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6000号
原告:西安小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工业二路55号(陕西天惠集团)1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081003296T。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池东路以西航天大道以北大华公园世家5幢100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WJDF79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灵路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476360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酷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新路与神舟大道十字西北角大华翰林华府1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6X4YQJ3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航天基地工业二路5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678613214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5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3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2000年6月5日生,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公民代理。
原告西安小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西安酷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郭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77403000元(即项目已出让的土地面积77.403亩×100万元/亩);2.请求判令被告一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从2024年2月29日起,以7740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损失直至该笔股权转让价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6864786.07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8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二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以及律师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保全保险费(如有)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航天基地城改办作出《关于航天基地西北村集体土地上棚户区项目(民间投资)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明确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实施主体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投资企业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基地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置业”)。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西安酷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贝尔”)、广城置业、郭某某、陈某某六方签订了《关于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一通过受让原告持有酷贝尔100%的股权间接持有广城置业90.9%的股权,广城置业或被告一指定的公司分期取得项目配套开发用地后(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间为准)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按照取得开发用地的面积×100万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如被告一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应按照每延迟一日10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项目合作协议》还约定,协议各方都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由于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寻求救济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且被告一的母公司被告二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一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9年12月19日原告在上述协议约定期限内将酷贝尔100%股权过户至被告一名下。2024年1月10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挂牌出让H××2号宗地(即《项目合作协议》中的项目配套开发用地)。2024年2月9日,被告的关联公司大华集团西安华鑫置业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地,成交价为115000万元,土地面积为77.403亩。2024年2月22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大华集团西安华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一应在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7740.3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其未付,后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致函,要求被告一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要求被告二按照《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小米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订立背景和履行现状。1、订立背景。2018年12月27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出具市城改发〔2018〕196号批复文件,明确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置业”)为西北村项目的投资主体。西北村项目改造综合用地384.6亩,规划地上建筑面积72.15万平米,安置用地为DK4占地96.3亩,安置面积22.46万㎡,配套开发用地为DK1、DK2和DK5合计占地258.3亩,公办学校用地为DK3占地30亩。广城置业取得市城改办项目批复后一直未能按政府要求启动征迁工作,航天基地管委会多次催促其支付一级改造资金,故广城置业当时的大股东小米公司寻求大华西安公司合作,转让广城置业股权,退出项目开发。基于上述背景,2019年10月24日,大华西安公司与广城置业及本案第三人郭某某、陈某某就相关核心条款确定后签署《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019年12月16日,在前述《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大华西安公司与小米公司、西安酷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贝尔公司”)、广城置业、郭某某、陈某某签订《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由大华西安公司收购小米公司持有的酷贝尔公司全部股权,进而实现对广城置业的控股(酷贝尔公司持有广城置业90.9%股权),以推进西北村项目的改造及开发建设。2、履行现状。截至2024年9月底,西北村项目用地已基本拆迁完成并完成首期地块供地,安置房建设部分楼栋已结构封顶、部分楼栋结构完成、车库生、方、桩基全部完成,预计能够按照航天管委会要求在2025年12月底交付。