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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莆田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22民初1041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03077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30777.7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9月30日为763196.93元);2.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1240935.3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7598.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13337.2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至2025年9月30日为223889.28元);3.判决某乙公司在6271713.12元范围内对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函费均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仙游世界城商业mall及金街项目幕墙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就其开发的仙游世界城商业mall及金街项目门窗及幕墙提供安装施工及维修维护,工程总价款暂定为27728700元,以双方最后实际结算为准,余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3%,保修期满二年后付清质保金余额(无息),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前述《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某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验收通过。由于现场施工进度需求,某乙公司实际施工量远超过原《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量。基于该情况,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结算定案表,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造价为28540107.93元,其中质保金为1379330.17元,保修期满一年后付827598.1元,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结清质保金余额551732.07元,保修期应自2020年8月21日起算,现已届满。保修期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一致确认扣除保修金138394.81元。然而截至某乙公司起诉之日,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6271713.12元未付,其中含工程款5030777.76元以及质保金1240935.36元。某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长期拒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应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针对某乙公司诉求支付的结算款5030777.76元,双方已签订有以房抵款协议,双方协商确认以购房款抵扣该笔工程款的方式进行支付,若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协议抵扣事宜未完成,则某乙公司应在本案中明确放弃就该笔结算款向以房抵款协议的其他当事方主张权利。2022年11月28日,福州某有限公司(甲方、售房单位,下称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南通某有限公司(丙方1、购房人,下称某戊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丙方2、购房人,下称某己公司)、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丙方3、购房人,下称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丁方1、发包单位)、揭阳某有限公司(丁方2、发包单位,下称某庚公司)、南安某有限公司(丁方3、发包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丁方4、发包单位)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甲公司(丙方、购房人)拟购买某丁公司(甲方、售房单位)开发的福州某(一区)骏耀商业广场(B地块)的住宅及车位,某乙公司承接某丙公司开发的仙游世界城商业mall及金街项目幕墙安装工程等,各方同意,案涉安装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5030777.76元及其他施工合同项下丁方应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合计11716609元用于支付/抵扣福州某(一区)骏耀商业广场(B地块)3#1602、536车位、10#501、167车位、10#1401、170车位的应付购房款合计11716609元。详见本答辩状附件1:《协议书》。2024年10月12日,某乙公司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向某庚公司提起诉讼,以上述《协议书》中的房源无法网签备案等为由要求某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协议书》中的5800000元及其他欠付款项。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52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协议书》约定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冲抵购房款后,均视为按期完成了付款,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抵扣金额的债权向对方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已解除,且该《协议书》应否解除因其内容涉及案外人的权益而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由福州某公司债权抵销的被告债务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就以福州某公司债权抵销的5800000元工程款不予付还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该判决已经生效。详见本答辩状附件2:(2024)粤52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基于上述事实情况,现某乙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某丙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协议书》项下各方确认抵扣的案涉安装合同结算款5030777.76元,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收取该笔结算款的前提条件是:《协议书》的各当事方均确认《协议书》项下约定的抵扣事项不再继续履行,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明确放弃针对同一笔款项后续向《协议书》项下售房单位或其他案外人主张权利,某乙公司确认其为收取该笔结算款5030777.76元的唯一权利人。否则某乙公司将双重获利。二、某乙公司诉求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存在错误。1.针对未付的结算款5030777.76元:首先,该笔款项双方此前已协商签订《协议书》,而《协议书》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在于某丙公司,故即使某乙公司现在要求取消抵扣并支付该笔结算款,则该笔结算款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次,案涉安装合同第3.3款、第3.4款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不少于拟付款金额的税率为9%的税务局和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乙方应开具并提供与结算总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本合同签署且乙方按付款节点完成相应进度,经甲方认可并提报完整请款资料(进度款申报单、发票、供货清单/项目进度证明资料、验收移交单等)后,甲方于30个日历日内支付相应款项”。鉴于合同条款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内容清楚明确,某乙公司须先行向某丙公司开具与结算造价(含保修金)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丙公司才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否则某丙公司依约有权拒绝付款,因某乙公司未依约开具足额发票导致所谓损失不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换言之,某丙公司不承担某乙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才开具了合同约定的与结算造价(28540107.93元)等额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约定,某丙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的30日内付款即应于2022年9月18日前付款,故针对该笔结算款5030777.76元,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最早也仅能从2022年9月19日起计算,某乙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2.针对未付的保修金1240935.36元:首先,原、被告双方在保修期内是均负有义务的,某乙公司的义务是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及时修复,如产生费用需要抵扣或补足,某丙公司的义务是符合退还条件后及时返还,且某乙公司的保修义务在先,某丙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后。本案中,因某乙公司未履行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导致产生第三方单位维修费用和违约扣款,直至本案起诉前,双方才完成保修金的结算事宜并确认保修金中应扣款金额为138394.81元,剩余应返还的保修金余额为1240935.36元。因此,某丙公司不应当承担因某乙公司未按时履行保修义务、双方确认保修金扣款金额之前的保修金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其次,案涉合同第12.1款约定“保修期为二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之日起”。本案中,案涉安装工程是自2021年4月18日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故案涉安装合同的保修期是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8日,按照约定,针对保修金余额为1240935.