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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2民初464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问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兴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8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6300元及违约金[其中403410元从2023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5年7月10止,已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5564.04元,此后以576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暂合计为601864.04元;2.确认原告对原告施工的坐落于赣州市兴国县某楼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76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兴国嘉福星洲.尚江尊品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赣州市兴国县某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21年5月30日竣工并验收通过。后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审定案表》,最终确认结算造价为19210000元。在双方对工程款完成结算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有到期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某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某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某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定案表及一审二审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最终核定结算金额为19210000元;3.质保期验收单,证明质保期届满后,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4.付款申请审批表,原告就案涉工程质保金向被告申请支付,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 被告兴国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的款项不是工程款是质保金,根据双方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附件4(即合同23页)约定,保修金是结算款的3%,即总额为576300元,工程验收合同满两年后返还质保金的70%,即2023年5月31日应返还403410元,另外30%自工程验收合格满五年后返还,即2026年5月31日返还172890元,故本案已到期的质保金金额为403410元,另有172890元未到期,不应返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是无息返还,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兴国某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原告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兴国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兴国县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工程合同暂定含税总价21218518.86元,待工程全部完工,完成物业移交工作并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后,按甲方成本管理部确认的最终含税结算总价支付至97%。余款3%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及保修条款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1.保修期限:工程保修期2年,门窗渗漏保修期5年。工程经甲方、监理、乙方共同验收,以三方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保修金额:按工程含税结算总价的3%留取,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返还保修金的70%(应扣除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工程验收合格满5年后无质量遗漏事项返还保修金的30%(应扣除由乙方承担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而且进行了交付。而后,双方分别与咨询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了案涉工程一审、二审的结算金额,其中二审结算金额为19210000元。至2023年5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即576300元的工程保修金未再支付。 经查,案涉工程质保期到期日为2023年5月30日。2024年8月1日,被告在《质保期验收单》上签字“贰年质保期已过,同意支付未付金额70%”。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国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兴国某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576300元,实为工程保修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支付70%,工程验收合格满5年后且无质量遗漏事项后支付30%,结合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本院对满了2年质保期需支付70%工程维修金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未满5年质保期请求支付的30%工程维修金部分不予支持,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03410元(576300元×70%)。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鉴于双方约定工程保修金质保期内不计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实际对账协商的过程,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2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原告要求对案涉项目的工程建造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国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034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341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 二、如涉案工程项目依法被折价或拍卖,原告某有限公司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341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兴国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9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946元,被告兴国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873元。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9819元,其中687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兴国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873元(本院将通过“12368”手机短信发送缴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