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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1、邓某1等与王某、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03民初1053号 原告:骆某1,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邓某1,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邓某2,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邓某3,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康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1,暨本案原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骆某2,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谢某,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刘某,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王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骆某1、邓某1、邓某2、邓某3、康某、骆某2、谢某、刘某与被告王某、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1、邓某2、邓某3、骆某2、谢某、刘某、原告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原告邓某1、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1、邓某1、邓某2、邓某3、康某、骆某2、谢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欠款63,616元(骆某113,573元、邓某113,223元、邓某26,700元、邓某35,180元、康某6,690元、骆某27,550元、谢某6,580元、刘某4,120元),并自起诉之日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雇请各原告在被告所负责的潇湘大道北延伸(西区路-长丰大道)市政工程做雨水井、埋线管做点工,双方按照约定在完工日结算工期工资,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各原告在此期间催促被告给付工资,期间各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推辞。2022年9月14日签订结算表,但直至今日还未履行,因此,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损害各原告的民事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的所有款项均应找王某主张,被答辩人与王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本案应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劳务关系是指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报酬,劳务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实际聘用、管理、劳务报酬支付情况等予以认定,本案中,被答辩人由王某招用,受到王某管理,并从事王某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事实上被答辩人是为王某个人提供劳务,由其安排开展工作,王某是被答辩人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人,且法律允许自然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与王某劳务关系中的适格主体,故相关责任均应由王某个人承担,答辩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直接劳务关系,对王某是否欠付被答辩人的工资,欠付工资的情况均不知情。被答辩人是由王某招聘、管理、安排工作,王某如何安排被答辩人工作,在哪些项目工地工作,双方如何约定劳动报酬标准等都由王某自行确定,答辩人对此完全不参与,且不知情。被答辩人提供仅由王某个人签字的工资统计表,向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对应工资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载明的工资欠付情况是否属实,是否与答辩人承建项目相关仅凭一份统计表无法核实。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直接劳务关系,答辩人无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雇请原告骆某1、邓某1、邓某2、邓某3、康某、骆某2、谢某、刘某在其负责的潇湘大道北延伸(西区路-长丰大道)市政工程从事修下水道、下水井、雨水井、砌路边石、砌人行道砖、埋线管、埋路灯座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包含八原告的十三名农民工与被告王某结算,2022年9月14日,被告王某出具了一份《王某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其中载明:“骆某1实欠工资22,073,已付8,500,余额13,573。邓某1实欠工资21,723,已付8,500,余额13,223。邓某2实欠工资15,200,已付8,500,余额6,700。邓某3实欠工资12,680,已付7,500,余额5,180。康某实欠工资15,190,已付8,500,余额6,690。骆某2实欠工资16,050,已付8,500,余额7,550。肖某1实欠工资6,150,已付4,500,余额1,650。周某实欠工资11,180,已付6,500,余额4,680。肖某2实欠工资9,710,已付6,500,余额3,210。肖某3实欠工资9,610,已付6,500,余额3,110。蒋某实欠工资7,480,已付5,500,余额1,980。谢某实欠工资13,580,已付7,000,余额6,580。刘某实欠工资11,120,已付7,000,余额4,120。”后经八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酿成本纠纷。 另查明,2021年至2022年,被告某公司先后通过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驻永州办事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刘某发放工资共计27,33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王某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刘某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八原告向被告王某提供劳务,王某应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在工资统计表中签字,确认拖欠工资金额,因此被告王某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向八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现因被告王某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八原告为此主张被告王某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王某未按照工资统计表及时给付八原告工资,给八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八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八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八原告主张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以下简称总包代发制度)。工程建设项目施行总包代发制度的,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委托工资支付协议。”本案中,总包单位某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发放工资,系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要求,实质为分包单位委托总包单位(某公司)代发的工资,亦无法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于八原告主张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骆某1、邓某1、邓某2、邓某3、康某、骆某2、谢某、刘某工资款63,616元(其中骆某113,573元、邓某113,223元、邓某26,700元、邓某35,180元、康某6,690元、骆某27,550元、谢某6,580元、刘某4,1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4年1月29日起以未支付工资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工资款支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骆某1、邓某1、邓某2、邓某3、康某、骆某2、谢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9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