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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02民初3507号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80955.59元及利息(以4680955.59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7日起按LPR年利率3.1%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其增加诉讼请求:3.如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尚不具备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则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853643.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53643.2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0月13日签订《某连城公馆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为分包人,被告为承包人,简称“原合同”),原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承包某连城公馆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王坑路南侧连城路西侧,合同总金额为18419371.66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4条“分包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转账支付,详见附件《工程价款支付清单一览表》。第34.7.1条约定: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造价的3%。第34.7.2条约定:本分包工程保修期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保修期概念一致。附件四《工程价款支付一览表》约定:(2)当节点为完工时,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后,分包人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以及分包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支付至已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的85%;(3)当节点为分包结算初审时,经承包人项目部完成初审并报分公司后3个月内支付至初审结算额的90%;(4)当节点为分包结算终审时,按承包人公司内部审核程序审批完毕后6个月内支付至已审核确认结算款的97%;(5)当节点为质保金时,质量保修期满且双方办理结算后,承包人在1个月内支付至已审核确认结算款的100%。202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连城公馆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附件四说明:在建设单位不能按时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而导致承包人不能按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分包人不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或采取其他任何未经承包人同意的做法,同意承包人暂不支付未付的工程款”修改为“承包人未按约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发函催告,限期履行,但不应停工”。2.将“通用条款42争议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修改为“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补充协议书盖章后,被告以盖章协议仅留存一份为由而未向原告回寄,并承诺将向原告交付盖章协议的扫描件。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盖章协议扫描件。202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连城公馆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调整合同造价,变更后的合同总额为2476.75万元。原告经被告指示进场施工,2024年3月,案涉基坑支护的分包工程通过验收。2024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资料完成移交。202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报送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23587309.27元,被告于2024年11月16日签收。但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之后故意拖延结算,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任何意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8198734.4元工程款,除3%质保金以外,被告尚欠原告4680955.59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24年8月15日,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提交《分供中间计量套表》。该计量套表经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钟某、项目总工汪某等全套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根据该确认后的计量套表显示,截止2024年8月,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经某有限公司确认的累计含税产值为24767503.11元。并且双方根据累计完成产值,在2024年8月20日签订《某连城公馆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总额为2476.75万元。该24767503.11元即为双方确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基数。根据双方签订的《某连城公馆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附件四《工程价款支付一览表》第2条“完工支付节点”之约定:“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后,分包人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以及分包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支付,付至已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的85%”。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3月验收合格。2024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资料完成移交。2024年11月15日,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报送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6日签收。依据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12月17日前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至已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85%的金额21052377.64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某有限公司仍未足额支付至已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的85%,已然构成违约。鉴于某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8198734.40元,某有限公司尚欠付工程进度款本金为2853643.24元。原告认为,依据《民营经济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某有限公司不得以建设单位未结算为由拖欠分包工程款,应当立即办理最终结算并全额支付工程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若法院认为最终分包结算条件尚不成熟,依据案涉分包合同附件四的明确约定,某有限公司至少也应履行支付确认工程进度款85%的合同义务。某有限公司既不进行最终结算,又不按照进度节点支付至已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的85%,属严重的双重违约行为。为维护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故变更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结算条件尚未成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无权主张最终结算款。首先,双方案涉合同附件6.2《分包造价构成表及工程量计量规则》备注:“承包人与业主或其授权审核方完成该项目清单后,双方另行对量价调整修正,并签订闭口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结算按照甲方对外审定的计算造价(含施工合同约定下浮K=9.69%后)再下浮13.5%,并扣除本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费用,经甲方有效审结后办理分包结算”。该条款明确案涉合同的结算依附于总包与建设单位的最终审计结果,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而本案案涉工程整体尚处于装饰装修阶段,并未竣工验收,业主单位并不具备完成整体审计的条件,在此情况下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最终结算款缺乏合同依据。其次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并未完成双方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其主张办理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合同附件6.2《分包造价构成表及工程量计量规则》第43项明确支撑梁拆除属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而截至目前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仅完成支撑梁浇筑,并未完成全部支撑梁拆除。在分包工作内容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办理结算,更无权诉求全部工程尾款的支付。二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缺乏依据。