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5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1521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欠付的2060510.9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中某·时代名都(一期)项目”的折价、拍卖款项中享有相应金额、比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属于附条件的法定优先权,在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建设工程承包人应然享有该法定权利。一审法院在未对案涉事实作出准确辨析的情况下,判定某甲公司不享有该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首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即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并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包含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其中,门窗安装属于子分部工程。因此,该案涉门窗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指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可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等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具备两大前提条件:其一,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因装饰装修工程而使建筑物增加的价值。其二,建设工程整体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首先,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固定总价、竣工验收单、报送的结算定案表,均能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所应确定的工程总金额为8554222.09元,即为因门窗施工而使案涉工程项目整体增值的金额。并且,原审判决已判定某丙公司尚欠付工程款2060510.99元。因此,某甲公司在此基础上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项目整体变价拍卖的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权利主张范围并未超越因装饰装修工程而使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不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的建筑物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违章建筑。2、社会公益及民生性质的建筑。3、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建筑。4、发包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建筑。”而本案中,案涉项目工程属于商业住宅,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工程具备整体折价拍卖的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因门窗工程并非整体工程,而是属于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无法进行单独处理从而不得就欠付工程价款对建设工程整体进行处分”,此解析属于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有误,且与立法精神相悖。(1)建设工程是否能够折价、拍卖应当从建筑物自身的法律属性和社会属性进行判断。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基于建设工程转让价值的实现,建设工程的转让价值依据分部工程进行分割不会影响建设工程使用价值的实现。(2)现实中,建设工程因其专业性和特殊性,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因工程技术内容的不同、以及施工资质的要求,存在不同的项目分包或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而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建设工程整体具备折价拍卖条件,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而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皆明确装饰装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存在任何进一步阐述“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分项工程或部分工程款不能享有优先权”的规定或理论。(3)本案中,一审法院实际上并未对门窗工程在整体装饰装修工程中所占比重进行评估,在缺乏事实依据支撑的情况下作出事实认定。至于案涉工程项目本身能否单独变卖折价,并非某甲公司能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唯一决定因素。(4)假设即便从事实认定的角度,门窗工程确实属于装饰装修总体工程的附属部分,但也依然无法改变其性质的确属于建设工程。既如此,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进一步细分明确规定门窗工程不得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应认定门窗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整体折价拍卖价值的优先受偿权。(5)《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可以主张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旨在保护承包人作为特种债权的权利人对于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理应保障某甲公司作为门窗工程承包人及施工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保护。三、案涉工程项目某甲公司垫资巨大,至今已发生严重财务问题,包括劳务分包、材料和设备供应方在内的多方债权长期未获清偿。而某甲公司多次努力与某丙公司沟通,其均未表现出解决问题之诚意。此种情况下,如若某甲公司依法应当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次诉讼中未能得到保障,那么将来或因无法偿付而引发更加严重的社会问题。综上所述,望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门窗的买卖合同,实质上系工程原材料采购业务,因此并不具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的资格,故无论门窗工程是否可以折价拍卖,作为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并不符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二、案涉合同的发包人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并非“中某·时代名都(一期)项目”的所有权人,因此某丙公司对该项目的折价拍卖并不享有任何权益。某甲公司就案涉部分的债权仅能从某甲公司承接建设且某丙公司具有处置权利的工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某甲公司诉请的项目显然不符合该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系“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中某甲公司属于分包人,因此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优先权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门窗采购签订合同,某丙公司并非该项目的所有权人,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项目并无处置权,因此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其作为门窗安装工程承包人应就案整个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三、从在案件证据来看,本案的门窗工程并非整体工程,而是属于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某甲公司供货后已于2023年1月5日移交某丙公司交由客户使用,该部分门窗工程不属于某丙公司可以控制和处理的部分,也就是案涉工程某丙公司无权进行单独处理,故某甲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请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证据不足,理应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488222.09元;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以2488222.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止;3.确认某甲公司对中某·东维亚·时代名都(一期)项目门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诉讼保险保函费等全部由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丙公司承建中某·时代名都(一期)的施工项目,某甲公司为该项目提供铝合金门窗和铝合金百叶等货物。2020年8月20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某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中某·时代名都(一期)项目门窗工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门窗工程买卖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提供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材料。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如下:2.1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8570328.26元;3.付款方式:本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产品所涉及的工程施工流水段的进度,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详见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3.3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不少于拟付款金额的税率为13%的税务局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乙方应开具并提供与结算总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3.4本合同签署且乙方按付款节点完成相应进度,经甲方认可并提报完整请款资料(进度款申报单、发票、供货清单/项目进度证明资料、验收移交单等)后,甲方于30个日历日内支付相应款项;5.2二次深化完成后一个月内,乙方须与甲方完成标后核对并按核对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套用本合同报价汇总表中固定综合单价签订补充协议,以进行固定总价包干;5.6总价包干后,按如下约定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同含税固定总价+有效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甲方通知减少、取消的项目之费用+合同约定的可调整价差;11.1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30日且经乙方催告后仍未支付的,自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3.1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以甲方集中交付客户之日起计算。7.1乙方同意预留本工程总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预留期间不计息。