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25444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西安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以北、雁岭路以东、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西安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9158.07元及利息(以2499158.0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0日起按照LPR计算实际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原告中标被告某乙公司招标的翰林华府104地块一期二组团公变工程项目建设,双方签订《翰林华府104地块一期二组团公变工程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从国网10KV电网接入点至本项目高压环网柜的外线及环网柜设计、采购、安装及调试、监理、供电手续办理、检测、工程及通电等正式通电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后,2023年6月被告已将项目移交政府供电企业某陕西省电力公司,项目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金额认可,但是其中的移交保证金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某乙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认为:1.其已足额实缴出资,履行股东义务;2.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3.原告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原告中标被告某乙公司招标的翰林华府104地块一期二组团公变工程项目建设,双方签订《翰林华府104地块一期二组团公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从国网10KV电网接入点至本项目高压环网柜的外线及环网柜设计、采购、安装及调试、监理、供电手续办理、检测、工程及通电等正式通电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后,2023年6月被告已将项目移交政府供电企业某陕西省电力公司,项目已投入使用。202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委托审价任务单,共同委托上海某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上海某公司核定合同项下工程含税结算总价为9002071.67元,并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2913.6元,剩余2499158.07元未支付。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翰林华府104地块一期二组团公变工程承包合同》、电力设施资产移交协议、结算申报单、结算书、委托审价任务单、竣工结算书、工程审价审定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翰林华府104地块一期二组团公变工程承包合同》、电力设施资产移交协议、结算申报单、结算书、委托审价任务单、竣工结算书、工程审价审定单足以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翰林华府项目104地块一期二组团公变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已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499158.07元,理应及时清付,被告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99158.07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6月10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财产独立,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保证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西安华鑫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499158.07元及利息(以2499158.0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48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10863.85元,剩余23284.15元,由被告某西安华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西安华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