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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8513号 原告:陈某某,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以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给陈某某欠款349717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份,某某公司承包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文化产业街区建设二标段住宅及商业街回填砖渣及泡沫混凝土回填工程,由陈某某施工,由项目经理***与陈某某联系相关事宜,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完工后,双方经结算,陈某某为某某公司泡沫混凝土回填工程量为548.62立方米,计款176506.50元(不含税)、砖渣回填工程量为9265.20立方米,计款315016.80元,两项合计491523.30元,由某某公司土建工程师、项目经理、材料主管及生产经理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与某某公司协商,陈某某同意按照349717元计算,该款经陈某某多次催讨无果。 某某公司辩称,对于陈某某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陈某某主张的欠款金额349717元也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文化产业街区建设项目(备注:14号楼、购物中心、地下室、商业街)于2025年1月6日竣工验收,于2025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备案。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某某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陈某某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且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陈某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求某某公司折价补偿。某某公司对于陈某某主张的款项349717元没有异议,本院对陈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349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6元(原告陈某某预交8673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