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华(集团)有限公司

周某1;周某2;周某3等与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3执896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1,男,1949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执行人:周某2,男,1952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执行人:周某3,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698号。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2)沪011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自觉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周某1(身份证号:)、周某2(身份证号:)、周某3(身份证号:)与***(身份证号:)名下,各占25%的产权份额。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书记员*** 二O二三年二月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 驳回起诉; 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八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