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3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市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078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2025)赣078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某乙公司33947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双方之间尚未及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对案涉商品混凝土办理完成对账结算,某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单上签收人全部都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价值是否是某乙公司主张的339470元还存在疑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不合理。双方之间尚未及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在合作过程中也从未提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并未办理完成对账结算,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价值尚未明确,2025年1月16日也并不是上诉人与某乙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从2025年1月1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一审当中,我方提交了送货单及由我方销售经理与对方授权的材料采购员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完整的显示了双方对采购商品混凝土进行洽谈、核对数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之所以没有形成双方签订确认或者盖章的对账单,责任完全系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前述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销售商品混凝土的数量、金额确定真实,继而作出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9470元,并以33947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为自2024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6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中标了龙南市某有限公司产能置换升级改造项目,由于施工需要,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被告公司员工吴某(为被告案涉项目的材料员)与原告公司销售经理王某通过微信对接,商议混凝土采购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事项。原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间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混凝土,每次供货均制作《商品混凝土送货单》,由被告公司案涉项目工地人员朱某、胡某、桂某、成某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后被告被建设单位要求停工、中途退场。2024年8月19日,王某与吴某微信约定:“当月累计货款,次月15日前付至70%,剩余30%在混凝土供应结束的次月付清,截至2024年12月份的所有货款,最迟在2025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2024年8月30日,被告员工吴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大概明细发给我看看”,次日,王某将对账单发给吴某,2024年9月8日,吴某称“这个对账单我们要后面才好对,我先把流程走完,我们对账也要走公司的流程。”期间,王某通过微信催促吴某签订合同,吴某以工作忙等理由拖延。2024年9月30日,吴某询问王某“老板,我看了一下这个单子,我们6月份有用你们的混凝土吗?”王某回复是“之前浇大门柱子的”,吴某回复“哦哦”,后吴某发微信给王某“老板,我们这边把账对一下吧”、“我做成我们的版本,到时候发给你签字盖章,你再寄回给我”、“先把账跟你们确认掉,具体怎么付也要领导谈,但是做了多少肯定要确认吧”。2024年10月27日,吴某将一份名为“某”(即带有被告公司标志的物资采购结算计价表)的表格发给王某,并称“这个签字盖章今天寄给我”、“你们也可以核对一下看看”、“打出来给我看看”,王某也要求吴某签好后寄回一份给他,吴某表示“好的”。后王某将带有被告公司标志的表格打印出来发给吴某,吴某表示“可以、盖好骑缝章”,次日,原告按吴某要求将盖章的表格通过顺丰快递寄出。2024年11月15日,王某催促吴某“有没有寄过来(结算计价表)给我”,吴某以在别的项目上为由拖延,未将结算计价表寄回原告方。事后,原告方多次催取被告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金融机构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348000元,2025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5)赣0783民初1287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购销人员微信协商好货物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事项,原告也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方案涉项目工地人员朱某、胡某、桂某等人签收了货物并用于施工,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3947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物资采购结算计价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未就混凝土办理完成对账结算、送货单上签字人员均不认识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认可与原告销售经理王某对接的吴某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是案涉项目的材料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且原告供货后被告方实际接收并用于案涉项目。期间,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但被告方总是借故拖延,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的买卖关系。(2)被告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其个人均不认识货物签收人,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案涉项目工地人员朱某、胡某、桂某等签收人非被告案涉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也未明确否认被告未采购和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只是强调要待被告公司完成对账结算。(3)被告方虽未盖章确认混凝土对账单、结算单,但原告方某甲王某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方某乙吴某时,吴某仅是对其中“6月份有用你们的混凝土嘛”表示疑问,在王某表示是“之前浇大门柱子的”后未再提出其他异议,并且吴某还将该对账单转成被告公司标志的格式要求原告盖章寄回,并答应原告方盖章后也会寄回原告,表明被告案涉项目材料员吴某已经核实了对账单。(4)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盖章确认寄回结算表,可被告方多次借口拖延,故被告未实际盖章确认货款结算系被告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显然,被告案涉项目已经中途退场,单方借故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属不履行双方合同义务行为,有违市场交易的诚信原则,不能归责于原告方。综上,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情况,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若某甲公司事实上存在欠款行为,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未举证双方曾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事项,但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原、被告员工在微信联系中商议“…截至2024年12月份的所有货款,最迟在2025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的约定,后原告催促被告确认、邮寄混凝土对账单时也未提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为被告以欠付货款33947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逾期付款日)起至付清款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5年1月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3.1%)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给原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南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9470元,并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款止以年利率3.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龙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6元、财产保全费2260元,合计5536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负担5400元。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用,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54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用5400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欠付货款数额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举证证明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货款339470元,向法院提交其公司销售经理王某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物资采购(中间)结算计价表、商品混凝土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认可吴某系其公司案涉项目材料员,亦认可被上诉人确实向其提供了混凝土,但认为双方并未对账结算,故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来看,就案涉混凝土购买、对账等事宜均系由吴某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接,吴某也确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吴某有权代表上诉人采购混凝土并进行货款结算。同时,被上诉人也将其制作的对账单发送给了吴某,吴某并未提出异议,还将该对账单制作成其公司版本,要求被上诉人加盖印章后交由其进行确认,并表明“具体怎么付也要领导谈”。故本院认为,案涉物资采购(中间)结算计价表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已将对账单交由上诉人至今已近两年,上诉人仍未付款,上诉人现以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对账单未最终盖章确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认可送货单上人员身份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均为原件,其送货单上载明的规格、方量、日期等与经吴某确认的物资采购(中间)结算计价表能对应,一审根据各方陈述等在卷材料认定送货单上签字人员为案涉项目工地人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按要求供完货物,上诉人应及时足额付清货款,但至今并未付款,被上诉人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根据被上诉人销售经理王某与吴某达成一致的货款付款期限、支持自202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