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2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时尚商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越公司)、被上诉人深圳时尚商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6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星越公司向兴安公司支付消防改造工程款83222.74元;2.星越公司以77561.85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兴安公司支付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及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星越公司以83223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同业拆借利率向兴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时尚公司在星越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向兴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星越公司、时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91.08元(已由兴安公司预交),由兴安公司负担。
兴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星越公司、时尚公司向兴安公司支付消防改造工程款83222.74元及逾期利息,改判支持兴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星越公司、时尚公司承担。
星越公司答辩称,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时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兴安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星越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量,兴安公司提交“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列明具体工程量及单价,其计算总价与施工合同约定暂定总价113222.74元一致。星越公司虽主张依照《xx站x区商业街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按实结算,但合同同时约定兴安公司系按照星越公司提供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开工令亦写明施工范围是“完成合同清单的一切”。星越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设计图纸,也未明确说明兴安公司实际完工内容与上述表中列明的工程量存在何项差异,鉴于深圳市消防支队已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星越公司也自认涉案工程所在物业已经实际经营使用,一审判决仅以兴安公司无法提供施工证明文件为由认定该公司未完成约定工程,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对兴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113222.74元予以确认。
关于星越公司主张工期延误、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事实,兴安公司自称工程于2019年4月19日交付,此时距合同约定工期已经迟延10天以上,依照合同约定兴安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总造价15%的违约金,计16983.41元。此外,兴安公司在处罚知会函中**,应视为对赔偿金额5000元予以确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星越公司主张以此直接抵扣应付工程款予以支持。以上抵扣金额合计21983.41元。星越公司所述其他工程质量瑕疵均为该公司单方主张,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星越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减去已付30000元及抵扣部分,尚欠工程款61239.33元(113222.74元-30000元-21983.41元)。关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经消防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95%,据此星越公司应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款项26611.37元(113222.74元×50%-30000元),剩余部分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由于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兴业公司亦无法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本院酌定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自兴安公司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星越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为:以26611.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兴安公司起诉的2020年7月29日;以61239.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时尚公司非施工合同相对人,兴安公司主张其为实际发包人亦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对兴安公司请求时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6675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星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深圳市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239.33元及利息(利息以26611.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兴安公司起诉的2020年7月29日;以61239.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1.08元(兴安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深圳市星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08元(兴安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深圳市星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3.58元。深圳市星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深圳市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86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愉婷(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