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租赁站。住所地:西咸新区沣东新城。
经营者:张某某,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陕01民终23760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4)陕民申53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2376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28015.4元;驳回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某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南飞鸿广场±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的建筑面积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撤销原判决并查清事实改判。(二)1#塔楼7层及以上(核心筒)建筑面积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撤销原判决并查清事实改判。(三)原判决关于1#楼7层及以上钢结构施工的建筑面积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于法无据。1、涉案1#楼7层以上钢结构施工部位并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其本身也并非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使用范围。2、某租赁站主张的1#楼7层以上钢结构面积从未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对,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案外钢结构施工单位中冶钢构回复的施工中“少量使用”脚手架,推定认为钢结构施工全部使用租赁物资,并计入租金无事实依据。3、现有新证据证明1#楼7层以上钢结构施工过程中仅在12层北侧(建筑面积使177.5㎡)使用了少量脚手架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推定的事实。(四)原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重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不受非法侵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改判。
某租赁站辩称:(一)案件事实梳理与回顾,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事实脉络清晰。(二)针对争议焦点的详尽剖析与答辩,1、“有没有用”结算文件的效力与约束力:双方的最终结算文件是经过严谨流程形成的。关于钢结构部分争议的回应:对于第(3)分项1#塔楼7层以上(含7层)钢结构部分,除生产经理及项目经理外,其他人员均未提出异议。从建筑规范与实际施工角度的论证:根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等相关规定,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涉及各类临边作业时,必须设置防护设施,这是土建施工安全管理与实施的重要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分析:某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施工现场物资使用照片》,直观地展示了租赁物资的使用情况;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钢构)于2023年7月10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调查令回执》,以及2023年9月1日谈话笔录第2页中,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自认,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南飞鸿项目1号(楼)塔7以上(含7层)钢结构面积部分使用了某租赁站的建筑物资。2、“用了多少”合同性质与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性质明确,从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自认来看,这是一份暂定量合同。结算文件数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某租赁站在最终结算文件中的所有数据,均来源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图纸,不存在任何夸大或虚构的情况,可以作为工程量确认的有效依据。3、“该付多少钱”履行判决的事实与法律意义:二审判决生效后,某租赁站积极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全部给付义务,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再审请求的不合理性:在上述判决履行完毕后,双方对于该案件已不存在任何争议。(三)关于超期使用租赁物资的补充说明,案涉南飞鸿广场项目已于2023年6月22日投入使用并开业。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以及确认的事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超期使用租赁物资一年有余,这给某租赁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及损失。某租赁站出于长期合作关系及友好协商的态度,一直未要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四)法律依据与结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责任等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规定,本案原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维护某租赁站的合法权益。
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某租赁站的建筑物资租赁费3410169.75元;2.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拖欠某租赁站上述费用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87129.84元(以上述欠付全部款项3410169.75元为基数,自要求结算次日2022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1月10日为87129.8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某租赁站(出租方)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南飞鸿广场DK-1-B总承包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协商一致,就南飞鸿广场DK-1-B总承包工程所需的钢管、插扣架、丝杆、扣件等其他材料租赁事宜,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南飞鸿广场DK-1-B总承包工程;工程租赁材料范围:南飞鸿广场DK-1-B工程±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1#塔楼7层(含7层)以上(核心筒)钢管扣件、脚手架插扣等材料租赁,承包方式为出租人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的扣件式钢管支撑架材料,上部非金属模板钢管支撑架材料,高支模支撑架材料。电梯井搭设的水平钢管平台防护架(平台随施工进度提升)材料,采光井处搭设的满堂操作脚手架材料,以及各种卸料平台、楼层爬梯、临边防护、防护棚、塔吊通道、施工电梯转料平台架体、塔吊以及施工电梯及临时洞口的回顶、固定泵管架体、临时过道等零星脚手架工程的材料等内容。工地上所有的临边防护材料,电梯井内的防护(包括钢管架)材料等。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物资名称、使用部位,规格型号,计算规则(以承包人确认的现场施工方案、技术交底为依据,按实际核对建筑面积计算),不含税单价,税率3%。合同第四条约定:计划起租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共计30月。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给出租方按面积结算,承租方每浇灌完一层顶板,15天内向出租方出具本层结算单,双方签字认可。出租方按本协议约定履约完毕后一个月内,向承租方提供书面的最终结算申请书,并随附相关支撑性材料,最终结算在出租方上报后由承租方根据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审批。承租方审批完毕后出具结算定案表,该定案表在承租方与出租方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最终结算支付依据……。