,其意见不能代表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对工期延误违约金、修复费用、车位使用费损失的认定是否恰当?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某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某某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变更的函》,可体现***系其项目工程部负责人,负责项目各项日常事务管理。***于2019年5月1日在编号20190430施工联系单签复意见:“总包单位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已经完成......总包单位5月份基本具备初步验收申报条件;贵司提出的室外工程公区精装工程、消防工程未完成事项,项目工程部也积极协调,同时报某地产共同催促相关事项......”监理单位亦备注“以上情况请业主协调解决”。可见,某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1日前已完成其合同范围工作内容,案涉工程整体工期延误,系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分包的室外工程公区精装工程、消防工程逾期完工所致,该事实客观存在。即便按照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开工时间2017年3月21日起算746日历天工期,再加上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自认的工期顺延天数24天,某有限公司自身施工部分亦不存在工期延误。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分包工程逾期完工责任的认定分析,对此不再赘述。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行分包工程逾期完工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充分依据。有鉴于此,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已无分析之必要,对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供的《结算事宜回函》《工作联系单》《回函》亦无分析认证之必要。综上,一审未支持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不当。 关于修复费用,关于1967231元第三方维修费用部分,根据查明事实,某有限公司于一审期间进场维修,在其进场之前,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第三方已进行实际维修的项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已经予以支持,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已预付第三方全部维修费用、第三方可能不予退还,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未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缺乏合理性,故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关于商业网点19#楼沉降造成土方回填工程费用,因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是否存在沉降、沉降系某有限公司施工所致且未能举证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亦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对修复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车位使用费损失金额,车位租售受市场行情、供需关系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一审综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影响车位租售的市场因素等方面,酌定某有限公司向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赔付车位使用费损失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出租车位平均使用费73800元为标准,主张141个车位损失10405800元,缺乏相应依据。综上,一审对车位使用费损失金额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49元,由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