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安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0民初5359号 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96762245U),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10751A),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630974722),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重光路5号一层4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第三人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28734元及利息(以108287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5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所发包的“金隅金钟地块项目B地块、C地块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2、10-15#住宅楼及配建1、配建4外保温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位于金钟公路与祝捷路交口西北侧。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结算原则按照《2016天津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2021年12月13日,案涉项目整体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依据专业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应为7470019元;2022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外墙涂料部分结算金额为7882715元。本案分包工程造价1574873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仅4920000元,尚欠工程款10828734元。被告欠付分包工程款至少在总体验收合格时支付,故自2021年12月13日总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起诉。 住总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18.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2021年12月3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没有收到工程款,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截止2024年12月27日起诉,原告未提出任何结算请求,三年的诉讼时效已过。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492万元。3.被告不存在欠付情形,更不必支付利息。4.安泽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 安泽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施工内容的不是安泽公司中标项目,与安泽公司无关,安泽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同意被追加为第三人。安泽公司中标的项目为金隅金钟地块项目B地块、C地块一期工程二标段1、3、6、7住宅楼外保温工程,结算范围为安泽公司承包范围,不包括原告承包范围,且已经履行完毕,与被告无争议。被告的恶意追加导致安泽公司无端产生诉讼成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进行训诫。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下文一并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住总公司就金隅金钟地块项目B地块、C地块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2、10-15#住宅楼及配建1、配建4外保温工程进行招标,中铁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提交投标文件并中标。 2021年1月14日,住总公司作为承包人,中铁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金隅金钟地块项目B地块、C地块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2、10-15#住宅楼及配建1、配建4外保温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金隅金钟地块项目B地块、C地块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2、10-15#住宅楼及配建1、配建4外保温工程,外保温施工所含全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80厚岩棉保温板、80厚模塑石墨聚苯板、80厚岩棉保温板防火隔离带(300mm宽)、30厚建筑用保温砂浆、外墙抹灰、外墙涂料及真石漆,打点、放线、安装托架、胶粘剂、翻包网格布、粘贴保温材料、安装锚栓、抹底层抹面胶浆、铺设玻纤网、抹面层抹面胶浆、保温层伸缩缝处理、外饰面作业等全部工作内容、图纸要求的二次深化设计内容及相关规范要求内容及结构面至保温完成面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金额为9433879.51元,合同价款包括分包工程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机械费用及分包人为满足承包人及本工程需要所采取的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等措施费用、施工方案及施工图纸编制费用,材料的采购、保管、包装、运输、二次搬运费,还包括分包人管理费用、增值税税金、分包人为其施工作业人员按国家规定所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等。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为,每月25日前对分包人本月经双方核对的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分期付款(无息),次月支付不少于上月结算额的40%,承包人支付情况视建设单位支付情况而定,若建设单位付款延期,则承包人付款相应延期,且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分包人不得以此而延误工程材料、设备进场、施工等,不得影响施工进度,不得索赔任何损失。工程施工完累计支付额不超过已完工程的85%,待整体工程(即:金隅金钟地块项目B地块、C地块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全部竣工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专用条款其他1.4约定综合单价的构成,1.8记载合同总价(暂估价款)9433879.51元;4.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依据2017年10月7日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就案涉项目,中铁公司主张2020年9月进场,2021年11月完工撤场,2021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住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安泽公司实际施工,安泽公司2020年6月进场,2021年6月完工撤场,2021年12月3日竣工验收。 