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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乙有限公司;某某;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方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03民初5322号 原告: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口头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方某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案情复杂且涉及公告,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方某支付尚欠工程款117618.3元,并支付欠款利息9409元(利息按117618.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0%从2023年1月6日暂计至2025年9月5日为9409元),此后欠款利息继续计算至117618.3元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方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6日,***以某乙数据室内装修项目部代表出面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建筑钢管脚手架搭拆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某丙室内装修项目钢管脚手架搭拆分项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3年1月5日,经结算余117618.3元费用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后某甲公司经各方各种方式及途径要求***、某乙公司付款未果。另,某乙公司为某丙室内装修项目施工单位,其为该项目设立某乙数据室内装修项目部。案涉项目工地工程所有的项目都是由方某挂靠某乙公司施工,方某是实际施工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故某甲公司具状起诉。 ***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作为被告不成立。***不属于某丙室内装修项目的实际中标人。***和舒某受方某委派到工地帮忙做结算、合同等签字,该工程有类似案件(2024)闽0403民初5876号民事判决书。2.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尚欠工程款117618.3元有异议。在2022年9月7日首层大厅作业脚手架在拆除过程中存在违章作业,对公司处以5300元罚款;付***人民币20万元整;劳务公司代付款***工人受伤工资4万元(该项目是包工包料给某甲公司***,施工内容是搭设脚手架,高空作业,属于高危作业,某甲公司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范要求施工,某甲公司工人进场必须打卡,如工人私自进场施工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某甲公司全部负责,凡女工超过50周岁、男工超过55周岁,高血压者不得进场,某甲公司违规操作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某丁数据室内装修部不负任何责任);按甲方某丁有限公司付给中建海峡项目部80%工程款,项目部已经按相应的款项付给***,工程项目部不承担9409元利息【(2024)闽0403民初5876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承担利息】。综上,***作为被告不成立,要求按实际工程款72318.3元支付。后***提交补充答辩状辩称:某甲公司工人罗某工伤一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方某现场委托管理人员在三钢大数据办公楼装修项目、中建海峡项目部从未收到某甲公司工人罗某进入施工现场的备案资料;某甲公司没有罗某在施工现场的受伤照片、120救护等相关信息;中建海峡项目部通过劳务公司转账给某甲公司提供的工人账号名字(张某12000元、李某乙12000元、曾某12000元、陈某乙10000元),合计46000元工程款事实;综上,恳请按实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为准。317618.3-200000-46000-5300(操作违章项目部罚款)=剩余款项66318.3元。 某乙公司辩称,1.针对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176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支撑。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合同相对性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规则,它明确了合同关系仅约束缔约双方,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双方未达成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意,因此***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将责任强加于某乙公司。其次,本案中涉及的《建筑钢管脚手架搭拆承包施工合同》、报价询价、确认对账等一系列行为,均是某甲公司与***之间单独进行的。虽然合同文本首部记载的签订主体为项目部,但尾部只有***个人签名而未加盖某乙公司或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代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进行其在签订合同时审查过签字人员***为项目管理人员的举证,也未要求***提供代表某乙公司授权委托书及任何证明,不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并非某乙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合理逻辑来看,某乙公司作为专业的承包主体绝不存在以个人名义与下游分包商签订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正常逻辑。因此,***所实施的任何行为,均与某乙公司无关。此外,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转过任何一笔款,某甲公司也未向某乙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进一步佐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无交易行为。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补充答辩意见称,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未与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某乙公司的授权,某甲公司也未要求在合同上盖某乙公司的公章或提供任何授权文件,某甲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结算表上无某乙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未对分包行为进行追认或授权,不能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依据,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未发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责任应自行承担。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明确观点,若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应涉及挂靠关系。因此,无论方某与某乙公司是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且《请求函》中已体现项目劳务是分包给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已经包含在该劳务工程范围内。综上,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1.某丙室内装修的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中标该工程后,交由方某实际施工。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 2.2022年3月4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方某签订《标前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组建某丙公共空间装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投标小组;若该项目中标,甲方将本项目承包范围涵盖的施工工程优先分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按分包工程总造价的(4+0.8)%收取管理费及配合费;本协议书作为中标后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据等。 2022年4月8日,方某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方某委托***(工资:8000元/月)、舒某(工资:15000元/月)负责三明市某室内装修签订合同现场管理等事项。该委托书出具后,***先后以三钢数据大楼中心室内装修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案涉项目的分项装修施工合同。 2022年8月16日,***以甲方某丁数据室内装修项目部名义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建筑钢管脚手架搭拆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某丙室内装修项目楼钢管脚手架搭拆分项工程;钢管架价款计算方法:大厅内墙外架按墙面投影计算,外墙凹凸面积在大于0.5米以上计算展开面积,计算脚手架高度从地面按实际搭设脚手架高度计算,计算面积即脚手架四周墙面长度乘以高度乘以单价等于总价款,楼梯间钢管架按满堂架计算,长度乘以宽度乘以高度,高度按地面到天棚底面计算,大厅钢管满堂架按长度乘以宽度乘以高度计算,长度、宽度按实际尺寸扣除外架所占尺寸后为满堂架长宽尺寸,高度从地面算至天棚底面;脚手架项目与单价:大厅内墙外架每平方米40元,使用期限60天以内,大厅内满堂架26元/立方米,使用期限60天以内,22.23.F楼钢管满堂架30元/立方米,使用期限60天以内,点工每个每天450元,如有其它零星增加项目价格面议;所有脚手架搭设完后付款70%,通知拆架之前付至90%,余款脚手架全部拆除完后一个月内付清等。