首先,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工程结算金额需经甲方对外审定的计算造价(含施工合同约定下浮K=9.69%后)再下浮13.5%,并扣除各项费用后确定,由于本案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业主单位尚未完成审结,无法确定业主单位对外审定的计算造价,因此也就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准确计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其次,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施工内容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根据基坑监测报告,基坑土方开挖过程中,基坑南侧出现预警,3-3剖面支撑梁及冠梁连接处、边坡出现开裂现象,部分支护桩出现横向裂缝,红线外的道路及管线等已建构筑物出现破坏现象,临近构筑物出现破坏。因基坑预警造成已建构筑物破坏的等所产生的的各项费用,需待被告方与建设单位在结算完成后,才能确定各方的责任划分及相关费用的承担与分配;2.部分支护止水帷幕失效,支护泌水严重。以上施工质量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4.6.10.1工程质量”条款约定“当承包人或监理发现分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要求分包人返工,分包人应按承包人要求返工,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应当在结算过程中予以扣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连城公馆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107003001【2023】19ZY07-01,简称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合同》),就原告向被告分包某连城公馆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王坑路南侧连城路西侧,合同总金额为18419371.66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项目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基坑支护工程,具体以经审批变更后的施工图纸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基坑支护等为完成该项目的一切工作内容)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并提供完整的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承包人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本工程分包范围进行局部调整,分包人无异议,并不能就此提出任何索赔。(2)本合同未约定但按照常规属于分包人实施的工作,分包人应积极配合施工,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合同外施工、承包人指令、零星施工等。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分包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8419371.66元;价税分离为不含税金额16898506.11元,增值税税额1520865.55元,税率9%。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即税率上调或下调,结算价相应上调或下调。双方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不含税总价+增值税税额(实际开票税额)。三、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23年9月26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分包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或本合同签署后,承包人现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23年10月14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载明:……38.4.2竣工结算的程序38.4.2.1分包人应在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向承包人上报其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应包括其结算总价及明细表;承包人项目部收到结算资料后进行初审。若分包人所报结算价的审减率在5%-10%(含5%)的,分包人承担申报数额的2%的违约金,若审减率超过10%(含10%)的,分包人承担申报数额的3%的违约金,审减率在20%以上(含20%)的,分包人承担申报数额的5%的违约金,并将列入承包人分包商“黑名单”,不得参与承包人的分包招标活动。38.4.3结算款支付38.4.3.1分包人应根据办理的分包结算文件向承包人提交分包结算款支付申请。8.4.3.2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交分包结算款支付申请后7天内予以核实,核实无误按照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结算款。38.4.3.3分包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后,除保留保修金外,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载明:34分包合同价款及支付: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转账支付,详见附件《工程价款支付清单一览表》。34.7.1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造价的3%。34.7.2本分包工程保修期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保修期概念一致。36.计量方式:详见附件《商务专册》。38.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结算:详���附件《商务专册》。……等等。该合同附件有:……附件四:工程价款支付清单一览表,附件五:发/承包人提供材料清单一览表,附件六:商务专册,6.1分包合同工作内容,6.2分包造价构成表及工程量计量规则,6.3签证规定及索赔程序,……。其中:附件四、工程价款支付一览表体现:(2)当节点为完工时,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后,分包人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以及分包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支付至已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的85%;(3)当节点为分包结算初审时,经承包人项目部完成初审并报分公司后3个月内支付至初审结算额的90%;(4)当节点为分包结算终审时,按承包人公司内部审核程序审批完毕后6个月内支付至已审核确认结算款的97%;(5)当节点为质保金时,质量保修期满且双方办理结算后,承包人在1个月内支付至已审核确认结算款的100%。附件六、商务专册,6.2《分包造价构成表及工程量计量规则》体现:分包子项名称项目达48项,金额合计18419371.66元。备注:“以上含税单价仅作为双方拨付进度款依据,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承包人与业主或其授权审核方完成该项目清单后,双方另行对量价调整修正,并签订闭口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结算按照甲方对外审定的计算造价(含施工合同约定下浮K=9.69%后)再下浮13.5%,并扣除本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费用,经甲方有效审结后办理分包结算”。 二、2024年3月,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工程质量经某有限公司签章、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通过验收。 三、202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连城公馆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二、原合同附件四-说明:在建设单位不能按时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而导致承包人不能按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分包人不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或采取其他任何未经承包人同意的做法,同意承包人暂不支付未付的工程款”修改为“承包人未按约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发函催告,限期履行,但不应停工”。“七、通用条款42争议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修改为“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补充协议书盖章后,被告以盖章协议留存为由未向原告回寄。 四、2024年8月19日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提交《分供中间计量套表》。该计量套表经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钟某、项目总工汪某等全套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该计量套表显示,截止2024年8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累计含税产值为24767503.11元。 五、202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某连城公馆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简称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签订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107003001【2023】19ZY07-01,下称原合同)。项目已完成清标工作,因清标后模拟清单转预算清单,就根据预算清单调整合同分项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意见。一、调整后合同清单详见附件1。二、调整合同造价,本次合同增加合同额634.81万元,不含税金额582.39万元,增值税金额52.42万元。原含税合同额1841.94万元,变更后本合同总合同额2476.75万元,不含税金额2272.25万元,增值税金额204.50万元,税率9%。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即税率上调或下调,结算价相应上调或下调。双方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不含税总价+增值税税额(实际开票税额)。