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31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4)湘312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东方红公司于2025年7月2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东方红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4)湘312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00元,减半收取1928.50元,由上诉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