为了实现上述项目开发进度,大华西安公司及其母公司大华集团向广城置业投入大量资金,并由广城置业对外支付。主要分两部分构成:(1)《项目合作协议》项下清偿广城置业债务付款: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1)项约定,清偿大华西安公司收购酷贝尔公司之前的广城置业债务:从2019年10月30日至今,广城置业已向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浩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天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田隆柏、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单位支付债务本息合计为:25053.72864万元【详见证据一】。对于广城置业与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本息合计2500万元的债务,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待支付。(2)西北村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安置房建设等费用:支付第一批至第十八批村民拆迁补偿款1,079,894,552元,支付绿化补偿16,953元,支付过渡安置费35,267,229元,支付至韦曲街道办事处财政专户297,632,512元,支付动迁工程款及安置房建设等493,229,222元。上述费用合计:1,920,834,357元【详见证据二】。上述第(1)(2)项合计资金投入并支出2,171,371,643元。除上述为《项目合作协议》项下清偿广城置业债务以及西北村项目拆迁安置和安置房建设投入大量资金外,答辩人还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款第1)项约定,根据政府监管要求,于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支付了政府监管资金(拆迁保证金及50%安置楼建设费用)共计922,606,176.3元【详见证据三】。综上所述,答辩人大华西安公司及大华集团为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及西北村开发建设,已经投入超额巨资,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二、小米公司主张大华西安公司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77,403,000元及自2024年2月29日起按照LPR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不应支持。大华集团对此亦不承担连带责任。1、小米公司无权要求大华西安公司在2024年2月29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7740.3万元。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4款第3)项约定内容,大华西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是计算和确定小��公司的实得股权转让价款,而实得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除了依据取得项目开发用地的面积外,还取决于扣除小米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项下应承担费用的具体金额。小米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包括:(1)整个项目拆迁安置的成本未超包干价*103%,否则大华西安公司有权扣减由该超支导致的项目净利润损失【协议依据:第五条第7款2)项】;(2)按约定期限完成项目配套开发用地的挂牌工作,否则小米公司应支付对应违约金【协议依据:第五条第6款1)项、第8款1)项、第七条第5款】;(3)妥善处理广城置业前期债务,否则大华西安公司有权在应付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中扣减对应债务金额或损失金额【协议依据:第四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4)项、第七条第7款】。2、而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小米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远超首期项目开发用地摘牌后大华西安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具体包括:(1)整个项目拆迁安置的成本现已远超包干价: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7款第2)项约定,由小米公司包干西北村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费用和安置房建设资金费用总计153341万元,若实际核定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和安置房建设资金费用超出包干价3%以上部分导致项目净利润损失,由小米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大华西安公司将从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的大华西安公司应向小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中等额扣减。现西北村棚改项目动迁工作基本完成,广城置业已经支付拆迁安置资金141,281.12万元(预估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尚需支出16,100万元),安置房建设资金已经支付50,802.31万元(预计完成全部建设工作尚需支出968万元);两项相加超支金额现已高达38742.4357万元,预计完成项目全部拆迁和建设工作后超支金额将高达135,810.43万元,远超合作协议约定的包干费用的3%,答辩人有权从应付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由此超支导致的项目净利润损失。即便按照目前超支金额计算,小米公司主张的首笔股权转让款金额远远不能覆盖目前超支金额,大华西安公司有权将首笔股权转让款抵扣超支金额,并继续追究小米公司相应款项补足责任。(2)小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促成首期项目开发用地完成挂牌。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6款第1)项约定,小米公司承诺在广城置业按政府改造约定要求完成监管资金账户设立,并完成首笔两项政府监管资金(指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安置房建设资金)支付到账时间起算10个月内,负责协调西安市土地主管部门、西安航天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相关政府部门,确保挂牌首期经营性开发用地。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款第1)项约定,上述首笔两项政府监管资金合计89200.88万元。大华西安公司于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支付了政府监管资金共计92,2606,176.3元(最后一笔支付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
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5款第1)项和第6款第1)项约定的完成首笔两项政府监管资金的支付要求。大华西安公司指定方最终于2024年2月9日通过招拍挂摘得项目开发用地首宗开发用地即DK1,宗地编号HTO1-29-12,占地规模77.403亩,至此与《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6款第1)约定首期经营性开发用地挂牌期限相比已逾期长达900天。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5款约定,如小米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促成首笔挂牌出让,每延期一日,须向大华西安公司支付10万元/天的违约金,即小米公司应支付的首期经营性用地逾期挂牌违约金为9000万元,大华西安公司亦有权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4款第3)项之约定,从首笔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同时,由于小米公司违反承诺的首期经营性用地挂牌时间,土地成交价格已由2020年约700万元/亩上升至1486万元/亩,造成答辩人拿地成本多支出6.08亿元,大华西安公司因此保留追究小米公司因违约造成答辩人重大损失的赔偿责任。