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1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408895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上诉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3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3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各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单独招用,与上诉人无直接关联。若要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诉人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等提供劳务的工程施工地点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即本案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故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