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埃斯凯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上海埃斯凯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埃斯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律师、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14时许,周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埃斯凯公司的牌号为沪E6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绿路美建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王某某至该处,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67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埃斯凯公司承担。
被告埃斯凯公司辩称,周某某系本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相应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律师费无异议,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其余同意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凭据核算,妇科费用2,013.70元应当剔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90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仅认可定损金额1,0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针对各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调整为12,309.30元,营养费调整为2,250元,残疾赔偿金调整为34,802元,车辆维修费调整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4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绿东路美建路北侧150米处时,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6XXXX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其车上搭乘人王某某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以下简称马陆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载明上述事故事实,并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2,309.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5.50元及妇科相关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此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6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内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需择期行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E6XXXX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埃斯凯公司,该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8月起居住在该村XXX号-XXX室直至2013年8月30日,马陆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该村非农人口比例为59%;3、原告与落款为“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新美姿服饰店”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从事营业员工作,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该单位出具用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休息未上班,停发一切工资待遇,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发放凭证,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工作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依据;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5、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已经告知被保险人上述内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非农业人口比例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车上搭乘人王某某均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埃斯凯公司系周某某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明确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于保险之外的费用,由埃斯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该条款系减免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09.3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符合有关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期、休息期、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2,519.3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衣物损失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65,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3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119.30元;
二、被告上海埃斯凯变压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8.86元,减半收取984.43元,由原告***负担127.94元,被告上海埃斯凯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856.4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