住总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中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4920000元,未再支付其他工程款。 中铁公司与住总公司对结算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铁公司申请就合同内及增项内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信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信实价鉴(2025)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合同范围内确定性金额为11070712.33元,合同范围外增加的确定性金额为1858083.23元,包括外墙5保温砂浆金额1622282.68元,100*50线条金额148739.04元,EPS腰线金额65535.84元,塑料滴水槽金额21525.67元,合同范围外增加的选择性金额共计666417.98元,包括:1.铝合金托架和铝合金嵌固带金额106563.68元。在四方盖章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2020-07-8)中记载图纸存在问题,根据《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29-126-2014)4.1.8条4)规定,泡沫塑料类保温板,当楼层超过7层时,应在山墙等大面墙部位设置工字型铝合金嵌固带,在7至18层隔层设置,18层以上每层设置。5)规定,保温层粘贴首层起始点应设置铝合金托架。答复意见为按规程要求执行。中铁公司主张系变更内容,应担负计费,住总公司认为根据行业惯例,属于合同内施工内容的组成部分;2.合同外已施工腻子铲除重新施工柔性耐水腻子金额278125.39元,在四方盖章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2021-03-18)中记载图纸存在问题,根据甲方及设计要求,基座外墙采用海棠角及凹槽分缝效果,现场所有楼号除去室外升降机拐角墙面以外,其他部位的外墙腻子施工,外墙腻子均施工完成。若在腻子基层抹5毫米厚装饰砂浆,影响整体粘接强度。经过甲方及设计研究,将现场腻子铲除后再进行凹槽抹灰施工。答复意见为可以。中铁公司主张已施工完毕,住总公司认为该工序没有施工。3.合同外保温板与基层有效粘接面积提高20%金额为281728.91元,在四方盖章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2020-07-8)中记载图纸存在问题,1)1012J3-1-D2备注2条模塑石墨聚苯板、挤塑聚苯板粘贴面不小于保温板面积的50%)。2)《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29-126-2014)4.1.8条2)规定:粘接面积率:保温板预备基层的有效粘接面积不应小于70%,水平防火隔离带应采用全面积粘贴。3)依照地方验收规程,保温板与基层的有效粘接面积不应小于70%施工。答复意见为从严执行。中铁公司主张因图纸记载粘接面积为50%,提高20%应单独计费,住总公司认为该内容属于施工质量控制问题,不属于增项。中铁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0元。 关于质保金及质保期。住总公司主张质保金约定结算价款的3%,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包括防水,质保期为五年,自2021年12月3日至2026年12月3日;中铁公司主张质保金合同约定为3%,质保期无约定。 另查,2017年10月7日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现已被修改)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与住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住总公司辩称由安泽公司实际施工并主张已向安泽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内容,且中铁公司、安泽公司均不认可,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住总公司应及时付款。经鉴定机构鉴定,合同内外确定性意见为12928795.56元【11070712.33元+1858083.2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选择性意见中铝合金托架和铝合金嵌固带、合同外保温板与基层有效粘接面积提高20%。依据建筑行业惯例,设计变更、洽商等内容系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增减,上述施工内容依据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均在中铁公司与住总公司招投标之前,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各项目对应的具体内容及分项价款并未明确约定,以致于双方对于上述内容能否作为增项进行计费产生争议,依据在案证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中是否包括选择性意见的内容不具有客观评价的基础,双方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单价约定进行审慎考量,对争议的产生均负有责任,故本院酌定住总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50%即194146.3元【(106563.68元+281728.91元)×50%】。 关于选择性意见中合同外已施工腻子铲除重新施工柔性耐水腻子,因该内容依据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虽为隐蔽工程,但现场可见海棠角及凹槽分缝效果,且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对该部分款项278125.3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铁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的总价款为13401067.25元【12928795.56元+278125.39元+194146.3元】。扣除已付款492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8481067.25元。 关于利息。住总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施工内容包括防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内未对保修期进行明确约定,住总公司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住总公司逾期未付,已给中铁公司造成损失,中铁公司诉请的利息起止日期、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计算基数应以本院认定的尚欠款项为准。 关于鉴定费。依据鉴定结果及各方主张,本院酌定鉴定费用212732元由住总公司负担,其余由中铁公司自担。 关于时效抗辩。案涉工程在起诉前一直未予结算,故时效未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81067.25元及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54元,由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91元,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863元;鉴定费250000元,由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68元,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