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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与西安某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特殊程序:诉前保全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16财保7号 申请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西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李某于202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西安某乙有限公司持有西安某丁有限公司70%的股权。本院通知申请人李某补充材料后,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某提供的资料显示,2014年8月12日,李某以及案外人蒋某与西安某戊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西安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某乙公司有偿受让取得李某及蒋某持有的西安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80%股权(其中李某70%股权;蒋某10%股权),某乙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2016年5月31日,郭某又受让取得某乙公司持有的某丁公司80%股权。2018年8月6日,案外人***受让取得郭某持有的某丁公司80%股权。2019年8月5日,***受让取得蒋某持有的某丁公司10%股权。2019年11月5日,案外人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增加投资500万元,成为某丁公司股东,股权占比9.0909%。2019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受让取得***在某丁公司的全部股权,某丁公司股权中的占比变更为某甲公司90.9091%;李某9.0909%。2024年4月3日,某西安公司受让取得李某持有的某丁公司9.0909%股权。另,某甲公司原为案外人徐某独资设立;2019年11月18日,某戊公司受让取得徐某持有的某甲公司100%股权;2019年12月19日,某西安公司又有偿受让取得某戊公司持有的某甲公司100%股权。现李某与某乙公司因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发生争议,并认为郭某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某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冻结某甲公司持有某丁公司70%的股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同时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李某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书》与某乙公司发生争议继而欲提起诉讼,然而该《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当事人并不包含某甲公司。其次,某甲公司系通过后期增资以及受让取得某丁公司部分股权,某甲公司与李某前述纠纷在法律上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表明某甲公司对于李某负有直接的付款义务。最后,某甲公司的100%股权已由某西安公司从某戊公司有偿受让取得,某甲公司目前并不存在受某乙公司及郭某实际控制之事实,且李某亦无证据表明其对于被保全财产存在必然的合法权利。综上,李某提供的资料,无法判定李某与本案中被保全的财产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确定李某为本案被保全财产的利害关系人。据此,申请人李某此次保全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申请。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李某未预交,本院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