三、本补充协议书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书与原合同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书为准,未尽事宜均按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附件1为:《分包造价构成表及工程量计量规则》体现分项名称项目达68项,金额合计24767503.11元。备注:“以上含税单价仅作为双方拨付进度款依据,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承包人与业主或其授权审核方完成该项目清单后,双方另行对量价调整修正,并签订闭口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结算按照甲方对外审定的计算造价(含施工合同约定下浮K=9.69%后)再下浮13.5%,并扣除本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费用,经甲方有效审结后办理分包结算”。 六、2024年10月23日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将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完成的资料移交某有限公司。11月15日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报送案涉基坑支护工程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23587309.27元),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6日签收。 七、2023年8月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按要求进场施工案涉基坑支护工程。截止2025年4月30日,某有限公司已先后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18198734.4元。 另查明:一、案涉某连城公馆二期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宁德某有限公司。2023年8月24日,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宁德某有限公司就案涉某连城公馆二期(工程总承包)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25099829元,计划2023年8月24日开工,计划于2025年7月21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697天。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17.5竣工结算、17.5.2竣工付款申请单载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及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应符合下述结算申请条件:(1)……(5)工程已办理完整的交付发包人的全部手续且工程无条件全部移交。……等等。 二、2023年8月15日,案涉某连城公馆二期项目工程开始施工。2025年10月28日,案涉某连城公馆二期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1月21日,案涉某连城公馆二期项目工程向住建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同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项目物业公司和某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完成整体交付。 三、2025年9月29日、12月8日、12月23日,某有限公司先后向建设单位宁德某有限公司指定第三方咨询审核人员张某报送案涉工程签证资料(三批次)。某有限公司与宁德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正在结算报送和审核中,尚未完成最终结算。 再查明:一、2025年7月16日,某有限公司至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体现:2025年7月基坑支护施工单位起诉某有限公司,其公司恳请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协助做好解释工作,明确“桩基、基础工程、支护工程”签证金额是否属最终结算金额。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意见:待竣工交付具备办理结算条件后,经第三方及建设单位审核后确认。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意见:我司与某有限公司仍有两项未结算,1.二期支护拆除未完工,2.合同约定的主材调差未扣减,以上两项需在竣工验收后办理合同结算。 二、案涉某连城公馆三期项目工程目前在施工中。截止2025年7月17日,案涉某连城公馆二期、三期交界处的冠梁和灌注桩尚未拆除。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本院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申请,委托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某连城公馆二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3739元。2026年1月6日,鉴定机构作出《某连城公馆二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稿》,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某连城公馆二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参考《福建省预算定额》(FJYD-2017)人工及材料消耗量,取费标准、税率按2023年标准,并结合某连城公馆二期项目总承包合同执行,鉴定造价为23947889元(具体详见工程结算书)。(二)选择性意见: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双方共4点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意见,鉴定机构鉴定核减金额为440065元;按某有限公司意见,鉴定机构鉴定核减金额为1198362元。(三)保险费分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具体由法院裁定):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提出只承担工伤保险的分摊费用,分摊金额比例按分包合同金额(18419371.66元)除以总包备案金额(225099829元,即为保费标的)计算;经鉴定,保险费分摊金额为27629元。某有限公司提出工伤保险、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费及商业保险费用均需分摊费用,分摊金额比例按分包清标补充协议金额(24767503.11元)除以清标补充协议金额(167670006元)计算;经鉴定,保险费分摊金额为82074元。(四)违约扣款(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未确认同意,具体由法院裁定):依据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结合专业分包合同,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违约扣款金额为788000元;其中分包人违约扣款775000元,罚款通知单扣款13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连城公馆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子部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某连城公馆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资料移交单及文件收发文登记表、结算资料、结算资料邮寄记录、顺丰快递电子存单及签收存根、民事裁定书、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稿》、鉴定费发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现场照片(二期冠梁及灌注桩尚未拆除)、工作联系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就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工程,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约定的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某有限公司是否应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焦点一,就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工程,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约定的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约定固定单价,且签订固定总价闭口协议(即《基坑支护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具备结算条件。本院认为,就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工程,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分包结算以总包工程完成审定结算造价为前提,该约定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合同》附件六、商务专册,6.2《分包造价构成表及工程量计量规则》和《基坑支护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附件1《分包造价构成表及工程量计量规则》均备注:“以上含税单价仅作为双方拨付进度款依据,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承包人与业主或其授权审核方完成该项目清单后,双方另行对量价调整修正,并签订闭口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结算按照甲方对外审定的计算造价(含施工合同约定下浮K=9.69%后)再下浮13.5%,并扣除本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费用,经甲方有效审结后办理分包结算”。即《基坑支护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体现含税单价系作为双方拨付进度款依据,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且约定双方最终结算按甲方对外审定的计算造价(含施工合同约定下浮K=9.69%后)再下浮13.5%,并扣除约定的各项费用,经甲方有效审结后办理分包结算。可见,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须以某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与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就总包工程完成审定结算造价为前提条件。在总包结算完成前,双方办理最终分包结算的条件未成就。