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23年4月19日起计算,并非某乙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8月21日、2022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三、某乙公司要求其对案涉幕墙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本案纠纷实际上是中建作为承揽人按照某丙公司即定作人的要求在完成幕墙的安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司法判例中法院持同样的观点,例如:(2023)闽0104民初10971号案中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外墙石材及铝板安装施工合同”时认为“因本案系承揽合同,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便本案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且其所承建的工程也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分部、附属工程,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按照某乙公司在起诉状中的主张,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某乙公司的优先受偿已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承包人依法所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完成的部分,不及于其他单位施工完成的部分,且应为发包人所有的可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本案中,某乙公司承建的仅仅是仙游世界城Mall及金街的门窗及幕墙安装工程,该工程并非独立工程,而是依附于世界城整体房地产项目,该工程无法独立存在并形成独立产权,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的裁判观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已无可能,该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本案不具备拍卖、变卖、折价处置工程的条件,对该不宜折价、拍卖的门窗安装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司法判例中法院亦持同样的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718号案中就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为通风与空调工程,该工程属于单位工程项下的分部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故应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不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同样在某乙公司起诉汕尾市某有限公司的(2024)粤1521民初3185号中,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认为:“第四,原告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门窗工程并非整体工程,而是属于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原告供货后已于2023年1月5日移交被告交由客户使用,该部分门窗工程不属于被告可以控制和处理的部分,也就是案涉工程被告无权进行单独处理,故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请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某丙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保函费)首先,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主体,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其次,相关法律法规亦没有关于在合同纠纷中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不是为实现案涉债权所产生的必要开支以及因本案处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特别是保全保险费,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因此,保全保险费用系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自行选择担保方式所致,并非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因此,在双方无约定,法律亦无规定,且相关费用并不是必要费用的前提下,对某乙公司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仙游世界城商业mall及金街项目幕墙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报单》、验收单复印件、(2025)闽0104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结合某丙公司的答辩,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见下文分析。 某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2024)粤52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发票三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证明其答辩意见中的主张见下文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仙游世界城商业mall及金街项目幕墙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仙游世界城商业mall及金街项目门窗及幕墙安装施工及维修维护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并对安装施工内容及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期与进度、合同价款结算等进行约定,部分内容摘要如下:12保修12.1保修期为二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之日起,保修内容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12.2甲方委托本项目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后的保修管理工作。保修期内,若出现产品或施工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或本项目物业管理公司或甲方指定部门通知后,必须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免费维修,乙方不得延误维修时间,并且乙方应承担因上述损坏或责任导致的损失。如乙方未能按时赶赴现场维修或无法在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要求的时间内修复,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可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即损失由乙方承担,或甲方可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不足扣除的,乙方应予以补足。13违约责任13.1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 之后,某乙公司依约施工并竣工。该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验收。2021年6月,双方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汇报单》,报告单显示:结算造价28540107.93元,并备注:按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扣除贴息)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总价款3%质保金共计827598.1元,保修期满两年后无息支付总价款2%质保金共计551732.07元。后经双方结算,某丙公司需支付质保金为1240935.36元。 截至起诉之日,某丙公司尚未支付某乙公司质保金。 本院认为,案涉《仙游世界城商业mall及金街项目幕墙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某丙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对于案涉质保金期满结算后为1240935.36元均无异议,故某丙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质保金1240935.36元。至于逾期支付质保金违约金即利息的问题,案涉《仙游世界城商业mall及金街项目幕墙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质保期自本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之日起算,某丙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18日移交物业管理公司,在某乙公司未进行举证之下,该时间点又不存在严重滞后情形之下,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又在之后的《工程结算汇报单》中明确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对案涉《仙游世界城商业mall及金街项目幕墙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期限的变更)“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总价款3%质保金共计827598.1元,保修期满两年后无息支付总价款2%质保金共计551732.07元”,因质保金期满之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时间,期满之日起,某丙公司就负有结算质保金及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因此结算时间只是确定金额,并不会改变质保金应支付的起算点,故对于某丙公司抗辩本案起诉前双方才就质保金进行结算且有进行维修扣款、故不予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以827598.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3337.2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优先受偿权。案涉质保金虽属于工程款,但是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030777.76元的问题。因该笔债权已用于案外抵债并签订相关协议,在本案辩论终结前,该笔债权即工程款所涉及的上游案件尚未审结,所依赖的事实尚未固定,实际上尚不符合诉的条件,在庭审中,本院已进行充分释明,故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起诉。同时,该笔债权与案涉质保金债权虽然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两笔各自独立,为了避免案件过于复杂,审理周期过长,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莆田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3077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诉; 二、莆田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某有限公司质保金124093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2759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3337.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12元(退回莆田某有限公司44629元),由莆田某有限公司负担17246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申请执行提示及自动履行提示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方式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4050104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