7.5结算时间: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且全部维修、投诉处理完毕,甲方及乙方双方针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总额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用、赔偿费用、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甲方损失)及由甲方核定的应顺延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后,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2021年3月9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某丙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中某·时代名都(一期)项目门窗工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书(一)》(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书(一)》),约定原合同第2.1条为:本工程含税暂定总价为8570328.26元,现双方同意变更为本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8554222.09元,本补充合同书(一)比原合同减少含税造价为16106.17元,为按原合同约定依据甲方提供的博亚(福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中某·时代名都(一期)门窗施工图进行标后核对引起的造价调整,标后核对的增减造价已包含在本补充合同(一)中,本补充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核对后清单项目错漏为由向发包人追补任何费用。本补充合同书(一)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一)约定为准,本补充合同书(一)未提及内容,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双方认可的本补充合同附件是本补充合同书(一)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管理和结算的重要文件之一。2023年1月5日,案涉项目门窗工程移交给某丙公司,并经某丙公司验收通过,双方确认案涉门窗工程买卖和制作安装已全部完成,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3年1月7日。案涉工程某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6066000元款项,其中包括工抵房款2226900元。2023年12月29日,某丙公司的成本部工作人员华某在微信群“汕尾某甲工抵沟通群”回复某甲公司公司员工“结算早就已经已定案,安装结算金额3789482.97元,买卖结算金额8554222.09元,关键在于工抵,贵司工抵房源选定后就可以给最终结算确认单纸质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以2488222.09元为限予以查封、冻结,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0日依法作出(2024)粤1521民初31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以上述款项为限予以冻结,某甲公司为此支出保险保函费1990.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案涉合同和补充合同书,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已达付款条件,案涉工程款实际应为多少?二、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是否应扣除质保金?三、某丙公司是否可以某甲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为由拒付工程款?四、某甲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对案涉工程是否已达付款条件,案涉工程款实际应为多少的问题。阐述如下: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某丙公司交付客户使用。根据双方2021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一)》可知,本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8554222.09元,也就是双方已于2021年3月9日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约定以固定总价包干,该价格也可从成本部华某与某甲公司的员工聊天记录中可知,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8554222.09元。再根据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买卖合同》第3.付款方式“本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产品所涉及的工程施工流水段的进度,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在案涉工程的总价固定,且已经某丙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某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对某丙公司抗辩某甲公司未向其提供完整结算材料,案涉工程款尚未达付款条件的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某丙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8554222.09元×95%=8126510.99元,扣除某丙公司实际已支付的款项6066000元后,某丙公司在现阶段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126510.99元-6066000元=2060510.99元。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7.5结算时间: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且全部维修、投诉处理完毕,甲方及乙方双方针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总额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用、赔偿费用、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甲方损失)及由甲方核定的应顺延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后,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到期后双方再针对质量保修金进行结算后剩余部分退还某甲公司,现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从2023年1月7日起算,也就是案涉合同的保修期尚未到期,故某甲公司诉求某丙公司应向其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可待保修期届满后双方就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等进行结算后再行理妥。第三,某丙公司是否可以某甲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为由拒付工程款?具体到本案中,某甲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合同的供货义务,且该门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由某丙公司交付客户使用,也就是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供货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达到,故对某丙公司以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拖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第四,某甲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为发包方可折价或拍卖的工程。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门窗工程并非整体工程,而是属于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某甲公司供货后已于2023年1月5日移交某丙公司交由客户使用,该部分门窗工程不属于某丙公司可以控制和处理的部分,也就是案涉工程某丙公司无权进行单独处理,故某甲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请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已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情况下,某丙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买卖合同》11.1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30日且经乙方催告后仍未支付的,自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基准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也就是某丙公司在双方结算完成后(至少在某丙公司的成本部华某2023年12月29日确认案涉工程款时),某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现某甲公司请求某丙公司自起诉之日(2024年8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某甲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支付本案保险保函费1990.58元的主张,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该款项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属非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0510.99元及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8月7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5.7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52.8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295.29元,由某丙公司负担1105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59.47元,由某丙公司负担4140.5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补充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门窗工程买卖合同》的签署人为甲方某丙公司和乙方某甲公司,其中第12条约定:“其他事项的约定在甲方作为卖方与‘汕尾市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本合同所订产品的买卖合同中,相应卖方的责任义务由本合同的乙方承担”。另合同还约定了由某甲公司负责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安装、保修等事项。二审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中某·时代名都项目的开发商为案外人汕尾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自述其为材料采购商,与某乙公司是采购业务的关系。此外,针对法庭询问:“案涉中某·时代名都(一期)项目的楼房是否已销售并交付购房者?”某甲公司回复:“经我方调查,还有1套没有销售,未被抵押。”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合同中还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铝合金门窗等工程的安装及保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某甲公司上诉提出的诉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对其负责施工的案涉项目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2060510.99元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工程具备整体折价拍卖的条件,其作为案涉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整体折价拍卖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司法解释条款中的“发包人”按建筑法的规定是指建设单位。而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人)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故某丙公司并不属该司法解释条款中的“发包人”。显然,依案涉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并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履行优先受偿权的义务主体。是故,某甲公司上述主张因法定前提不存在而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甲公司提出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在上海的“总部公司”,通过控股方式对某乙公司进行管理和运营,但其在本案中均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以某甲公司施工的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属于附属工程等为由,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优先受偿的请求,其论述理由虽不充分,但实体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4.09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