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天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蕲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94号 原告:***,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 被告: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蕲州镇塘湾村10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蕲州镇塘湾村10组养路班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天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天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32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加班费差额203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加班费差额1082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入职鑫润公司精加工厂区安保工作岗位并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鑫润公司安排精加工生产区安保岗位共两人(原告和***),两人自行商定轮班方式及具体上下班时间,保证每天24小时有人在岗。被告除按约定每月支付固定加班费以外,还应随月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21年6月鑫润公司变更为鑫天赐公司。2021年11月1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11月10日,鑫润公司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认为尚未完全支付,加班费差额亦未支付。原告为此于2021年12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委员作出蕲***不字[202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提起诉讼。 鑫润公司辩称,1、原告***保安性质特殊为不定时工作,鑫天赐公司精加工厂区由***、***、***、方学先四名保安自行约定轮流值班并提供休息区保障正常休息,原告值班期间鑫天赐公司并未生产且原告与鑫润公司在签订的合同第3.1条中明确约定采用不定时工作时间,在合同第5.1.1条中明确约定固定加班费每月9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润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关于保安的工作性质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能事先预期和理解,其为不定时的工作时间,原告在晚上公司闭门时间段内可以自由休息,符合合同签订客观可预期的原则,且原告的睡班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故鑫润公司不存在需要额外支付加班费的义务。2、鑫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5.1.4款约定,在2021年春节期间已支付给原告8天加班费计800元,这8天中鑫润公司依法实际应当支付的加班费为688元,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3、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远远超过原告的正常工资,明显不合理,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加班费20315元,月均加班费为1562元,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加班费为10824元,月均加班费3608元,仅加班费就高于其劳动合同约定的1500元基本工资水平,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行为,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5、鑫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员工入职登记表已承认其已病退,且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5日退休,至今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与鑫润公司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且鑫润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劳务报酬,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情况,故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鑫天赐公司辩称:鑫天赐公司系鑫润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支付相关劳动报酬,原告***德与鑫天赐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他意见同鑫润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2020年7月1日与被告鑫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保安岗位,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与***共同负责该公司精加工生产区的安保工作。两人自行商量确定轮班方式及具体上下班时间,保证每天晚上有一人值班。***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固定加班费900元,其他补贴500元,通讯补贴100元。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的发放条件和方式等权利义务。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鑫润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于2021年10月31日正式离职,被告鑫天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合同补偿金4500元,并支付了2021年8、9、10月的工资。 另查明,被告鑫润公司系被告鑫天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目前均正常运行。原告***于2017年已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自2017年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身份证信息、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转账凭证、企业信息资料、值班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原告***入职被告鑫润公司之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保险养老金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用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提起诉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鑫天赐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该部份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鑫润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江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