(3)小米公司未妥善处理广城置业的前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广城置业原股东***承担的2091万元前期债务,小米公司承诺若结算时点未能提供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票据,大华西安公司有权从应付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2091万元(目前小米公司仍未提供对应票据);***所涉5000万元债权全今无法追回,大华西安公司有权从应付股权对价款中扣除由此造成广城置业的直接税务损失金额。大华西安公司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实得股权转让价款的结算权利,有权要求先行结算小米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并依据结算结果确定大华西安公司是否满足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义务。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的简述,小米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远超首期项目开发用地摘牌后大华西安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故小米公司无权要求大华西安公司在2024年2月29日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7740.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大华西安公司保留追究小米公司支付超包干价3%以上部分以及逾期挂牌违约责任的权利。此外,小米公司追加大华集团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大华集团对大华西安公司支付上述首期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华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在大华西安公司无需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亦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小米公司主张的大华西安公司支付经济损失85万元,大华集团对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小米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请要求大华西安公司支付经济损失85万元,没有明确该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以及合同和法律依据,即便按照其第四项诉请要求大华集团对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倒推第三项诉请可能为律师费,该合理性存疑的经济损失也因小米公司的前两项诉请不能成立而应由小米公司自行承担。大华西安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支付义务,大华集团亦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西安酷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同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同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郭某某陈述:原告诉请既有事实基础亦有法律基础,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人陈某某陈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该项目之项目合作协议》、《担保函》西安酷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支付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合作协议首笔股权转让款的函》、《联系人变更函》、EMS邮寄单及签收记录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电子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保全费缴费通知、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村户籍人口情况一览表》、《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改造综合成本测算报告》希会审字(2018)0157号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北村城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北村房屋征收指挥部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020年4月21日)、《关于尽快补足西北村城改资金的告知函》(西航天城改办函﹝2019﹞28号)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做好西北村城改推进工作有关问题的函》(西航天城改办函﹝2020﹞33号)、《关于催促履行西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义务》的律师函、《关于推进西北村城改推进工作有关问题的函》(西航天城改办函﹝2020﹞35号)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西北村城改项目安置房建设等相关问题的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开发用地DK1土地整理协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记录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资料移交确认书》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西北村项目安置、开发地块挂地手续需配合事项延误的函》XM(2020)9号及签收记录、《工作联系函》XM(2020)10号及签收记录、《关于西北村项目安置地块文物批复的函》XM(2020)21号及签收记录、《关于西北村项目安置需要推进工作的函》XM(2020)22号、2020年10月16日的《西北村项目资金释放申请表》、西北社区支部委员会、西北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因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项目合同协议》补充协议、(2021)陕7102行初506号行政判决书、(2021)陕71行终1526号行政判决书、(2021)陕7102行初505号行政判决书、(2021)陕71行终1525号行政判决书、西安天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调整剔除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公示》、《关于新寨子墓群文物保护相关事宜的报告》、《航天基地西北村按照DK5基坑证公示》、《航天基地西北村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DK5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16日《西北村项目资金释放申请表》、2020年11月2日《西北村项目资金释放申请表》、2020年11月27日《西北村项目资金释放申请表、大华广[2020]22号《工作联系函》、大华广[2020]23号《工作联系函》、《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DK-4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DK-4的不动产权证、DK-5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DK-5的不动产权证、《关于尽快确定安置楼建设等有关事项的函》西航天城改办函(2020)32号、