某租赁站称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并就此提供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的《钢化材料租赁启用单》用以证明租赁物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某租赁站主张的进场时间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截止至庭审已付款数额为5040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某租赁站称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直至2023年5月10日仍在使用某租赁站的租赁物资,并就此提供了某租赁站负责人***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3年4月24日向***发送施工现场租赁物使用照片并询问“***,你看还用不?要是不用了,我就准备叫人拆了”,***于4月25日回复“42层还得两天拆,砂浆罐到月底了”;5月8日至5月9日期间***再次向***发送租赁物资使用照片询问是否还使用,不用就叫人拆除,5月10日***回复“张总,后两个照片还得一段时间,还没做完,做完第一时间拆下来”。一审法院另查,某租赁站提交了制作于2022年12月9日的《南飞鸿广场DK-1-B施工总承包工程钢管扣件租赁项目最终结算》,该结算文件附表4-2-2《分包领用材料节超对比表》中***在项目材料管理部门处签字确认。附表4-2-1《分包已完工项目任务单》记载施工部位为以下四部分:1.±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2.1#塔楼7层(含7层)以上(核心筒);3.1号塔7以上(含7层)钢结构面积;4.钢管、扣件租赁进出场费。***在工程部处签字确认,项目经理处***签字并备注:施工部分不包含钢结构面积应删除第3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附表中第三项1号塔7以上(含7层)钢结构面积不予认可,并辩称钢结构部分非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使用范围,且钢结构部分为案外人中冶西北分公司实际施工,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附表4-1《分包(最终)结算申请书》内容如下:1.±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单价39.81,工程量129346.4,合价5149280.18元;2.1#塔楼7层(含7层)以上(核心筒),单价41.75,工程量12076.75,合价504204.31元;3.1号塔7以上(含7层)钢结构面积,单价41.75,工程量54115.01,合价2259301.67元;4.钢管、扣件租赁进出场费合价145631.07元,含税总价8300169.75元。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附表中的第一项±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单价无异议,对工程量不予认可,并主张工程量应按照2021年12月24日的中间结算文件记载的123139.5为准计算租赁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二项1#塔楼7层(含7层)以上(核心筒)单价无异议,对工程量不予认可,并主张工程量应按照2021年12月24日的中间结算文件记载的11763.67为准计算租赁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三项1号塔7以上(含7层)钢结构面积不予认可,并称该部分为中冶西北分公司施工与其无关;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第四项进出场费145631.07元无异议。针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的1号塔7以上(含7层)钢结构面积所涉租赁费,某租赁站述称该部分虽非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范围,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在该部分范围使用了某租赁站的租赁物资,故应向某租赁站支付对应的租赁费,某租赁站就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向案涉项目的业主方西安雁程置业有限公司及钢结构的分包单位中冶西北分公司核实相关情况。雁程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系南飞鸿广场DK-1-B项目1#楼的建设单位。南飞鸿广场DK-1-B项目1#楼1-7层及7层以上核心筒以外钢结构工程,由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包措施费等……。中冶西北分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回执:2019年12月27日,我司与西安雁程置业有限公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飞鸿广场DK-1-B钢结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我司承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作为总承包商的南飞鸿广场DK-1-B钢结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需要我司使用了少量由中建海峡提供的脚手架,按照合同约定,中建海峡也有义务向我司提供脚手架等临时设施,并且合同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由中建海峡负担。同时,因我司尚未与合同相对方办理合同结算手续,故暂无结算资料可向贵院提供,望贵院予以理解。另外,我司与某租赁站无合同关系,在上述合同施工过程中,我司也从未委托其为我司提供脚手架等建材租赁与搭设。同时,我司对某租赁站与中建海峡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争议事项毫不知情。一审法院又查,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佐证因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某租赁站、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飞鸿广场DK-1-B总承包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规则为按照实际使用工程量为准,按照租赁物资单价进行结算,本案中某租赁站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报送的结算文件中包含四部分施工项目,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1、±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双方对单价39.81元无异议,工程量某租赁站主张按照2022年12月9日其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文件记载的129346.4为准计算,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按照2021年12月24日的中间结算文件记载的123139.5为准计算,因某租赁站提交的负责人***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方材料部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直至2023年5月9日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然在使用某租赁站的租赁物资,故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2021年的中间结算文件结算的工程量计算租金显然与事实不符,现其亦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能够推翻某租赁站主张的最终结算工程量,故结算工程量应以某租赁站结算的129346.4为准,该部分租金计算为5149280.18元;2、1#塔楼7层(含7层)以上(核心筒),双方对单价41.75元无异议,工程量某租赁站主张按照2022年12月9日其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文件记载的12076.75为准计算,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按照2021年12月24日的中间结算文件记载的11763.67为准计算,因某租赁站提交的负责人***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方材料部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直至2023年5月9日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然在使用某租赁站的租赁物资,故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2021年的中间结算文件结算的工程量计算租金显然与事实不符,现其亦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能够推翻某租赁站主张的最终结算工程量,故结算工程量应以某租赁站结算的12076.75为准,该部分租金计算为504204.31