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6民初750号
原告:***,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蕲州镇塘湾村10组养路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72049950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销售返点奖励250046.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在被告矿山垫付资金销售石料业务处于亏损状态,故此在同年8月9日至8月18日原告就停止了对被告石料的采购,为此被告负责人**委总经理要求原告继续合作购销石料,并**按销售量进行奖励返点。同年8月19日被告将《建筑石料/机制砂销售合同》文书电子版发给原告,原告签字前对合同部分条款提告过异议,其中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委总经理解释称:“你在公司账户留存的资金还有100多万元,你不欠货款,公司会发货的,关键是未完成采购量才有违约罚款的,保证金条款只是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的一个理由。”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多种渠道超额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销售量,被告也履行了8月至9月份销售返点奖励款结算支付义务,11月至12月份被告财务结算数额后,由**委总经理微信通知了原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就缴纳履约保证金问题向原告提出补足或取消合作资格的意见。2022年12月份,被告已装载的三船石子存在粉尘、泥土超标问题,原告发现后即时反馈给被告,被告**委总经理回复原告要求还是发货离港,损失问题待后公司弥补。**委总经理在离任前已将石料存在的质量问题提交被告处理,但被告未给回复。鉴于质量损失证据未能完全收集,原告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同年12月底,原告悉知被告人事变动后,被告单方取消10月份至12月份销售返点奖励款。2023年1月1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签收同意。
***天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只有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才对双方发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在8月19日账户的余额是有891571.3元,当天该合同处于未生效状态。后原告也没有将合同中所约定的200万元给付到被告账户,该合同应当自始至终没有生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前账户留存资金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200万元资金是不一致的,没有达到生效条件。附条件生效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所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22年11月18日,在错误理解合同条款的情景下,不当给付或者领取奖励款项,在没有合同生效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返还义务。3、原告在2022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虽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销售数量,但因合同未生效,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奖励款项。4、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变更,被告没有放弃要求给付200万元款项才生效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9日,签订《建筑石料/机制砂销售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原告)月采购量计5万吨至10万吨(含),被告返还奖励0.5元/吨;月采购量累计超过10万吨以上被告返还奖励1元/吨。本月1日至月底为一个奖励考核期,在一个考核期内完成采购量有效,签订日至1日的采购量可纳入第一个考核期;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被告)指定账户支付200万元以上款项,其中100万元作为缴纳履约保证金,其余作为货款;乙方如当月发货量低于5万吨时,从履约保证金中罚款10万元;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本合同双方签字**、履约保证金和货款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后生效,本合
同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被告账户上的资金不到100万元,后资金余额随原告销售业务的开展经常发生变化,2022年10月12日第一次达到200万元以上。自合同签订之日2022年8月19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账户上的资金余额累计有26天达到100万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销售工作,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22年9月30日前的销货奖励(返点)166312元。2022年10月份原告销货量为55896吨;11月份的销货量为111991吨;12月份的销货量为110121吨。2022年12月,被告对原告2022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销货返点予以取消。原告于2023年1月1日书面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筑石料/机制砂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提供的《建筑石料/机制砂销售合同》、原告销售账户余额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合同义务,进行销售工作,被告接受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22年9月30日以前的销售奖励款。虽然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和货款到达被告指定账户后合同生效,但在原告支付的款项没有达到约定数额的情况下,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该合同已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有关合同没有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取消奖励,属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22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奖励款共计250046.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符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奖励款250046.5元;
二、***天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9元,由***天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扬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