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9民初2402号
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8218.2元;2、由被告以欠款38218.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6日,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自称***)通过微信(微信号:XX,电话:XX)与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王某联系,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的外PE内环氧管材进行涂层加工(DN325,20根共120米,单价66.33元/米;DN426,58根共348米,单价86.95元/米),加工费共计38218.2元。同日,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将需涂层加工的管材78根运送到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处进行涂层加工。2022年6月18日,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安排***到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处领取已加工完成的管材65根(车牌号:XX),至今还有管材(DN426)13根未领取。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38218.2元。经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1页、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屏、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发票抬头截屏,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王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电话持有人***的电话录音记录等书证以及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的外PE内环氧管材进行涂层加工,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3821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8218.2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38218.2元,并从2023年6月14日起以38218.2元为基数按2023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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