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丽缙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溪滨花园2幢2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业,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力公司起诉称:2003年10月,由原告群力公司出资,向缙云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购买了五云镇溪滨花园2幢1单元101室、102室和2单元101室三套房屋,此后至今一直作为公司办公用房使用。因公司资金不足,按揭贷款又只能由个人办理。为解决资金短缺,10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以***、***、***三个股东个人名义购买上述三套房屋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由公司实际支付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因此房屋产权实际属于公司所有,非***、***、***三人个人所有。现起诉要求确认缙云县五云镇溪滨花园2幢2单元101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一份,待证群力公司为解决购房按揭贷款借股东***等三人名义购房,所购房屋的产权属公司,购房首付款由公司支付,按揭贷款本息由公司按月偿付。
2、***的书面承诺书一份,待证被告确认溪滨花园2幢101室房屋属群力公司所有。
3、当庭提供按揭贷款的还款存折一本、还款明细表一份、购房首付款付款凭证及发票一份、从2004年到2009年9月份止偿付按揭贷款本息的付款凭证十三份,待证房屋的购房款实际由原告群力公司支付。
4、公司的营业执照,待证本案所涉房屋一直是群力公司的办公用房。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诉称的都是事实。溪滨花园2幢1单元101室房屋实际所有权是原告群力公司,公司只是借其名义按揭,认为该房屋应该归还原告群力公司。
被告***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虽然合法,但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购房首付款、按揭贷款系由原告支付,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群力公司办公地点在溪滨花园2幢,但不能就此证明溪滨花园2幢2单元101室房屋的产权属群力公司所有。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8月13日,被告***与缙云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缙云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坐落五云镇溪滨花园2幢2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个出卖给***,以***的名义支付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后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号为: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因***欠他人款未还,本院立案执行,于2009年3月16日依法查封了***名下的溪滨花园2幢2单元101室房屋。群力公司认为溪滨花园2幢1单元101室房屋系其所有,于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7月27日,本院裁定驳回群力公司的异议。现原告群力公司提起使用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缙云县五云镇溪滨花园2幢2单元101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对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必须举出充分的反证,否则,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在本案中,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借名买房的事实及推翻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据效力,故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应为被告***。原告提出其借被告***名义买房和不动产登记只有权利推定效力,其提供的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这种推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缙云县五云镇溪滨花园2幢2单元101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还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元,由原告原告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劲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十月××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