《关于做好西北村城改推进工作有关问题的函》西航天城改办函(2020)33号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目的不予认可。对二被告提交的《西北村负债清偿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西北村项目一级支出情况表》及付款凭证、政府监管资金支付凭证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西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约定》、《关于委托支付西北村城棚改项目希格玛第一阶段成本核算费用的函》、《工作联系函》大华广(2020)14号均予以认可。对二被告及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西安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希格玛会计事务所希会其字(2024)0130号《西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第一阶段改造综合成本核算报告》予以认可;对二被告及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声明书》《债务清偿协议》、《委托收款书》、2020年6月10日大华西安致小米公司《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复【市城改发[2018]196号】文件,确定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投资主体企业,第三人西安酷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90.9%股权,第三人郭某某系该股权的实际持有人。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市更新发展服务中心)签订《西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约定》,约定:“乙方(第三人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市城改办《关于航天基地西北村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方案的批复》实施改造,乙方应按照西北村征收安置方案,加快该村房屋征收工作,按照政府主导的原则,管委会为项目征收主体,乙方应配合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签订《西安国家民用航天基地西北村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协议》,兑付拆迁补偿资金,乙方应按照改造实施方案负责村民安置楼和商业用房的建设……乙方应确保改造资金及时到位,并由甲乙双方对改造资金进行共管……”。2019年10月24日,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丁方,项目公司)、第三人郭某某(戊方)、第三人陈某某(己方)签订《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该协议及附件向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5128.5万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第三人西安酷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目标公司)、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丁方,项目公司)、第三人郭某某(戊方)、第三人陈某某(己方)签订《关于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项目合作协议》,各方就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对项目概况、项目公司概况、目标公司概况、合作概述、具体合作方案、承诺与保证、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项目概况的具体约定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384.6亩,其中安置地块用地96.3亩,配套开发用地约258.3亩,中小学用地约30亩,配套开发用地分为三个地块其中地块DK-1用地面积约77.4亩,DK-2用地面积约126.3亩,DK-5用地面积约54.6亩……DK1、DK2上的被拆迁人尚未搬离,地上建筑物尚未拆除,DK3、DK4、DK5为基本为净地……DK-1、DK-2、DK-5为配套开发用地,DK-4为安置用地,DK-3为中小学用地”。项目公司(即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概况为“截止2019年11月30日,扣除应收回的项目公司已向西安国家航天民用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支付的项目改造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万元,以及甲方已于2019年10月25日向项目公司政府监管资金账户汇入的拆迁安置保证金人民币2亿元和向项目公司提供的借款5128.5万元外,项目公司实际需要清偿的债务暂计人民币17849万元”。各方确认“2019年11月30日为交易基准日”。
双方对合作的具体约定为:“甲方、乙方同意由甲方收购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从而使甲方间接持有项目公司90.9%股权。本次合作交易总价为人民币53521万元,该总价包含下述两项费用:1)其中20887万元(暂计),20387万元用于清偿交易基准日前项目公司负债的90.9%(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负债”,包括项目公司己披露负债及或有负债):500万元用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实缴后500万元用于清偿目标公司的负债(即向西安卓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500万元借款)。2)剩余款项作为乙方向甲方转让目标公司100%股份的股权转让价款……项目公司交易基准日前另9.1%负债2091万元(暂计)应由小股东***承担,由甲方先行代为清偿。在到达本协议第五条第4款第3)的结算节点时,若乙方能提供可计入项自开发成本的上述款项的合法票据,则甲方同意放弃就该金额债务向乙方追偿的权利:若乙方无法提供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上述款项的合法票据的,则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从应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里抵扣。”“本协议签署当日,乙方、丙方、丁方应将全部目标公司、项目公司资料移交甲方、乙方共管,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方可使用。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至甲方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甲、乙双方办理共管资料移文,双方签署资料交接清单”,“目标公司、项目公司资料交接完毕系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项目公司分期取得项目配套开发用地后(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约向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价款计算公式为:每期取得的项目开发用地面积*100万元/亩(若扣除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后,实际应得股权转让价款已经小于该协议条款下计算所得的股权转让价款,则甲方按扣除后实际应得股权转让价款向乙方支付)”。协议对政府监管资金的支付的具体约定为:“本项目中项目公司需要缴纳的政府监管资金合计89200.88万元,其中地块拆迁保证金为47549.38万元,50%安置楼建设费用为41651.50万元”。协议对项目配套开发用地的挂牌的具体约定为:“1)乙方承诺在项目公司按政府改造约定要求完成监管资金账户的设立,并完成首笔两项政府监管资金(指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安置房建设资金)支付到账时间起算10个月内,负责协调西安市土地主管部门、西安航天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相关政府部门,确保挂牌首期经营性开发用地54.6亩;剩余配套开发用地203.7亩的挂牌时间,在首期配套开发用地招拍挂成交后的12个月内分期挂牌出让完成。若甲方或项目公司未按政府改造约定及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按期足额支付各项政府监管资金直接导致开发用地挂牌延期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项目开发用地的挂牌时间自甲方或项目公司足额缴纳监管资金之日起另行起算。”协议对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和安置楼建设费用和支付的具体约定为:“本项目采取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费用和安置房建设资金费用总价153341万元包干。如本项目最终实际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费用和安置房建设资金费用(该最终费用以甲方、乙方、丁方和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四方核定结果为准)小于该价格;则由项目公司按实结算;若本项目最终实际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费用和安置房建设资金费用超出该价格,在超出包干价【3%】范围以内的乙方可免责;超出该包干价3%以上部分,导致本项目净利润损失,由乙方根据甲方核定的净利润损失数额承担补足责任,该损失数额以超出该包干价3%以上部分为限,甲方将从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中等额扣减。”