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460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埃斯凯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上海埃斯凯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埃斯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10时19分许,陈某某驾驶被告埃斯凯公司名下的、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BT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美健路育绿东路南侧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七级、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埃斯凯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1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400,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4,500元及律师费6,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埃斯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陈某某系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费用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前期诉讼经调解已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900元/月的标准;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仅认可0.3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车辆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0时19分许,陈某某履行被告埃斯凯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埃斯凯公司名下的沪BT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美健路育绿东路南侧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医疗费等,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埃斯凯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合计49,324.97元,详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142号。此后,原告继续住院就医治疗,共计住院18.5天,花费医疗费53,851元。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份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第2份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外伤、左内踝骨折,颅骨缺损6cm2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
另查明:1、被告陈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人口,其自2012年7月开始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村村南场组xxx号,该村非农业人口占全村人口比例不足60%;3、原告主张其在上海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条;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民事调解书、工资条、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就本案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考虑。被告埃斯凯公司确认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埃斯凯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53,851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5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人口,且居住于农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结合其伤情核定为178,012.8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材料尚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2,436.66元、6、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埃斯凯公司负担律师费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00元;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5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436.66元、残疾赔偿金178,0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4,5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款172,470.46元;
三、被告上海埃斯凯变压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2元,减半收取4,516元,由原告***负担1,699元,被告上海埃斯凯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2,81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