甲方处***签字捺印,乙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份开工,至2022年9月份结束。 3.2022年9月7日,案涉项目监理机构某丙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发出《罚款单》,主要载明:事由关于首层天厅作业脚手架拆除违章作业处罚事宜;由某甲室内装修工程,2022年9月7日首层大厅作业脚手架在拆除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章作业问题:(1)作业架材料从高处随意抛掷至地面(罚500元);(2)材料抛掷地面已经施工完成的石材地面未做好成品保护(罚3000元);(3)作业架子拆除人员5人高处作业未佩戴安全带(罚1500元);(4)首层木工作业人员1人未佩戴安全帽(罚300元);望贵司要引起重视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根据施工合同相关规定,对贵司处合计5300元罚款,如再次发现类似问题将加倍处罚。 4.2023年1月5日形成《架子工班组结算表》一份,载明:满堂架(5441.06m³,单价26元)金额141467.6元;22层满堂架(1721.27,单价30元)金额51638.1元;双排脚手架(2848.44㎡,单价40元)金额113937.6元;杂用综合工日(23.5天,单价450元)金额10575元;收入合计317618.3元,借支200000元,结余117618.3元。该结算表底部有***、舒某、张某、***签字。 5.另查明,***系某乙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与***曾就案涉项目脚手架搭建工作进行过沟通。2022年12月19日,***将甲方张某与乙方罗某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发送给***,2023年1月10日,***向***发送截图一张,要求***将该截图中四个人的电话号码发送给其,该截图中在四人账号金额后的备注栏中备注“钢管架张某班组工人(罗某)小腿骨折总共4.6万元”。某甲公司确认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将46000元支付至前述四个人的账户。 6.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保全***名下价值127028元的财产,并支出保全申请费115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确定 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委托书》可以确认,***系受方某委托签订案涉合同,因此,***作为受托人所进行的授权范围内的签订合同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方某承担。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本案中,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方某施工,方某系实际施工人,但某乙公司与方某之间成立挂靠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因方某未到庭、又无相应证据证明且某乙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无法确认。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方某或***挂靠某乙公司施工。本院认为,无论某乙公司与方某之间成立的是挂靠关系还是分包关系,若某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则权利义务由某乙公司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或分包关系。现案涉施工合同系方某委托***与某甲公司签订,某乙公司未直接参与,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某乙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方某承担合同责任。此类合同中,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不仅缺乏法律规范基础,也无合同依据。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诉辩意见可知,方某委托***就脚手架部分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上仅有某甲公司及***的签字,某乙公司并无盖章确认,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并未查看***是否受某乙公司委托或是否系某乙公司员工等相关材料,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并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乙公司,故本案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所代表的方某。关于某甲公司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的员工***有参与其中,因此其有理由相信其系履行与某乙公司的合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件中,某乙公司无论作为转包人还是被挂靠人,委派工作人员在项目现场管理属于通行做法,而***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与方某的受托人***、舒某一并在结算表中签字,也能够证明其仅是现场管理人员之一,结合证人张某“***是直接付钱的人”这一陈述,并不能以***的参与行为反推某乙公司系履行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综上,方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 2.付款金额的确定 某甲公司认为依据2023年1月5日形成的《架子工班组结算表》可以确认截至该日,方某还需支付117618.3元;***认为该结余款117618.3元还需扣减方某一方通过劳务公司代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46000元及因某甲公司违规施工产生的罚款53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从方某处承包案涉工地脚手架工程,罗某在案涉工地上所从事的劳务是某甲公司通过张某班组安排和进行的,罗某受伤后,也是与某甲公司员工张某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因此,罗某的工伤赔偿关系应系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在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方某或某乙公司之间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该部分赔偿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张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罗某系其雇佣的员工及案外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了46000元工伤赔偿款,但也只能证明方某一方支付了该款,无法证明方某自愿承担该笔款项,现***作为方某的受托人明确提出该款系代付,应在结余款中扣除,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某甲公司关于因某乙公司项目部所投保险过期,因此罗某工伤赔偿部分双方协商由某乙公司承担46000元,其余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且某乙公司未予认可,***亦主张该笔款项应扣除,故某甲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罚款5300元。《罚款单》系监理单位向某乙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发出,而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尚未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即该笔5300元罚款尚未实际支出。且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该笔罚款在案涉《建筑钢管脚手架搭拆承包施工合同》亦未进行约定,因此该5300元不宜扣除。综上,方某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71618.3元(117618.3-4600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方某施工,方某委托***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钢管脚手架搭拆承包施工合同》,方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剩余合同款项的支付责任。具体理由及应支付的金额在争议焦点部分已阐述。关于利息部分,某甲公司要求自《架子工班组结算表》出具的次日起按2025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某甲公司承包的脚手架搭拆部分在2022年9月份已完工,于2023年1月5日形成结算单,但未约定支付时间,结算后,方某通过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代为支付了46000元赔偿款,后方某未再支付款项,因此本院酌定利息自2023年1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因***不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因此申请保全***相关财产所支出的保全费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61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工程款71618.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已预缴),由方某负担1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