协议对原告重点承担的项目责任的具体约定为:“负责协调政府相关部门推进本项目的土地一级整理开发工作,按项目城改方案批复的经济指标,按协议约定期限完成项目配套开发用地的挂牌工作……负责协调文物保护部门,保障项目地块内墓穴属于可清理范畴……负责协调项目公司自然人股东***配合甲方和项目公司的各项业务正常开展,如***拒绝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所引发对的法律诉讼、纠纷等,导致甲方和项目公司产生经济利益损失的,则先由乙方负责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责任(甲乙双方明确,该经济损失后期由乙方负责与***负责交涉和自行解决纠纷,甲方不参与纠纷的解决),甲方将从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中等额扣减”。双方对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为:“……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解付相应股权转让交易价款的,每迟延一日,甲方应按照应付未付款的每日10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能促成本项目配套开发用地按本协议第五条第6款约定的时间期限内完成挂牌出让,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因此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立即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含已向政府交纳的拆迁保证金)并按年化10%计算利息……在项目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取得项目全部项目配套开发用地,且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五条第4款第3)项所述的剩余股权交易价款前,若乙方没有收回对本协议附件一中***所涉的人民币5000万元项目公司债权,因此对甲方或项目公司造成的直接税务损失(包括不限于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甲方有权从应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非因上述债权直按导致的损失甲方不得扣除)。”
2019年12月16日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明确其公司自愿为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合作协议》中所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从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所有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双方约定“本《担保函》一经做出立即生效,且不可撤销”。
上述《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合作协议》及《担保函》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12月19日将其持有第三人西安酷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并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间接取得案涉项目公司(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90.9%的股权。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资料移交确认书》,原告按照案涉《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移交了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酷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至此,案涉协议各方开始就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展开合作。
2020年1月6日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发送西航天城改办函(2019)28号《关于尽快补足西北村城改资金的告知函》,明确“在西北村实施房屋征收前,你公司应将100%拆迁补偿资金3.95亿元和50%安置楼建设资金4.2亿元,两项共计8.15亿元一次性转入监管账户,目前西北村房屋征收工作已经全面实施,你公司转入监管账户资金为2.4亿元,尚有5.75亿元未按期转入……请你公司按照《实施约定》内容,于2020年1月10日前将剩余5.75亿元改造资金转入监管账户”。
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开始向双方约定的共管账户支付政府监管资金,具体支付情况为:2020年3月26日支付4426万元;2020年4月7日支付2.6亿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2亿元;2020年7月22日支付1.0242885729亿元;2020年7月30日支付9995.3267万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5694.5743万元;2020年8月25日支付4459.5210万元。2020年9月11日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发送了《关于尽快确定安置楼建设等有关事项的函》及《关于做好西北村城改推进工作有关问题的函》,明确“目前房屋征收工作已接近尾声,但在项目实施中仍存在问题需要贵公司尽快实施并予以调整,一、未按约进行资金共管,安置楼建设资金无法保障,我办已多次发送关于补齐改造资金的催款函,按照拆迁、安置资金进行共管的相关约定……剩余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审核缓慢,导致房屋拆除进度严重滞后。目前仍有100余份协议未审核通过,请尽快研究确定解决办法并加快剩余协议兑付”。2020年9月14日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函件向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进行了回函,明确:“我司对安置楼建设工作始终予以高度重视,贵办来函表示相关安置楼建设用地已具备开工建设条件,但截止目前,贵办仍未向我司移交相关安置楼建设用地,导致我司无法实际进场施工……我司已确保改造资金及时到位,并不存在违反《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北村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约定书》的情况,按照《成本测算报告》确认西北村改造资金总额为13.09亿元,其中拆迁补偿款为3.95亿元,拆迁安置建设费用8.33亿元,按约定补偿款100%,安置房50%计算应支付的共管资金合计8.11亿,但在实际拆迁过程中,拆迁成本已经严重超过该预算,截止发函之日我司实际支付的共管资金数额为10.52亿元,后续需要补充的资金我司会按照相关约定及时支付,但需要确定金额……”。后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向政府资金监管账户转入7882.3099万元;于2020年10月23日向政府资金监管账户转入3560万元,至此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共向案涉项目的支付政府监管资金共计92260.61763万元。
