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衡阳南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发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衡阳南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发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某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红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衡阳南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4)湘0408民终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审理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红公司上诉主张:一、依法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0408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结算资料,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审判令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是错误的,且显失公平。2、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也与双方约定不符。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项目完工合格三个月后一个月内将余款(20%)一次性付清并扣除罚扣款项,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于2024年7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日期与合同所约定的完工且合格的日期一致,依此推算,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货款支付时间应为2024年11月5日。但原审判决从2024年3月15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某公司答辩称:1、南某公司与上诉人某某红公司签署的《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系双方结算的有效依据,并已完成了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以对账结算单载明金额为结算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无误。2、上诉人作为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红公司向南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4月10日的货款36303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650.51元(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后续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4年10月25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303.25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以上1-3项共计471486.2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6日,原告南方新材料建发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红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就商品混凝土采购事宜协商一致:工程名称为南华大学新校区图书馆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华大学(雨母校区),暂定混凝土供应量为4000方,暂定合同总金额为1640000元。第四条约定,混凝土结算单价:1.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价以C30单价为410元/方为基准,C30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15元/?,C30每减少一个等级减少10元/?,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市场价,市场价为甲方每月询价的最低价。如因市场波动造成价格涨幅,结算价格以乙方出具的调价函及甲方每月询价的最低价综合考虑后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的价格为准。2.抗渗等级为P6的商品砼增加20元/?,抗渗等级为P8的商品砼增加25元/?。如需添加其他甲供特殊材料(如膨胀剂,抗裂纤维),则乙方负责免费添加。使用塔吊方式卸料,另加15元/?,细石砼另加15元/?,37米汽车泵25元/?,44-48米汽车泵30元/?,52-56米汽车泵35元/?,60米汽车泵40元/?,66米汽车泵45元/?,72米汽车泵50元/?,车载泵25元/?,单次泵送不足60?,泵费按60?计算。螺旋桩、旋挖桩、水下浇注砼加15元/?。3.本合同价格包括运输距离,合同成立后不得以其运输距离、民扰等原因增费用或拒绝供应。单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费与采购、加工搅拌、运输、检验、试验、管理费、利润、税金、安全、文明、协调、相应风险等,即单价包括从原材料采购、加工、运输到施工现场的泵站及浇筑入模的所有工序及费用。4、泵送混凝土疏通管道使用的砂浆按当批次同标号混凝土单价结算。第七条约定,货款付款方式:从第一批送货之日起计算,乙方垫资两个月,第三个月末结算一次,第四个月十日前,甲乙双方对商品砼使用数量核对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办理好结算付款手续;甲方于第四个月十五日前支付经甲方审定后的货款50%并扣除罚扣款项。项目单体完工及28天标准取样试块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该工程砼结算总货款的70%;项目单体完工四个月后付至该单体工程砼结算总货款的80%;项目完工合格三个月后一个月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并扣除罚扣款项。乙方提供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每一笔货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并加盖乙方公司发票专用章后,甲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结算依据。第十一条约定:甲方确认***为甲方项目部签收人员;甲方确认***为甲方履行案涉合同财务结算负责人;乙方确认***为乙方履行案涉合同财务结算负责人。所有账务结算必须有甲、乙方提供加盖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由财务结算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才予以认可。同时查明,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 另查明,案涉项目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止,原、被告双方按月度通过《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对案涉项目金额进行核对、结算共计二十一次,均由被告方授权对账人***核对一致后签字确认,其中对账内容包括本月的预拌混凝土/运费、泵费、往来明细(含本月)等。2024年6月,南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某某红公司的财务结算负责人***对案涉项目金额进行核对一致后,原告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签名对《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如下内容予以核算、确认:截止至2024年6月30日止,按合同累计应支付金额为363032.5元,累计已开发票金额为1845400元,累计未开发票金额为0元,累计销售货款为1845700元,累计已收金额为1482667.5元,累计欠款金额为363032.5元。同时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与上述结算单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发票并已进行抵扣。 再查明,据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一栏显示,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3年11月14日实际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南方新材料建发公司与被告某某红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某某红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南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货款的具体金额。据原告提供的2024年6月《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显示,截止至2024年6月30日止,原告累计已销售货款为1845700元,被告累计已支付金额为1482667.5元,累计欠款金额为363032.5元,并有被告确认的履行案涉合同财务结算负责人***签名确认,应认定被告已经对该结算单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结算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主张。据原告提供的数十份结算单显示,原、被告双方按月度累计对账结算,结算单内容包括本月的预拌混凝土/运费、泵费、往来明细(含本月)等信息,且均由被告指定负责人***确认核对一致并签名。案涉合同虽约定财务结算及原告的多次调价行为均需被告加盖公章,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对账单的形式及载明内容,上所载明的价格调整均是在合理范围内的调整变动,且各项费用明确,均由合同指定人员核对后签名确认,可以作为结算的材料,被告某某红公司亦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对该结算材料及金额予以否定,同时考虑到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现案涉项目已符合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结算单金额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以结算单载明金额为结算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七条中约定:“项目单体完工及28天标准取样试块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该工程砼结算总货款的70%;项目单体完工四个月后付至该单体工程砼结算总货款的80%;项目完工合格三个月后一个月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并扣除罚扣款项”。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原告提供的2024年6月《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显示,原告累计已销售货款为1845700元,被告累计已支付金额为1482667.5元,累计欠款金额为363032.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案涉项目显示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3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核算认定被告现已支付该单体工程砼结算总货款的80%(1482667.5元÷1845700元),被告于2023年11月14日起四个月内即2024年3月15日前应当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即36303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630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45%为基础加计50%标准,自2024年3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被告某某红公司应支付利息计算为11689.65元[363032.5元×3.45%×(1+50%)÷360天×224天],后续利息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自2024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标准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303.25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守约方提起本案诉讼,是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所致,守约方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对该支出的承担并无约定,且前述中已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性质上与逾期付款损失无异,现原告已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不再另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某某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衡阳南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发分公司支付货款36303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689.65元(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后期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加计50%标准,自2024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衡阳南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发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86元,保全费2877.43元,共计7063.43元,由被告湖南某某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13.79元,由原告湖南衡阳南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发分公司自行承担1449.64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南某公司提交了两份调价函,拟证明南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某红公司出具了调价函,并经合同指定的财务对账结算人员认可。某某红公司经质证认为,结算过程中价格有四次变动,而调价函只有两份,某某红公司要求南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调价函,但南某公司未予提供,迟付货款并非上诉人的原因。经本院审查认为,调价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某某红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红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南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南某公司与上诉人某某红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七条中约定:“项目单体完工及28天标准取样试块强度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该工程砼结算总货款的70%;项目单体完工四个月后付至该单体工程砼结算总货款的80%;项目完工合格三个月后一个月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并扣除罚扣款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3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23年11月14日起四个月内即202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363032.5元。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下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某某红公司向南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基数、计算标准、起止时间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某某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某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