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7民初2510号
原告:钱某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理人:钱某(系钱某某儿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XX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X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温州市XX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陈某、X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B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参照工伤待遇赔偿原告损失207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钱某某经被告A公司招募,于2023年中秋节左右前往福建省南平建瓯市磨房前路的“建瓯市理学历史文化片区保护与活化项目-朱文公祠”工程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1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工地作业的吊车所吊的木头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建瓯市立医院治疗并住院48天,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等。2024年7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九级。
经了解,涉案工程承包单位为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A公司。另,原告务工期间工资为450元/天,工作69天的工资合计3105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剩余1605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受被告A公司雇佣属实,具体时间大约是在2023年10月左右,约定工资400元/天。原告并非每天都有干活。2024年1月12日,原告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被吊车砸伤,后随即被送往建瓯市立医院治疗,本案存在第三者侵权。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与被告A公司属于劳务关系,其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本案属于提供劳务纠纷。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上存在错误,鉴定结果并未通知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对该鉴定适用的标准及程序均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A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4000元,扣减原告的医疗费21006.14元,被告A公司仍有余额在原告处,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应当先行向第三者侵权方主张赔偿,涉案吊车有投保保险,吊车一方也多次要求原告配合申请理赔,但原告未予以配合。在吊车一方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A公司可以予以处理。
被告陈某、B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驳回起诉。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4日以钱某某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31日以钱某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未经劳动仲裁实质审查,且原告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应当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再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的劳动仲裁申请。现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起诉。
二、被告陈某、B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前置条件。其次,工伤认定或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钱某某的用人单位是A公司。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同时与被告陈某、B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陈某和B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钱某某于2024年1月12日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法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依法应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古建筑工程合同书、工衣及安全帽、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佐证原告钱某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但该证据仅系申请表,无法就此认定原告钱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表,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各被告均不认可该鉴定结果,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工地照片,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必要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记工账本,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B公司系建瓯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升项目一体化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后B公司将上述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又将建瓯市理学历史文化片区保护与活化项目-朱文公祠工程的木构工作分包给被告A公司。2023年9月起,被告A公司招录原告钱某某到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1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工地作业的吊车砸伤,后被送往建瓯市立医院治疗。
2024年10月24日,钱某某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日,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浙苍南劳人仲不(2024)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2024年10月31日,钱某某向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钱某某受伤时已超过男性法定退休年龄,受伤地点位于福建省建瓯市,且未在苍南县参加工伤保险,故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25年3月17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浙0326民特4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钱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钱某为钱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A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钱某某出生于1963年12月2日,其于2023年12月2日起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要求的主体资格。故自2023年12月2日起,原告钱某某与被告A公司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钱某某系于2024年1月12日即在为被告A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且其工伤认定申请也未被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故原告所受伤害无法按工伤进行处理。为此,原告主张作为用人单位的A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B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陈某、B公司与原告钱某某并未直接建立用工关系,原告钱某某系由被告A公司招用,而A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钱某某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陈某、B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赔偿。
关于未付工资。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诉请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资16050元,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