2020年6月经考古发掘,案涉项目DK-4地块(原规划安置用地)上发现“新寨子墓群”,航天基地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了航天基地西北村集体土地上棚户区项目(安置)(HT01-29-14-1号宗地)涉及三普文物点“新寨子墓群”范围专家评估会。2020年7月21日自然资源和规划航天分局发布了《关于整体剔除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公示》,确定“经过实地考察及查阅相关勘探、发掘资料,上述墓群已不具备原址保护的条件和价值,建议将该项目涉及的三普点‘新寨子墓群’范围进行调整剔除……如公示期无异议将上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2021年2月25日陕西省文物局发布陕文物函(2021)108号《关于新寨子墓群文物保护相关事宜的报告》,确定“新寨子墓群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登记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应当避让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调整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改项目设计方案,避让新寨子墓群”。基于上述事实,2022年11月4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案涉DK5(宗地编号:HT01-29-14-2)划拨给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用于建设西安××村××小区。2023年3月29日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取得DK5的不动产权证书。自此,案涉DK5不再具备出让的条件,亦不再具备案涉《关于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首期经营性开发用地54.6亩”挂牌的条件。
因双方约定的首期挂牌地块DK5变更为安置用地,不再具备招拍挂条件,各方确定对案涉DK1首先进行招拍挂程序。后于2024年2月22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大华集团西安华鑫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华集团西安华鑫置业有限公司受让了案涉DK1地块(宗地编号:H××2),面积为77.40亩。2023年11月22日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开发用地DK1土地整理协议》,确定“经测算,乙方(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宗土地发生的土地整理费用约91564万元,最终实际发生以政府相关部门及第三方审核报告为准……甲方(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按照市政办发(2022)57号和市资源发(2022)124号等文件精神,待该宗土地出让金完成相关计提并划转至区级国库后,甲方向乙方按政策足额返还土地整理成本至共管账户……”。原告分别于2024年3月2日及2024年8月11日向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发送了《关于支付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合作协议首笔股权转让款的函》,明确“2024年2月9日航天基地挂牌成交一宗土地(宗地号:H××2)面积:77.403亩,竞得人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大华集团西安华鑫置业有限公司,该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于2024年2月22日签署,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对应股权转让款7740.3万元……”。后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
另:原告为追索本案股权转让款支付律师费8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案涉股权转让款是否到达支付条件;2.本案应否审理案涉股权转让款是否存在应扣款项问题;3.案涉股权转让款是否存在应扣款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各方在《关于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目标公司、项目公司资料交接完毕系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项目公司分期取得项目配套开发用地后(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间为准)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约向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计算公式为:每期取得的项目开发用地面积×100万元/亩[若扣除乙方(本案原告)在本协议项下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后,实际应得股权转让价款已经小于该条协议条款下计算所得的股权转让价款,则甲方(本案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按扣除后实际应得股权转让价款向乙方支付]”。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将其持有的西安酷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间接取得案涉项目公司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90.0%的股权。同时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料移交确认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关于西安酷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资料交接事宜,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已然成立。同时案涉DK1(宗地面积77.403亩)于2024年1月10日挂牌出让,2024年2月9日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大华集团西安华鑫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并于2024年2月22日与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成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第三人郭某某代理人提出本院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应扣股权转让款的情形,属于超范围审理。案涉《关于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项目公司分期取得项目配套开发用地后……甲方按约向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若扣除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后,实际应得股权转让价款已经小于该协议条款下计算所得的股权转让价款,则甲方按扣除后实际应得股权转让价款向乙方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中关于实际应得股权转让款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实际应得股权转让款时必然会审查是否存在合同中约定的扣减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被告提出对股权转让款进行扣减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其无需单独就该部分提起反诉。综上,本院应对案涉股权转让款是否存在应扣款项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关于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五种扣减股权转让款的情形,分别是:1.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项目公司交易基准日前另9.1%负债2091万元(暂计)应由小股东***承担,由甲方先行代为清偿。在到达本协议第五条第4款第3)的结算节点时,若乙方能提供可计入项自开发成本的上述款项的合法票据,则甲方同意放弃就该金额债务向乙方追偿的权利;若乙方无法提供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上述款项的合法票据的,则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从应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里抵扣。”;2.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6款第1)项约定“乙方承诺在项目公司按政府改造约定要求完成监管资金账户的设立,并完成首笔两项政府监管资金(指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安置房建设资金)支付到账时间起算10个月内,负责协调西安市土地主管部门、西安航天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相关政府部门,确保挂牌首期经营性开发用地54.6亩;剩余配套开发用地203.7亩的挂牌时间,在首期配套开发用地招拍挂成交后的12个月内分期挂牌出让完成。