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121民初4068-3号
原告:***,男,1967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24年6月6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15元,减半收取500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