元;3、1号塔7以上(含7层)钢结构面积对应的租赁费2259301.67元,钢结构的实际施工单位虽系中冶西北分公司,但中冶西北分公司系自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分包的钢结构项目,中冶西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自认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租赁物资均系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其与某租赁站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以上所述亦与某租赁站所述相互吻合,某租赁站、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无钢结构部分,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的7层以上(含7层)钢结构部分实际使用了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且某租赁站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只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沟通对接,故就争议部分的钢结构租赁物资双方形成了实际租赁关系,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就某租赁站主张的该部分租金2259301.67元履行付款义务;4、进出场费145631.07元,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260169.75元及利息(以3260169.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自202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1)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82057.27元;(2)驳回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某租赁站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除湖北省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双方在《南飞鸿广场DK-1-B总承包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明确,某租赁站为小规模纳税人,合同总金额含3%税率的增值税税额,如合同履行期间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则含税价相应调整,即税率上调或下调,结算价相应上调或下调。某租赁站亦认可本案中应该按1%的税率计算增值税。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中冶西北分公司并非本案共同原告或者被告,亦未向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故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于法无据。一审中,某租赁站根据其2022年12月9日制作的《南飞鸿广场DK-1-B施工总承包工程钢管扣件租赁项目最终结算》及附件,主张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租其建筑设备产生以下四个方面的租金:1.±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单价39.81,工程量129346.4,合价5149280.18元;2.1#塔楼7层(含7层)以上(核心筒),单价41.75,工程量12076.75,合价504204.31元;3.1号塔7以上(含7层)钢结构面积,单价41.75,工程量54115.01,合价2259301.67元;4.钢管、扣件租赁进出场费共计145631.07元。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认可前述第4项费用,对其余三项均持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几项费用,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和1#塔楼7层(含7层)以上(核心筒)部分,双方的争议在于上述两部分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以2021年12月24日的中间结算文件所记载的工程量为准,但该结算文件明确为“中间”结算而非最终结算,且根据某租赁站一审提交的其负责人***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材料部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直至2023年5月9日仍在使用某租赁站的租赁物资,故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前述中间结算文件结算的工程量来计算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某租赁站提交的2022年12月9日的结算文件明确为最终结算,且该结算文件有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此以2022年12月9日某租赁站提交的最终结算文件所记载计算工程量更符合本案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租赁物的实际状况,即±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工程量应为129346.4、1#塔楼7层(含7层)以上(核心筒)部分应为12076.75。2.关于1号塔7以上(含7层)的钢构面积,虽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范围,但经查该部分工程系中冶西北分公司自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分包而来,而中冶西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可证明,其与某租赁站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租赁物资均系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该部分工程系其与发包方西安雁程置业有限公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署《DK-1-B钢结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上海宝冶公司包工包料包辅材包设计承揽该分包工程,后三方与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四方补充协议,将具体实施的主体变更为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但其未能提交该合同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冶西北分公司建设该分包项目时使用的建筑物资系来自于某租赁站之外的其他主体。因此,结合上述证据及某租赁站的主张,案涉项目7层以上(含7层)钢结构部分实际使用了某租赁站提供给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物资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租赁站就该部分钢结构部分施工所使用的租赁物资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据此,依照双方合同约定,±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部分不含税金额应为129346.4×39.81=5149280.18元,1#塔楼7层(含7层)以上(核心筒)部分不含税金额应为12076.75×41.75=504204.31元,不含税钢管、扣件租赁进出场费合价145631.07元。同时,参照双方《南飞鸿广场DK-1-B总承包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号塔7层以上(含7层)钢构部分不含税金额应为54115.01×41.75=2259301.67元。以上几项共计8058417.23元,因双方二审均认可本案应当按照1%计算税率,故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含税总额应为8058417.23+8058417.23×1%=8139001.4元。扣除已付款5040000元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应向某租赁站支付3099001.4元。同时,利息也应当以3099001.4元为基数来计算。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099001.4元及利息(以30990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自202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中,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关于南飞鸿广场±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1#塔楼7层及以上(核心筒)建筑面积认定的证据。