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12民初1770号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人工费用45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的1倍累计,自2024年9月13日起以459,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500元)。2.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系案涉长乐名城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系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授权负责人。其中1.2.3.6.10号楼工程建筑起重机械的施工升降机司机由某甲公司方承包安排进场施工,某甲公司与***对案涉项目施工升降机司机的使用、停用以及加班费用均有明确的结算申请确认单。截至项目退场,案涉项目1#、2#、3#、6#、10#楼施工升降机司机人工费(包含加班费)共计645,030元,某甲公司仅收款项186,030元,被告尚欠尾款共计459,000元未支付。后经某甲公司数次催告,仍未付款。某甲公司遂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一、长乐名城二期项目的1#、2#、3#、6#、10#楼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并非某甲公司承包施工,某甲公司无权就案外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权益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仅将长乐名城二期项目的5#、7#、8#、9#楼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为此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长乐名城二期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07003007[2017]13B01SZ05)。某乙公司将长乐名城二期项目的1#、2#、3#、6#、10#楼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长乐名城二期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07003007[2017]13B01SZ05-02),某乙公司与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费用包括机械租赁费用、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施工电梯司机费用(12个月共计48万元)。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并未解除或变更原书面合同,某甲公司无权就案外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权益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二、长乐名城二期项目的1#、2#、3#、6#、10#楼中施工电梯司机费用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某乙公司有权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长乐名城二期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以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长乐名城二期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均在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1)设备租赁费:于设备启用后次月支付已完成设备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总价款的85%,设备拆卸前向乙方支付到已完成设备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总价款的90%,退场后3个月内结清设备租金尾款。”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升降机司机停止使用确认单”中载明案涉楼栋施工升降机司机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6日间停止上班,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诉讼时效已于2023年4月6日届满,某乙公司依法有权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无权就案外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权益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同时长乐名城二期项目的1#、2#、3#、6#、10#楼中的施工电梯司机费用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某乙公司有权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长乐名城二期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07003007[2017]13B01SZ05,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长乐名城二期项目5#、7#、8#、9#楼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载明,熊某为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为某乙公司指派项目经理代表某乙公司全面履行该合同。
2018年8月20日,某乙公司与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签订《长乐名城二期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107003007[2017]13BO1SZ05-02),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长乐名城二期项目1#、2#、3#、6#、8#、10#楼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工程分包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施工升降机数量5台,暂定时间为12个月,租赁费12,800元每台每月。施工电梯司机10人,时间为12个月,工资为4000元每人每月,合计480,000元,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加班费20元/小时。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向某甲公司出具《施工升降机司机使用确认单》《施工升降机司机停止确认单》,根据两份确认单内载明,1#施工升降机两个司机上班时间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27日;2#楼两个司机上班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25日;3#楼两个司机上班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1月25日,6#楼两个司机上班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至2020年1月6日,10#两个司机上班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1月21日。另有10张各月份《施工升降机司机加班表》,表中载明司机使用时间、单价及合计总价等。上述加班表中均有***等人签字,加班表中累加金额为113,730元。另,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某乙公司出具6张各月份《周转料具(机械设备)司机结算申请书》,申请书中均载明设备名称为1#、2#、3#、6#、8#、10#楼栋升降机司机工资、含税单价为9000元(元/月/台)、进场时间等内容。申请书中均有***签字,部分出租单位处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
因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56,300元,其中1#、2#、3#、6#、10#楼施工升降机司机人工费为642,330元,5#、7#、8#、9#升降机租赁费及司机人工费1,357,470元,外加开票补税费53,133元,共计2,052,933元,因某甲公司已收到1,596,633元,故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尾款456,300元。
福州仲裁委作出(2024)榕仲裁2771号裁决书。上述裁决书已查明的事实有:1.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司机人工费1,596,633元。2.长乐名城二期幢号1#、2#、3#、6#、10#楼的升降机设备系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租赁。某丙公司就以上楼栋升降机设备租赁情况出具《情况说明》记载:“长乐名城二期工程项目中第1.2.3.6.10号楼的施工升降机租赁由我司与对接分包,其中1.2.3.6.10号楼的施工升降机租赁所需的人工并非我司负责,我司仅向某有限公司提供1.2.3.6.10号楼的施工升降机租赁服务,相关施工升降机的人工并非我司分包。长乐名城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2018.11.14安装启用,2020.01.09拆卸停用,总结算金额为943,297元,已全部结清。”
另,福州仲裁委在仲裁庭意见部分作出以下认定:1.因管辖权问题对1#、2#、3#、6#、10#楼施工升降机的人工费用的仲裁申请不予审理。2.“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1,596,633元,已超过申请人主张《分包合同》项下5#,7#,8#,9#楼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及司机人工费1,357,470元与开票补税费53,133元之和,可以对《分包合同》项下5#,7#,8#,9#楼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及司机人工费1,357,470元与开票补税费53,133元进行抵扣……款项抵扣后被申请人未逾期支付《分包合同》项下应付租赁费用,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1#、2#、3#、6#、10#楼施工升降机司机人工费用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二、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未包含案涉楼栋,但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出具《施工升降机司机使用确认单》《施工升降机司机停止确认单》以及多份《施工升降机司机加班表》,上述文件详细载明了各楼栋司机的工作时间及加班费用,同时《周转料具(机械设备)司机结算申请书》明确记载两名司机工资为4500元/月。虽然某乙公司上述部分表格无原件否认其真实性,但上述各表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在某乙公司未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仅以“无原件”为由否认证据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作为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签字确认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具有代表某乙公司的法律效力,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实际组织升降机司机进入1#、2#、3#、6#、10#楼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就该项劳务内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已经按约提供劳务,某乙公司应支付合理对价。某乙公司以案涉楼栋的升降机作业系由案外人承包为由主张某甲公司无权主张该项费用,与客观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机用工时长、司机月工资及加班表载明金额,本院确认司机工资部分金额为544,800元及加班费113,730元,结合某甲公司自认的部分扣减22,500元,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司机人工费636,030元。加之,福州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已将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96,633元与《分包合同》项下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及司机人工费1,357,470元、开票补税费53,133元进行抵扣,故本院认可就案涉项目部分的司机人工费,某乙公司已支付186,030元。故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人工费45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26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的劳务于2020年1月停止,因双方未就案涉楼栋司机人工费的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某甲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某甲公司就包含本案在内的两笔款项于2024年9月13日向福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诉讼时效因该次主张而发生中断,故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乙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及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司机人工费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6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2.5元,减半收取计4,231.2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缴费方式:户名:福建省某非税收入待解缴款项;开户银行:某福州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账号:XXX),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和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履行、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提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提示
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