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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13252号 原告:张某,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福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151169.8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相应款项中应扣减税点及挂靠费5.36%,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143067.1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3年,被告某公司1承包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台州某实业有限公司文化产业街区建设一标段项目,由原告提供挖机并安排人员为其挖掘,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完成承揽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双方经结算,原告承揽产生的费用共计641169.85元,由被告某公司1的项目经理、生产经理、技术经理、商务经理在挖机费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某公司2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支付490000元,余款15116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 被告某公司1答辩称,某公司1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公司1已将案涉工程的挖掘机设备租赁分包给了被告某公司2,而且也与某公司2就挖掘机设备租赁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35000元,某公司1已向某公司2支付了490000元,且某公司1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都是由某公司2进行支付。因此原告与某公司1没有合同关系,不得要求某公司1支付款项。 被告某公司2答辩称,一、某公司2在案涉工程中仅为接受指示,代原告向某公司1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代为收取工程款以及代为支付工程款(扣除相应税点4.16%、挂靠费1.2%),并未实际参与本案案涉工程的洽谈、施工、结算等事宜,与某公司2无关。具体开票和付款事宜如下:(一)代为开票部分。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由某公司2向某公司1累计代开票金额530000元。(二)代收代支工程款部分。2020年8月11日,某公司2从某公司1代收工程款100000元,扣除税点及挂靠费5.36%后,将剩余工程款94640元支付至张某及其指定收款人郑某名下各47320元;2020年10月1日,某公司2从某公司1代收工程款140000元,扣除税点及挂靠费5.36%后,将剩余工程款132496元支付至张某;2020年1月25日,某公司2从某公司1代收工程款100000元后,扣除税点及挂靠费5.36%后,将剩余工程款94640元支付至张某指定收款人洪某处;2020年2月10日,某公司2从某公司1代收工程款150000元后,扣除税点以及挂靠费5.36%后,将剩余工程款141960元支付至张某94640元及其指定收款人郑某47320元。上述合计代收490000元,已经足额代支付463736元。另有多余开票40000元,未收到相应款项。二、截止本案形成前,某公司2并未收到关于本案案涉项目的其他工程款,不存在截留或怠于支付情况,不存在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某公司2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台州宝龙一标项目挖机费用统计表一份,载明:200型挖机,工作量2238小时,不含税单价210元,税率3%,含税单价216.3元,含税合价484079.40元;120型挖机,工作量405.50小时,不含税单价170元,税率3%,含税单价175.1元,含税合价71003.05元;70型挖机,工作量696.50小时,不含税单价120元,税率3%,含税单价123.60元,含税合价86087.40元。合计641169.85元。张某在分包人处签字,项目经理处由徐某签字,生产经理处由李某1签字,技术经理处由叶某签字,商务经理处由胡某签字。 2020年8月6日,被告某公司1转账给被告某公司2100000元;8月12日,某公司2转账给原告47320元,转账给郑某47320元;2020年9月30日,某公司1转账给某公司2140000元;2020年10月1日,某公司2转账给原告132496元;2021年1月22日,某公司1转账给某公司2100000元;2021年1月26日,某公司2转账给洪某94640元;2021年1月28日,阴某转账给张某94640元;2021年2月10日,某公司1转账给某公司2150000元;同日,某公司2转账给原告94640元,转账给郑某47320元。某公司1的转账中,用途备注“台州工程款”“台州宝龙一标段工程款”;某公司2的转账中,用途备注“台州某实业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挖机租赁班组”“台州宝龙挖掘租赁班组”。 2020年8月3日、9月23日、11月25日、2021年2月3日、4月2日,某公司2分别向某公司1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0元、14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530000元。 某公司1作为承租方,某公司2作为出租方,签订《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就台州某实业有限公司文化产业街区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挖掘机机械租赁事宜,签订本合同;承租方现场代表为阴某,职务为项目经理;合同暂定总金额289224元,税率3%;载明200型挖机、120型挖机、70型挖机预计用时、单价、含税合价。同时约定其他内容。某公司1持有一份分包结算定案表,其中载明分包分供单位某公司2,合同总价639224元,分包方报送金额含税总计641169.85元;审定金额:不含税造价616504.85元,可抵税18495.15元,总计635000元,审减额6169.85元。被告某公司2在分包分供单位处盖章。 后经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承揽款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机费用统计表、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某公司1提供的《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分包结算定案表,被告某公司2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台州宝龙一标项目挖机费用统计表》中,原告作为分包人签字,被告某公司1员工徐某、叶某、李某1、胡某等分别作为项目经理、技术经理、生产经理、商务经理签字,原告亦明确涉案挖机事务系徐某叫其实施,应认为系徐某代表某公司1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虽然两被告之间签订有《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但从被告某公司2举证看,其主要实施的系代为付款、开票相关事宜。且即使双方存在相关分包合同关系,也不影响被告某公司1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某公司1应作为承揽合同相对方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承揽价款的义务。被告某公司2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并无依据。 关于价款金额问题,挖机费用统计表中已载明含税合计641169.85元,该金额已得到被告某公司1多名负责员工的签字确认,本院对产生价款的总额予以确定。虽然两被告之间盖章的分包结算定案表载明审减6169.85元,但被告某公司1并未举证证明扣减6169.85元的原因及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约定的扣减不能及于原告,本案承揽价款应为641169.85元。原告自认上述款项中应扣除税点及挂靠费5.36%,故应支付给原告的总额为606803.15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价款463736元,剩余价款为143067.15元。被告某公司1答辩时认可支付给某公司2的款项系490000元,庭审中虽表示可能另有支付9464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与某公司2对于已支付款项金额陈述一致,本院对某公司1庭审中陈述的可能另有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某公司1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某公司1关于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欠款143067.1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