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闽01执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国仲(2024)第3633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返还质保金3137500.99元及逾期利息等。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
经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位于闽侯县,且被执行人在闽侯县人民法院有强制执行案件。为提高执行效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国仲(2024)第3633号仲裁裁决由闽侯县人民法院执行。
闽侯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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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育民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