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11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1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225弄86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48号E3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绣公司)、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查阅、复制系争文件是基于合同享有的合法正当权利。一审法院仅允许***查阅华绣公司审计报告结论,禁止查阅、复制其他案涉文件,撕裂了***的权利行使的完整性。二、***是大华集团法定代表人,又通过交叉持股实际控制了大华集团,其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代表了大华集团,其签字行为应由大华集团承受,故大华集团负有相应合同义务。三、系争文件对***而言并非商业秘密,***有权查阅、复制。根据大华集团所有股东签署的2008年《关于直接和间接持有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安排等的协议书》第4.3.1条约定的“股权退出时点之前五年内无评估报告的,则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的制作目的就是计算***及近五年内离职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离职前是大华集团高管,且大华集团是知名发债企业,债券存续期间本就应当披露相关文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华绣公司向***提供系争文件会损害大华集团等的合法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华绣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要求取得系争文件的全部数据,但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需要使用的只是审计报告的最终结论。具体的审计报告内容涉及到很多其他的商业秘密,而这些跟《上海华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华绣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故报告的具体内容无须提供。二、***在一审、二审及上诉状中均已明确了其主张的是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因大华集团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大华集团没有提供合同所涉任何资料的义务。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华集团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及***的上诉状中均已明确***是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大华集团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大华集团没有提供合同所涉任何资料的义务。***查阅审计报告的目的是为了计算其股权转让价款,是以对外投资权益法进行核算的账面利润作为依据,审计报告的结论业已明确了年度账面利润,***实际已实现了该《华绣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并非是基于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而审计报告涉及标的公司在财务年度内全部经营项目、营业收入等内容,因此,***也无权查阅、复制该内容,现法院判决其查阅审计结论数据,不仅已达到了***要求确认股权转让价款及税款的最终金额的目的,且已最大限度实现了***基于《华绣股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的目的。二、***虽为大华集团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大华集团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在《华绣股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字属于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大华集团。就该份《华绣股权转让合同》,大华集团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华绣股权转让合同》中擅自对属于大华集团的报告进行了处分,侵犯了大华集团的合法权益,大华集团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要求查阅、复制的文件均属于大华集团的商业秘密,还涉及到大华集团其他多项经营业务的商业秘密,并非必然应当对外公布的信息,其要求查阅、复制上述文件将严重侵害了整个大华集团及相关下属企业的合法权利。有鉴于此,《华绣股权转让合同》根本不能约束大华集团,大华集团也没有配合提供《华绣股权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相关内容的义务。***的上诉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绣公司向***提供完整的上海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大华集团已建成但未出售经营性物业出具的信达评报(2019)第A356号评估报告,以供***查阅、复制;2.***、华绣公司向***提供完整的上海瑞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2018年大华集团、华绣公司的审计报告,以供***查阅、复制;3.***、华绣公司向***提供完整的上海瑞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2019年大华集团、华绣公司的审计报告,以供***查阅、复制;4.***、华绣公司向***提供完整的上海瑞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2020年大华集团、华绣公司的审计报告,以供***查阅、复制;5.华绣公司向***提供完整的华绣公司(2017)2号股东会决议,以供***查阅、复制;6.大华集团协助配合***、华绣公司向***提供前述诉请1至4项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7.本案诉讼费由***、华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2019年12月,***(甲方)与***(乙方)及华绣公司(丙方)签订《华绣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丙方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863万元,甲方拟转让其持有的2.0406%的丙方股权,乙方代表全体受让人收购上述股权;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丙方的净资产经调整后为4,887,610,995.63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丙方名下存量房产(未计入上述净资产)共有一套,地上建筑面积335.58平方米,固定资产原值为12,110,601元。
合同第三条的内容包括:股权转让的时点为2019年10月31日。股权转让价格由以下三部分组成(含个人所得税):(1)截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按持股比例享有的丙方净资产扣除本金后的余额的2.0406%(含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如下:净资产4,887,610,995.63元×2.0406%=99,736,589.98元;(2)甲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仍按所退股比例享受丙方以对外投资权益法进行核算的账面利润,但不包括大华集团已建成但未出售的经营性物业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的当期收益;(3)截至2019年10月31日,甲方转让股权比例对应的大华集团已建成但未出售的经营性物业溢价13,631,496.70元。合同第四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内容包括:合同签订后,在2020年1月31日前由乙方及其代表的受让人支付甲方上述股权转让价款的第(1)部分,以及第(3)部分的50%,合计为:106,552,338.33元,扣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9,969,248.90元,甲方最终可得86,583,089.43元。第(2)2019年度部分和第(3)部分的剩余50%股权转让价款在2020年7月31日之前支付给甲方。最后不能归为自然年度的剩余月份的结算利润按2020年度的全年月平均利润计算,由此对应的股价的支付时间相应推迟至2021年7月31日之前。
合同第七条的内容包括:股权转让涉及的税费由双方根据有关法规分别承担,甲方的个人所得税由丙方代扣代缴;甲方按持股比例享有的丙方净资产或账面利润中已(应)计提了土地增值税的预留金额,该预留金额为应缴税款,实际缴纳后若有余额,则余额仍由甲方享有。注:按华绣股决(2017)2号决议约定执行。截至2018年12月31日和截至2019年12月31日及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丙方及大华集团净资产以上海瑞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最终确认的数据为准。上述报告将分别在2019年7月和2020年7月及2021年7月由丙方提供。截至2019年10月31日大华集团已建成但未出售的经营性物业溢价以上海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出具的评估报告【信达评报(2019)第A356号】为准。
