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21民初1876号
原告:顺昌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小桥镇小桥村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福建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顺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167.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从2023年12月19日至2025年7月15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将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某丙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开始,某乙公司因承包顺昌某富州校区土石方工程,故找到某甲公司,提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故从2018年开始,某甲公司就组织人员陆续开始该项目的施工,起初在经双方结算后有支付了土方清运款,2023年12月19日工程量结算为2487627元,已付款1741339元,剩余746288元未付。期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剩余款项有补签了一份《土方清运合同》,就顺昌某富州校区建设土方清运事宜进行约定。之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有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剩余250000元未付。经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仍未支付。据悉,该项目的承包方是某丙公司,其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综上所述,因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某甲公司造成了损失,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支付相应款项,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起诉情况属实,确实拖欠某甲公司250000元,其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费用为运输费。
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已将顺昌某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非某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某丙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018年12月26日,某丙公司作为顺昌某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某乙公司,双方为此签订《顺昌某富州校区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07003007[2018]30ZY04-01)。某甲公司并非某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且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履约行为,某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某丙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某甲公司无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要求某丙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无权依据该规定要求某丙公司对其债权实现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某丙公司并非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最终受益人的发包人,发包人作为工程标的的实际产权人、利益既得者应理解为专指建设单位,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一个工程中,发包人、总承包人的主体地位应按照工程整体而认定,不能扩大理解适用作相对认定。其次,在本案中某甲公司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向发包人主张债权的“实际施工人”身份。3.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某甲公司未能就某丙公司对其的付款义务提供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进行举证,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丙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当事方,某甲公司针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顺昌某富州校区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顺昌某富州校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合同暂定价格10245500元。2023年1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土方清运合同》,将顺昌某富州校区的土方清运交付给某甲公司实施,合同暂定价格746288.1元,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时间清运期满后结算清运车次费用,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单及某甲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款;如果某乙公司不按规定时间付款,每拖延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单方违约的责任方承担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守约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后确认尚余250000元清运费用未付。某甲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聘请律师的费用15000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5)闽0721民初18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元,期限一年;冻结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6167.2元,期限一年,顺通公司支付了保全费用1951元。2025年9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0%。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为工作内容,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为工作内容,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土方清运合同》载明的工作内容、支付方式及合同数额、技术难度等因素,案涉工作内容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报酬25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支付违约金,鉴于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违约的时间,结合双方签订的《土方清运合同》的约定,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违约金。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土方清运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欠付的报酬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某甲公司支付的保全费用1951元,根据保全的具体内容,某乙公司应承担520元,其他的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昌某有限公司土方清运报酬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年利率4.5%,自202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昌某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三、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昌某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520元;
四、驳回顺昌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3元,减半收取计2796.5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2641.5元,顺昌某有限公司负担155元。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