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29民初2850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石家庄市赞皇县黄北坪乡上段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慧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1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大方家胡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和敬路2号院。
被告:河北皇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槐河东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太行东路32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河北皇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达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5年10月13日12时36分许,原告驾驶冀A67S**号轻型自
卸货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街进西大街南384米,与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城建龙门新区片区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河北皇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地有被告的围挡,围挡高达3米,遮挡了视线,导致原告和***均看不到路口的情况,并且被告的围挡已经占用了车道。被告作为围挡的管理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施工红线之外的公共场所,被告不是该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原告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本案系原告***与***双方违反道路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侵权行为所衍生,对各方过错及责任,赞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129120250000169号)予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占用车道设置围挡,遮挡了视线导致看不清路口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搭设围挡在施工红线之内,在安全管理范围内按施工方案和规范要求进行搭设,且围挡设置了斜角方便行人和车辆视线通透,在事故现场原告从东向西行进过程中可以看到围挡设立在道路右侧,接近事故地点的路口交叉口地面有人行横道标识标线,路边也有“前方路口、减速慢行”“限速30”“施工重地、禁止入内”“道路施工、禁止停留”等标识,被告已尽到了红线内施工管理人义务,原告作为有驾驶行为能力的司机,看到前述标识足以意识到路口应减速慢行、注意观察,但其未减速、观察不够,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失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告不是事故现场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人,没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自身施工范围内己尽到管理职责,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皇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其对法律关系的定性存在根本错误,基于此错误认识,故而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导致诉讼主体不适格,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对本案基本事实认识错误,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城建龙门新区片区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河北皇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上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从未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任何形式的转包、分包或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从未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工程建设或管理活动。原告基于错误的“转包”事实起诉被告,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二、案涉项目法律关系及诉争的侵权事实,均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联。被告不是案涉项目合同主体,依法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损失系因施工“围挡”遮挡视线所致。该围挡作为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其设置、管理、维护及安全责任,依法依约应属于施工单位。被告既非围挡的设置者、所有者,也非管理者,与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不仅要求被告名称明确,更要求被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被告非项目合同相对方;被告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或责任方。因此,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识,致使我公司被错误地列为被告,成为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为保障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节约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审查,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住总公司承包建设位于赞皇县龙门乡槐河长廊龙门片区市政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因施工占用迎宾大街设置围挡,围挡范围为自迎宾大街与龙门大街交口以北至安康路与龙门大街交口。2025年10月13日12时36分许,***驾驶冀A67S**号轻型自卸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街进西大街,与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筑红线平面图、大门及围挡施工方案等证据附卷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二、协议书、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家属25万元;三、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围挡占用非机动车道,围挡过高,影响视线,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路口东侧的围挡远超路口西侧的围挡。被告住总公司质证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协议书、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我公司无关;照片不是当场拍摄,第1张照片能拍到我公司的围挡设计一个斜角,是为了能通透视线,方便车辆人员通行的时候可以观察路况,我们的围挡未占用非机动车道,严格按照施工红线设置围挡,事故发生在施工红线之外的公共场所,我方不是公共场所管理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我公司设置了限速40的标志。施工是把旧路加宽改造了,原告现在称的非机动车道是我公司后扩宽的。被告皇达公司质证称,同被告住总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住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系其驾驶的冀A67S**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其承担侵权赔偿所发生,对前述侵权事件各方责任及过错,赞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进行了明确的划分,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建筑红线平面图、大门及围挡施工方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住建部下发)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地点在被告施工红线之外的公共场所,被告不是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按照红线要求,在施工场地内拉设围挡,并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施工方案要求设置围挡高度(《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3.2.3款规定,现场围挡在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应设置高度不小于2.5m的封闭围挡),围挡设置了斜角方便行人和车辆视线通透,地面、路边和围挡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尽到了施工管理人的义务。三、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发生在施工区域外的公共交通道,被告不是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自东向西路右边有安全警示标志、地面也有人行横道、限速40等警示标牌,原告***因交通事故承担的侵权责任,系其驾驶的冀A67S**号轻型自卸货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定、疏忽大意所导致,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考虑被告围挡对事故发生产生的影响;《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证明目的不认可,建筑红线平面图、大门及围挡已经建设在公路之上,与原告提交的照片相互印证,围挡已经占用非机动车道;现场照片的时间为2025年9月24日,是事故发生前半个月拍摄,不能证明尽到提示义务,在事发时该路口没有限速标志。被告皇达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皇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我院依法调取案涉交通事故交警卷宗。
本院认为,本次纠纷系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施工时占用迎宾大街设置围挡,造成通行视线严重受阻,路口也未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以上不当施工措施导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施工时设置的围挡造成通行视线严重受阻,根据龙门大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门与围挡方案以及建筑施工标准可知,被告设置围挡的范围未超过围挡方案所规定的区间,设置的围挡高度3m也符合住建局下发的相应标准(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应设置高度不小于2.5m的封闭围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在路口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本院现场勘查可知,事故发生路口东西双向路口处均有限速30、前方路口减速慢行的道路标识,事故发生路口南北双向均有限速40的道路标识,事故发生路口南向北方向还设有前方施工的道路标识。综上可知,被告在其施工范围内设置围挡、围挡规格符合相应标准且在施工范围附近设有道路标识。
另外,事故发生地虽为被告施工地附近,但并非在被告施工区域,不属于被告所能管理和保护的合理范围内,且被告也已严谨按照施工红线以及施工要求设置围挡,并在施工路口设有道路标识。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已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最后,根据本院调取的交警大队的问询笔录可知,***自认所驾驶的车速为40公里左右,已超过事故发生路段所规定的30公里车速,故***可能涉嫌超速行驶,再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超载、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令人痛惜,但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为事故双方经过施工路段时未尽到仔细观察的义务、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等违法行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直接损失即车损,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基于交通事故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属于其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