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03民初4114号
原告:三明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三明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郭某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公司、乙公司、郭某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45825.14元;2.判令甲公司、乙公司、郭某向某公司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26249元(该利息以货款145825.14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标准计算,暂计至2025年7月1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甲公司、乙公司、郭某向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405元;4.判令甲公司、乙公司、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甲公司、乙公司、郭某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43425.14元;2.判令甲公司、乙公司、郭某向某公司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30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甲公司、乙公司、郭某向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1405元;4.判令甲公司、乙公司、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甲公司中标三明军分区建设项目,该项目由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郭某作为实际负责人。2022年开始分别向某公司购买各类钢材用于施工建设项目,总计销售金额为330828.14元,截至起诉时仅收到款项185000元,剩余145825.14元未收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某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原诉请计算过程有误,2022年12月已支付2400元,故更正尚欠货款为143425.14元。
甲公司辩称,甲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甲公司未与某公司就合同进行谈判或是签订买卖合同,且未向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甲公司与某公司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请求驳回某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乙公司、郭某辩称,尚欠货款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某公司无法提供结清证明,且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货款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仅是甲公司的劳务分包,钢材属于主材,应当由甲公司采购,因现场前期工作比较紧,乙公司代为采购,费用由甲公司支付。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计算单、发票、货运单、收款记录、对账单;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4)闽0403民初5369号、(2025)闽04民终823号民事判决书;乙公司、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某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郭某之间就钢材买卖事宜未签订合同。某公司陈述案涉钢材买卖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官某与郭某对接及确认涉案合同的相关事宜。从2022年起某公司将案涉钢材送至郭某指定的11070045项目工地。郭某系乙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5%。
2.2022年1月7日,承某作为收货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某公司提供三级钢、镀锌管、镀锌圆钢、检测钢筋等货物,货款金额共计161534.81元,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闽浙地区10项目部盖章确认。某公司称:“2022年1月7日”系时间填写有误码,实际时间为2023年1月7日。2023年3月26日,承某作为收货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2月16日至2023年3月17日,某公司提供三级钢、镀锌圆钢,货款金额为156493.33元,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闽浙地区10项目部盖章确认。
3.2022年11月30日、12月8日、12月24日,郭某通过微信支付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配偶官某名下55000元,某公司自认该款项为支付案涉货款。某公司自认郭某现金支付24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欠货款130628.14元。
4.2023年1月20日、2023年3月1日、2024年2月9日,乙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某公司分别转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转款130000元,用途载明11070045项目钢材款。2024年9月26日,某公司向乙公司开具1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货款143425.14元中包含2023年钢材租赁费用7200元和2024年钢材租赁费用5600元;乙公司、郭某在庭审中陈述:对2023年钢材租赁费7200元无异议,且同意计入本案货款,对2024年钢材租赁费5600元有异议。
6.2025年7月30日,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405元。
7.本案受理日2025年7月30日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的主体认定及钢材租赁费用是否可以计入本案一并处理。
某公司认为,甲公司、乙公司系案涉钢材的共同购买人,某公司提供的发票、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乙公司向某公司采购了钢材,甲公司签收并使用了案涉钢材并在对账单中盖章且有签收人签字确认。乙公司付款开票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甲公司承担。案涉钢材是由甲公司签收并使用,某公司有理由相信乙公司系以甲公司名义进行采购,其行为系表见代理,甲公司签收了货物并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甲公司的行为系对乙公司购买钢材行为的追认,甲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郭某系债务加入,应承担个人连带责任。钢材租赁合同系附加项目且金额较小,要求租赁钢材费用应当一并计入货款处理。
甲公司认为,其不认可是共同购买人,其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钢材进入工地需要进行审核,对账单中收货人“承某”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账单上公司项目印章系代表乙公司钢材的确认,某公司系与乙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整个交易过程中,其未支付任何货款和开具发票,所以甲公司与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钢材租赁费用与买卖钢材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得将钢材租赁费用一并计入货款处理。
乙公司、郭某认为,其系代甲公司履行材料采购,甲公司未向乙公司、郭某支付任何货款,所以项目尚欠某公司的货款应当由甲公司负担,且甲公司应当向乙公司、郭某返还垫付的货款,对2023年钢材租赁费用7200元同意纳入本案货款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某公司以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主张与甲公司、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郭某系乙公司的股东,案涉合同相关事宜系郭某与某公司对接,乙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130000元,同时某公司向乙公司开具增值发票,因此应认定郭某系代表乙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某公司与乙公司。某公司主张甲公司系钢材的共同购买人,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甲公司在本案对账单的收货人处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并不足以表明甲公司为共同购买方,某公司未能就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共同购买钢材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能证明承某系甲公司的员工或郭某代表甲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郭某的行为未形成表见代理,结合甲公司从未支付过案涉货款,某公司亦直接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主张甲公司系案涉合同的购买方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认为郭某系债务的加入,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乙公司同意将2023年钢材租赁费用72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系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即7200元计入本案货款。因乙公司对2024年的钢材租赁费用5600元持有异议,且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某公司与乙公司。某公司向乙公司交付完毕钢材,而乙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乙公司辩称项目验收合格后才付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某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143425.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部分予以支持,即乙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37828.14元(尚欠货款130628.14元+钢材租赁费用7200元=137828.14元)。因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某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30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405元,故某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4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公司要求甲公司、郭某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乙公司、郭某在第二次庭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828.1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5%计算,自202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405元;
三、驳回三明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三明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9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列东办公区)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