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鑫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江新区雷锋街道许龙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鑫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城复村蓝大公路边(***的房屋)。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路130号三楼(***的房屋)。 负责人:***。 上诉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鑫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7民初1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7民初1926号民事裁定书,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协议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首先,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和湖南鑫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虽具备一定的相似性,但仍存在重大区别:一是加工承揽关系中,法律允许第三人完成主要工作任务且规定承揽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而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法律严格禁止承包人再次分包或转包。本案标的可以由第三人完成,且不被法律所禁止。二是承揽合同中对承揽人的资质无特别要求,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建安工程资质,属一般承揽人。三是建设工程合同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国家在市场准入等实行严格管理;承揽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四是如合同内容既有承揽合同性质又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应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选择适用的法律为民法典,结合合同名称和内容来看,双方属加工承揽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湖南鑫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是否适用专属管辖,因此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中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本案中,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湖南鑫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湖南鑫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及湖南鑫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化设计的设计图、实物样板、材料样板,按合同约定工期包工包料完成合同范围内铝合金门窗交钥匙工程,办好验收手续并承担费用。双方约定了项目内容(窗户的系列、类型)、做法(窗框和玻璃颜色、玻璃具体参数)、工程量、单价和造价、技术要求等。湖南鑫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门窗工程的包工包料、深化设计、技术指导及监督、安装施工、验收保修等,不是普通的承揽合同。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公告》(2022年第117号)明确,门窗为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的子分部工程,其分项工程内容含金属门窗安装、门窗玻璃安装等。故本案的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系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按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项目所在的蓝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