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502民初5930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某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新余某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