2.2021年1月,***向***及大华集团寄送《联系函》及《律师函》,要求其提供信达评报(2019)第A356号评估报告以供***查阅、复制。
3.根据华绣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2020年10月30日,***将其所持2.0406%华绣公司股权全数转出,自此***不再是华绣公司的股东。***系华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根据大华集团的工商信息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5.审理中,***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2017年大华集团融资方案提要,证明2017年一季度大华集团名下永隆商业、锦绣华城、永禧商业地块评估价值共计993,262.90万元,2017年三季度,大华集团名下永隆商业、马鞍山、永禧、大连商业地块评估价值为1,258,239.39万元;二是《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部分商业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书》封面及结论部分,证明2018年的经营性物业可出租面积891999.97平方米,收益评估值为9,016,631,800元。以上两组证据均可证明***在工作期间取得的大华集团商业地块的评估价值与用于计算退股股价而制作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数据存在巨大差异。大华集团融资方案中,仅永隆商业、锦绣华城、永禧三处约15万平米的地块,评估价值就已达99亿元,超过了评估报告中大华集团全部90万平方米的商业地产的总价值。评估报告中,大华集团89万平方米的商业土地评估值为90亿元,价值仅为10,108元/㎡。评估报告远远低估了大华集团的经营性物业价值,进一步导致***退股股价大幅缩水,***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要求查看、复制完整评估报告等材料具有合理性、必要性。
华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2017年大华集团融资方案提要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部分商业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书》封面及结论部分真实性认可,并且该证据证明***已经持有相关报告的结论数据。
***、大华集团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绣公司于2019年12月签订的《华绣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对签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要求***、华绣公司、大华集团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根据三方签订的《华绣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审查。
案涉合同中对于其中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系以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华绣公司以对外投资权益法进行核算的账面利润作为依据,审计报告中关于年度账面利润的结论与***应当获取的股权转让款的确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要求查阅相关结论数据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主要包括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其行权范围和方式包括对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以及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本案中,***并非基于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其请求权系基于华绣公司于合同中所负有的义务,而华绣公司的义务系意定义务,非法定义务。故在保护合同守约方权益的同时,仍应兼顾合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审计报告涉及目标公司在财务年度内全部经营项目、营收收入等,除与案涉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计算基数相关的结论数据外,亦有属于华绣公司无须必然对外公开的信息。***要求查阅并复制全部评估报告,可能导致华绣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应对查看前述资料的方法及范围作出限定,即以实现确认股权转让价款及税款的最终金额为目的,***有权查阅华绣公司的审计报告中与形成***股权转让款及税款有关的结论数据部分。
《华绣股权转让合同》另约定华绣公司应向***提供大华集团的审计报告,鉴于华绣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持有大华集团的审计报告,无法履行,且即便华绣公司持有大华集团的审计报告,在大华集团未认可的情况下,华绣公司向***提供大华集团的审计报告,显然会损害大华集团合法权益。故华绣公司无须向***提供大华集团相关审计报告。
关于大华集团是否应当负有向***提供系争评估报告以便***查阅的义务,案涉《华绣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在首部已明示涉及三方当事人,其中股权出让方为***,股权受让方、付款义务人为***,标的公司为华绣公司。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虽涉及大华集团的专项评估报告,但大华集团并未签署该份协议,大华集团并不负有提供系争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的义务,故***相关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大华集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华绣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提供上海瑞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上海华绣投资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以供***查阅;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上海华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的请求权基础,***在一、二审审理中均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基于法定的股东知情权,而是基于三方签订的《华绣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则***的诉讼请求是否成就应审查《华绣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条款。就《华绣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内容而言,有关文件提供的约定体现在合同第七条第五款,即:“截至2018年12月31日和截至2019年12月31日及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丙方及大华集团净资产以上海瑞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最终确认的数据为准。上述报告将分别在2019年7月和2020年7月及2021年7月由丙方(华绣公司)提供。”从合同约定而言,华绣公司负有提供能够反映华绣公司及大华集团净资产数据的2018、2019、2020年度审计报告的义务。对于是向***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还是审计结论,鉴于协议约定提供审计报告的目的是为了得出华绣公司与大华集团的净资产数额,并约定该数额以审计报告最终确认的数据为准,故一审判决华绣公司提供华绣公司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结论并无不当。
对于华绣公司是否负有提供大华集团审计报告的义务,因华绣公司明确其不持有大华集团的审计报告,无法履行,且即便华绣公司持有大华集团的审计报告,在大华集团不同意的情况下,华绣公司向***提供大华集团的审计报告,亦会损害大华集团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大华集团应否提供大华集团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鉴于大华集团并非《华绣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事后也未作出追认,故大华集团对***并无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签字一方***是大华集团法定代表人,但合同载明***是以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且其身份为受让人代表,故不能推定***在合同中直接代表了大华集团。***在本案中对大华集团的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绣公司应否提供大华集团的系争评估报告,以及华绣公司(2017)2号股东会决议,因《华绣股权转让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一审驳回***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的责任,因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并不负有提供系争文件的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