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3民初499号
原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57978C,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天台山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东枫草坪种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23MA29W4XJX5,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白鹤镇下俞洋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94********,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鹿马桥镇水溪村4组。
原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诉被告天台县东枫草坪种植场(以下简称东枫种植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方舟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申请民诉前调,因未能达成调解,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台县东枫草坪种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枫种植场、***向方舟公司返还款项48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枫种植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底,方舟公司因工程需要购买草皮,与***取得联系,***陈述其在天台、湖南等地都有草坪种植场,因工程急需材料,由方舟公司工作人员***直接支付给***,后因需开具发票,与***联系补签合同、开具发票,由天台县东枫草坪种植场向方舟公司开具发票并邮寄合同。按口头约定款项应予以对私返还,但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对私未返还,对公也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东枫种植场辩称,1.***到东枫种植场联系采购草坪,草坪也已交付给***,东枫种植场根据***的要求签订采购合同,并开具发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于方舟公司与***的约定东枫种植场不清楚,且与东枫种植场无关;2.根据方舟公司陈述,其与***口头约定,并未看到相关证据,且从方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方舟公司与***有其他比如麦冬等交易,此外是否还有其他交易不得而知。该案件在诉前调解的时候,法院曾与***取得联系,***明确表示跟东枫种植场无关,且答应退钱给方舟公司。综上,请求驳回方舟公司对东枫种植场的全部诉求。
***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方舟公司与东枫种植场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方舟公司作为采购费向东枫种植场采购草坪3700平方,单价13元/平方,总价48100元,双方未约定交货时间,约定货到7天内付清。2024年8月21日,东枫种植场向方舟公司开具48100元的电子发票一份。2024年8月22日,方舟公司向东枫种植场转账48100元。
***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24年8月1日、8月5日、8月8日向***转账16000元、7590元(6000元+1590元)、1840元,合计25430元。
微信名为“AA浙赣湘草坪苗木基地直销”(***)与方舟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8月6日,***发送“今天什么时候到”,“AA浙赣湘草坪苗木基地直销”回复“麦冬应该是下午,草坪是明天一大早”;8月21日“AA浙赣湘草坪苗木基地直销”发送“那个草坪购销合同到时候给你放哪里呢?”***回复:“浙江省天台县西寅茅路107号四楼方舟建设,***,1358623****”;8月22日,“AA浙赣湘草坪苗木基地直销”发送“昨天哪个购销合同发给你了,你收到没有?”***回复:“收到了”;
微信名为“AA浙赣湘草坪苗木基地直销”与东枫种植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8月22日16时22分,“AA浙赣湘草坪苗木基地直销”发送“6214855792529956招商银行,***,浙江义乌支行”,东枫种植场工作人员回复“好的”,后于16时29分又发送“你的转这个微信吗”,“AA浙赣湘草坪苗木基地直销”回复“嗯”,8月22日16:30分,东枫种植场工作人员向“AA浙赣湘草坪苗木基地直销”微信转账3100元,2024年8月22日16:28分东枫种植场工作人员***向“AA浙赣湘草坪苗木基地直销”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2024年12月4日AA浙赣湘草坪苗木基地直销”发送“方舟建设的48100元草坪款我已经收到了”。
另查明,本案在诉前调期间***承诺2025年1月底付清48100元,方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4520元。
上述事实,有方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采购合同、发票、台州银行付款回单,有东枫种植场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已承诺2025年1月底付清涉案款项,***虽未到庭但已承诺返还故应承担返还责任。至于东枫种植场,案涉采购合同是与方舟公司签订,且方舟公司已向东枫种植场转账案涉48100元的草坪款,并由东枫种植场向其开具发票,虽东枫种植场已转给***43100元并说明账已结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枫种植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而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义务,因此东枫种植场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方舟公司起诉后***、东枫种植场仍未返还,给方舟公司造成损失,现方舟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县东枫草坪种植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款项481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4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台县东枫草坪种植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天台县东枫草坪种植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