其次,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合同》附件四:工程价款支付清单一览表中规定的有关某有限公司内部结算办理流程。经查,该附件规定的是某有限公司在双方办理完成结算程序后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对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如何办理结算并未作出约定。该附件内容与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合同》附件六、商务专册,6.2《分包造价构成表及工程量计量规则》备注内容并不矛盾。附件六、商务专册,6.2《分包造价构成表及工程量计量规则》备注内容是对双方如何办理结算的补充约定。第三,案涉工程总包结算程序尚未完成。根据某有限公司与项目发包人宁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7.5.2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及资料的时间点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和工程已办理完整的交付发包人的全部手续且工程无条件全部移交。此系总包方向发包人主张结算权利、启动结算程序的前提。而案涉某连城公馆二期项目工程于2025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验收备案时间为2025年11月21日,整体移交发包人时间为2025年12月18日。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及相关时间节点,某有限公司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启动总包结算审核程序的最早时点在2025年12月18日。第四,案涉某连城公馆二期项目工程总包结算的起算时点在本案原告起诉时尚未届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9日就开始向发包人报送部分结算资料。在案涉工程完成整体交付后,又继续报送结算资料。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总包结算工作仍在进行。原告主张被告故意拖延结算,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某有限公司存在拖延结算。综上,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合法有效,所附条件明确。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该结算条件因总包工程结算尚未完成,故可以认定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分包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对于焦点二、某有限公司是否应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就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工程某有限公司既不进行最终结算,又不按进度节点支付至已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的85%,属双重违约行为;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如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尚不具备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则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85364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经审查,如前所述,一旦认定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分包最终结算条件目前尚未成就,原告将承担败诉的结果;如某有限公司在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则原告还需要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另行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增加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分包最终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但进度款支付义务独立于最终结算,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确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合同》附件四《工程价款支付一览表》(2)约定:“当节点为完工时,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后,分包人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以及分包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支付,付至已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的85%”。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工程于2024年3月验收合格,分包工程资料于2024年10月23日完成移交。2024年11月15日,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报送分包结算资料,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6日签收。故依据前述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12月17日前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至已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85%的金额。其次,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9日向某有限公司提交《分供中间计量套表》。该计量套表经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钟某、项目总工汪某等全套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根据该确认后的计量套表显示,截止2024年8月,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累计含税产值为24767503.11元。次日,双方便签订前述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总额为2476.75万元,该补充协议书的附件《分包造价构成表及工程量计量规则》体现分项名称项目达68项,金额合计24767503.11元,并备注:“以上含税单价仅作为双方拨付进度款依据,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可见,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已双方确认该金额24767503.11元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故可以认定已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基数为24767503.11元。第三,依前述分析,某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12月17日前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至已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85%的金额为21052377.64元(24767503.11元×85%),某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8198734.4元,故可以认定某有限公司尚欠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为2853643.24元(21052377.64元−18198734.4元)。综上,某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至已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的85%,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2853643.24元及自2024年12月17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分包合同》《基坑支护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前述焦点一分析,某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案涉某连城公馆二期项目工程的总包结算仍在办理中,案涉基坑支护分包最终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以被告故意拖延结算为由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最终结算并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案涉基坑支护分包工程已于2024年3月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进度款支付义务独立于最终结算。依前述焦点二分析,某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至已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的85%,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285364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53643.2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其诉讼请求虽部分成立,但其主张的金额未获全部支持,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胜败诉比例,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保全申请费损失19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2853643.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53643.2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96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4816元,由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757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7246元。鉴定费用43739元,由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缴纳方式详见《催缴诉讼费用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