若甲方或项目公司未按政府改造约定及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按期足额支付各项政府监管资金直接导致开发用地挂牌延期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项目开发用地的挂牌时间自甲方或项目公司足额缴纳监管资金之日起另行起算。”及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5款中约定“乙方未能促成本项目配套开发用地按本协议第五条第6款约定的时间期限内完成挂牌出让,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双方在合同的第五条第7款第2)项约定“本项目采取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费用和安置房建设资金费用总价153341万元包干。如本项目最终实际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费用和安置房建设资金费用(该最终费用以甲方、乙方、丁方和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四方核定结果为准)小于该价格;则由项目公司按实结算;若本项目最终实际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费用和安置房建设资金费用超出该价格,在超出包干价【3%】范围以内的乙方可免责;超出该包干价3%以上部分,导致本项目净利润损失,由乙方根据甲方核定的净利润损失数额承担补足责任,该损失数额以超出该包干价3%以上部分为限,甲方将从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中等额扣减。”;4.双方在合同的第五条第8款第4)项约定“负责协调项目公司自然人股东***配合甲方和项目公司的各项业务正常开展,如***拒绝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所引发对的法律诉讼、纠纷等,导致甲方和项目公司产生经济利益损失的,则先由乙方负责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责任(甲乙双方明确,该经济损失后期由乙方负责与***负责交涉和自行解决纠纷,甲方不参与纠纷的解决),甲方将从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中等额扣减”;5.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7款约定“在项目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取得项目全部项目配套开发用地,且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五条第4款第3)项所述的剩余股权交易价款前,若乙方没有收回对本协议附件一中***所涉的人民币5000万元项目公司债权,因此对甲方或项目公司造成的直接税务损失(包括不限于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甲方有权从应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非因上述债权直按导致的损失甲方不得扣除)”。
关于第一种扣减股权转让款的情形,双方约定“若乙方无法提供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上述款项的合法票据的,则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从应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里抵扣”,虽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提交该条约定的小股东***应承担的2091万元债务对应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票据,但案涉项目现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并未达到提供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票据的最终时间,同时现原告尚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建设,其无法开具可计入案涉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票据。综上,对该第一种可扣减股权转让款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种扣减股权转让款的情形,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首期挂牌经营性开发用地为54.6亩,即案涉DK5地块。DK5在案涉合作协议签订时已为基本净地状态,已符合土地招拍挂的基本条件。同时合同约定若“甲方或项目公司未按照政府改造约定及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按期足额支付各项政府监管资金直接导致开发用地挂牌延期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2020年1月6日因未能如期支付案涉项目政府监管资金,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发送西航天城改办函(2019)28号《关于尽快补足西北村城改资金的告知函》明确其尚欠5.75亿元的政府监管资金未转入监管账户,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前亦未支付完毕全部政府要求的政府监管资金。基于该事实2020年6月前合同约定的首期宗地54.6亩(DK5)未能挂牌的责任并非原告,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20年6月经考古发掘,案涉项目DK4(原规划安置用地)上发现“新寨子墓群”,经航天基地管理委员会组织专家评估并经上级部门审批后,2021年2月25日陕西省文物局发布陕文物函(2021)108号《关于新寨子墓群文物保护相关事宜的报告》,确定“新寨子墓群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登记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建设项目应当避让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调整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改项目设计方案,避让新寨子墓群”,基于该事实2022年11月4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案涉DK5(宗地编号:HT01-29-14-2)划拨给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用于建设西安××村××小区。2023年3月29日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取得DK5的不动产权证书。自此,虽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缴足政府当时要求的监管资金,案涉DK5已不再具备出让的条件,亦不再具备案涉《关于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首期经营性开发用地54.6亩”挂牌的条件,同时合同约定的“剩余配套开发用地203.7亩的挂牌时间,在首期配套开发用地招拍挂成交后的12个月内分期挂牌出让完成”的约定亦无法直接适用。因DK5无法继续挂牌,双方约定开始对DK1进行挂牌。DK1的土地状态在双方签订的案涉《关于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为“DK1、DK2上的被拆迁人尚未搬离,地上建筑物尚未拆除”,在该条件下,若要进行土地招拍挂程序,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案涉DK1出让前必须确保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同时DK1必须为净地,“毛地”状态不得出让。而案涉西北村城(棚)改项目的实施主体并非原告,将DK1地块整理为净地的主体亦非原告。《关于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告的挂地义务为“协调西安市土地主管部门、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相关部门对经营性开发用地进行挂牌”,该义务的前提条件系案涉宗地达到土地挂牌的基本条件,而本案DK1正式达到净地标准的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于2023年11月22日才签订《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开发用地DK1土地整理协议》,表明该地块整理完毕。原告提交的西北村村委会的视频及《申明》显示案涉地块于2024年依然存在部分房屋未拆迁的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定在2024年2月22日(DK1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间)前10个月,案涉DK1并未达到净地状态。故即便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在宗地为净地的情况下10个月内完成第一块宗地的招拍挂程序,原告亦不存在逾期挂地的情况。故在案涉DK1已于2024年2月22日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的情况下,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存在逾期挂地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亦不存在扣减股权转让款的情形。