证据1:南飞鸿广场DK-1-B项目竣工图纸面积审核核算报告。证明目的:1.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资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在案涉工程竣工图纸已确定,租赁费应当以竣工图纸的载明的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第二组:关于“1#楼7层(含7层)以上钢结构”不属于租赁材料使用范围、不应当计入租赁面积及7层以上钢结构施工使用租赁物资部位的证据。证据2:《南飞鸿广场DK-1-B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据3:南飞鸿1#楼现场施工过程照片;证据4:案外钢结构施工单位中冶钢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西安高新矩一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南飞鸿广场二期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案涉钢结构工程不属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2.在连续的6次中间结算中,双方均未涉及钢结构的工程面积,足以证明某租赁站对钢结构施工不属于案涉租赁合同范围的事实是明知的。3.原审已经查明钢结构施工单位为中冶钢构,中冶钢构对其调查令回函中“少量使用”部位、面积的确认与案涉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然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中冶钢构,未要求中冶钢构出庭说明“少量使用”部位、面积,进而推定1#楼7层以上钢结构施工全部使用脚手架具有“高度可能性”,判决不仅存在程序错误,同时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现有新证据证明“涉南飞鸿广场1#楼7层以上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因特殊情况,仅在12层北侧使用了少量脚手架,其余部位施工未使用租赁物资”。故即使认定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钢结构施工部分租金,实际也仅能按照钢结构使用面积即177.5平米计算。基于以上,本案应当认定的工程量面积及租金(不含税)如下:
序号
部位
面积
(平米)
单价
(不含税)
金额
(不含税)/元
1
±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
128807.83
39.81
5127839.71
2
1#楼7层以上
核心筒
11667.88
41.75
487133.99
3
1#楼7层及以上钢结构
177.5
41.75
7410.63
4
进出场费
/
/
145631.07
合计
5768015.4
某租赁站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早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原一、二审中并没有申请对面积进行鉴定或评估。双方已经办理了最终结算,对于面积再无任何争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原一审中某租赁站已经提交现场施工证据,足以证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的基本事实。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24年8月27日,陕西毅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南飞鸿广场DK-1-B项目竣工图纸面积审核核算报告》,载明“经过对南飞鸿广场DK-1-B项目1#楼、2#楼、7#楼的竣工图纸建筑面积审核:1、总建筑面积:323715.96㎡,其中:±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28807.83㎡……1#塔楼7层及以上(核心筒)建筑面积为11667.88㎡”。
另查明,某租赁站为证明南飞鸿广场DK-1-B项目1号(楼)塔7层以上(含7层)钢结构使用了该站的钢管等租赁物,提供了施工现场的照片。经某租赁站及中建海峡双方对现场图片逐一进行甄别,共同确认使用租赁物的楼层为第十八层、第十九层、第二十层、第二十一层、第二十二层、第二十五层、第三十一层、第三十六层、第三十七层、第三十八层、第三十九层、第四十层、第四十一层、第四十三层,共十四层。该十四层楼的建筑总面积共计为18639.18平方米。其中,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可第十八层的建筑面积1680.91平方米可全部计算为使用面积,其余楼层系部分使用。另查明,因现场已施工完毕,无法对具体使用面积进行实地测量。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核算报告及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某租赁站的租金金额:
一是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南飞鸿广场DK-1-B项目1号(楼)塔7层以上(含7层)钢结构部分使用租赁物的金额。某租赁站、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无钢结构部分,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的7层以上(含7层)钢结构部分实际使用了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且某租赁站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只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沟通对接,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租赁站就该部分钢结构部分施工所使用的租赁物资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但因案涉租赁合同并未对1号(楼)塔钢结构部分进行约定,不应以该合同第二条的租赁物资计算规则,即“以承包人确认的现场施工方案、技术交底为依据,按实际核对建筑面积计算”来计算租金。除中建海峡认可的十八层按建筑面积1680.91计算外;其余十三层,考虑到实际使用方中冶西北分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材料证明少量使用、再审中查明的使用的楼层占到七层以上楼层的三分之一多、施工现场图显示为部分使用,本院酌定使用租赁物的面积为建筑面积的50%。综上,钢结构部分使用租赁物的金额为:【41.75×(1680.91+16958.27×50%)】=424182.09元。
二是合同约定的±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及1#塔楼7层(含7层)以上(核心筒)部分的租金金额。再审中,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28807.83平米,1#塔楼7层及以上(核心筒)建筑面积为11667.88平米。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0.00以下地下室(含主楼地下室)租金金额应为128807.83×39.81=5127839.71元;1#塔楼7层(含7层)以上(核心筒)部分租金额应为11667.88×41.75=487133.99元。
以上两项加上双方无争议的进出场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某租赁站的租金金额:424182.09元+5127839.71元+487133.99元+145631.07元=6184786.86元。因本案应当按照1%计算税率,故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含税总额应为6184786.86+6184786.86×1%=6246634.73元。扣除已付款5040000元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应向某租赁站支付1206634.73元。同时,利息也应当以1206634.73元为基数来计算。
综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再审提交新证据,致部分事实发生改变,本院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陕01民终23760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06634.73元及利息(以1206634.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自202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某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78元,由某租赁站承担8721元、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6057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5元,由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