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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9民初480号 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流金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94941804E。 法定代表人:***,重庆***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进,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鸡公岭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7912963T。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禹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金佛大道金安大厦B栋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53086742K。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南川区宏禹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元,重庆市南川区宏禹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禹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5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禹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18522.64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以371852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该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将南川撕**项目发包给被告实施,被告因南川撕**项目中管道工程需要管材、管件等向原告购买,并于2017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PE给水管材及管件等物品,被告按照工程月进度的80%结算给原告,即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0日内无条件支付原告至100%。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截止2018年1月底前累计货款共计5247176.82元,被告至今累计已支付1528654.18元,下欠截止2018年1月底前的货款本金3718522.64元。虽然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款应当工程完工后支付货款,但是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付款不能成就。2.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才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应先提供发票的义务。 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禹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述,1.按照合同约定,是撕**工程还没有完工,按照工程进度付款;2.竣工验收还不具备,工程还未完工。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作为供应方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签订《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友好协商,就南川撕**管道工程项目,供方为需方提供PE给水管材等标的物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标的物。……金额合计大写肆佰玖拾陆万壹仟***拾元零壹角伍分,¥4961620.15元。注:按实际提供量结算。……四、货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凭证要求。1.付款时间需方按照工程月进度的80%结算给供方,即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以业主实际支付时间为准)供方每月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工程完工后,剩余20%材料款,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在30日内无条件全部支付供方至100%……”。2017年12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2017年8月8日经监理现场对乙方提供的PE500管道外观有所怀疑导致工期延误,为更好的完成此项目后续工作,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共识:……二、甲方在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与乙方进行结算,同时甲方将扣取管道工程这部分的中标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叁年。如叁年内PE500管道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及直接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在质保期(三年)满后PE500管道经业主及相关单位验收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条件在30天内将扣取乙方5%的质保金无息退还给乙方。质保期时间从业主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六、本《补充协议》为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的附件,与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PE给水管材及配件往来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提货金额为5247176.82元的管材,已支付1344048.18元,还应支付3903128.64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尾部**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后已支付184606元。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南川区撕**水库南灌区管道工程”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压力管道水压试验,重庆**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13份《检测报告》,13份《检测报告》均载明:“1.工程名称:南川区撕**水库南灌区管道工程。2.委托单位: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见证单位:重庆市**水利咨询有限公司。4.管道种类:压力管道。5.管材种类:聚乙烯管(PE)。6.样品规格:PE100、DN500。7.检测的工程部位:13份《检测报告》检测的工程部位分别为:K4+250~K4+750、K4+750~K4+850、K4+850~K5+650、K5+650~K6+300、K1+100~K1+600、K1+600~K2+400、K2+400~K3+100、K3+100~K3+500、K3+500~K4+250、K6+300~K6+800、K6+800~K7+681、K0+000~K0+700、K0+700~K1+100。8.检测结论:经检测,所检部位在规定压力值时管道未发生结构破坏、允许渗水量符合规定检测数据详见检测结果表。9.检测结果表显示:所检部位单点结论均为:合格。”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禹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检测报告》中的‘见证单位:重庆市**水利咨询有限公司’系其委托的监理公司”。 另查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与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禹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签订的《南川区撕**水库南灌区管道工程投标总价》载明:“工程项目总价表,工程名称:管道工程。组号1.……组号2.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金额为7504529.55元”,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中标合同金额为7504529.55元。 在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47张、金额为5157177.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将前述发票到国税部门进行了抵税认证。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手中没有《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来历是原告在《补充协议》落款处**后邮寄给被告,但被告当时没有同意,因此《补充协议》没有产生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南川区撕**水库南灌区管道工程投标总价》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二、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如果付款条件已成就,那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补充协议》是否生效?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日,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拟定《补充协议》并加盖公章邮寄给被告是一种要约行为,自被告收到《补充协议》时,要约已生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六、本《补充协议》为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的附件,与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二十五条“***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在《补充协议》即要约中已明确《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被告达成签订《补充协议》的合意,因此被告无需通知原告,其在《补充协议》落款处**确认后,《补充协议》即承诺已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提出“原告手中没有《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来历是原告在《补充协议》落款处**后邮寄给被告,但被告当时没有同意,因此《补充协议》没有产生效力”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四、货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凭证要求。1.付款时间需方按照工程月进度的80%结算给供方,即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以业主实际支付时间为准)供方每月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工程完工后,剩余20%材料款,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在30日无条件全部支付供方至100%”,即被告应当在业主方就涉案管道工程验收合同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委托重庆**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管道工程进行验收,重庆**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管道工程经检测均为合格”,第三人即业主方委托的监理公司重庆市**水利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见证涉案管道工程的检测验收,应当视为涉案管道工程已经业主方验收合格。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的金额为5247176.82元,和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5157177.18元有差距,原告没有全额提供主张金额的发票”的辩解理由,涉案《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付款时间需方按照工程月进度的80%结算给供方,即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以业主实际支付时间为准)供方每月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的约定,原告在被告支付货款后向其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超过请求被告支付的金额,故,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果付款条件已成就,那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903128.6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84606元,故被告还应支付3718522.64元(3903128.64元-184606元)。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二、甲方在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与乙方进行结算,同时甲方将扣取管道工程这部分的中标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叁年”。涉案管道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全部验收合格,故应从验收合格次日计算质保期,因此,被告应当在扣除相应质保金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本院核实,《补充协议》约定的“中标金额为7504529.55元”,故被告应当在扣除质保金后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343296.16元(3718522.64元-7504529.55元*5%)。对于质保金部分,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向被告另案主张。 综上,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4329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业主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无条件支付原告货款,涉案管道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全部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于2018年9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3343296.1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该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提出的二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货款3343296.16元,并以3343296.1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该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82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负担1501.5元、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严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杭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