关于第三种扣减股权转让款的情形,合同约定“超出包干价3%以上的部分,导致本项目净利润损失”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超出部分在案涉股权转让款中扣减的情况,案涉项目并未完全履行完毕,现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最终利润核算,亦并未确定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出现利润损失的情况。同时,虽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有限公司已投入远超原核算的案涉西北村城(棚)改项目的改造成本金额,但根据案涉项目公司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开发用地DK1土地整理协议》中“甲方(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按照市政办发(2022)57号和市资源发(2022)124号等文件精神,待该宗土地出让金完成相关计提并划转至区级国库后,甲方向乙方按政策足额返还土地整理成本至共管账户……”的约定,可看出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成本支出会根据相关政策予以返还。故即便存在超出原核算改造成本的支出事实,也不会必然导致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利润损失。综上,合同中约定的第三种可扣减股权转让款的情形并未成立,对该扣减情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种扣减股权转让款的情形,合同约定原告在“负责协调项目公司自然人股东***配合甲方和项目公司的各项业务正常开展,如***拒绝配合导致甲方和项目公司产生经济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才可在案涉股权转让款中等额扣减相应损失。在庭审中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酷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小股东***存在拒绝配合案涉项目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的事实,且在庭审查明的事实中亦未存在***阻碍案涉项目实施的情况。同时***所持有的第三人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9.1%的股权已于2024年3月转让给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在此之后***不再存在拒绝配合案涉项目各项业务正常开展的可能。故对该扣减情形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五种扣减股权转让款的情形,合同约定原告“在项目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取得项目全部项目配套开发用地,乙方没有收回对本协议附件一中***所涉的人民币5000万元项目公司债权,因此对甲方或项目公司造成的直接税务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方有权从案涉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案涉项目并未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全部开发用地,原告的义务并未到最终履行期限,且合同中约定的给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造成可能的税务损失并未发生,故对该扣减情形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争议焦点的认定,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已经取得项目配套开发用地DK1(宗地面积:77.403亩)所对应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于2024年2月22日成立,且现不存在扣减股权转让款的情形,故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有限公司应按照案涉《关于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项目合作协议》中“项目公司分期取得项目配套开发用地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约向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的计算公式为:每期取得项目开发用地面积*100万元/亩”的约定于2024年2月2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740.3万元(77.403亩×100万元/亩)。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案涉《关于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之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解付相应股权转让交易价款的,每迟延一日,甲方应按照应付未付款的每日10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就违约责任的规定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740.3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4年2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协议各方都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由于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寻求救济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因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追索,产生律师费85万元,该费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其公司自愿为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西安市航天基地西北村城(棚)改项目合作协议》中所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所有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该《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据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对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小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7740.3万元。
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小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40.3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4年2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小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律师费85万元。
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688.9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西安小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华集团(西安)投资有限公司、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