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鸡公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791296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流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9494180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金佛大道金安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5308674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元,重庆市南川区宏禹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重庆***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以《采购合同》的约定认定付款条件成立,而未以《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付款条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还未进入验收阶段,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重庆***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重庆***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未经业主认可,重庆***技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外观不平整等缺陷,不符合验收规范,且上诉人没有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相关检测报告。
重庆***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其所供产品的工程范围已经验收,经过双方对账,上诉人收取了我方费用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欠下的货款;2.上诉人委*****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南川区撕**水库南灌区管道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以上检测是在业主单位重庆市**水利咨询有限公司见证下进行的。
重庆市南川区**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重庆***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重庆***技有限公司货款3718522.64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以371852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该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重庆***技有限公司作为供应方与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签订《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友好协商,就南川撕**管道工程项目,供方为需方提供PE给水管材等标的物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标的物。……金额合计大写肆佰玖拾陆万壹仟***拾元零壹角伍分,¥4961620.15元。注:按实际提供量结算。……四、货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凭证要求。1.付款时间需方按照工程月进度的80%结算给供方,即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以业主实际支付时间为准)供方每月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工程完工后,剩余20%材料款,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在30日内无条件全部支付供方至100%……”。2017年12月2日,重庆***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2017年8月8日经监理现场对乙方提供的PE500管道外观有所怀疑导致工期延误,为更好的完成此项目后续工作,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共识:……二、甲方在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与乙方进行结算,同时甲方将扣取管道工程这部分的中标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叁年。如叁年内PE500管道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及直接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在质保期(三年)满后PE500管道经业主及相关单位验收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条件在30天内将扣取乙方5%的质保金无息退还给乙方。质保期时间从业主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六、本《补充协议》为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的附件,与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8年1月31日,重庆***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PE给水管材及配件往来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从重庆***技有限公司处提货金额为5247176.82元的管材,已支付1344048.18元,还应支付3903128.64元。”双方均在《对账单》尾部**确认。重庆***技有限公司自认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账后已支付184606元。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南川区撕**水库南灌区管道工程”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压力管道水压试验,重庆**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13份《检测报告》,13份《检测报告》均载明:“1.工程名称:南川区撕**水库南灌区管道工程。2.委托单位: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见证单位:重庆市**水利咨询有限公司。4.管道种类:压力管道。5.管材种类:聚乙烯管(PE)。6.样品规格:PE100、DN500。7.检测的工程部位:13份《检测报告》检测的工程部位分别为:K4+250~K4+750、K4+750~K4+850、K4+850~K5+650、K5+650~K6+300、K1+100~K1+600、K1+600~K2+400、K2+400~K3+100、K3+100~K3+500、K3+500~K4+250、K6+300~K6+800、K6+800~K7+681、K0+000~K0+700、K0+700~K1+100。8.检测结论:经检测,所检部位在规定压力值时管道未发生结构破坏、允许渗水量符合规定检测数据详见检测结果表。9.检测结果表显示:所检部位单点结论均为:合格。”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禹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检测报告》中的‘见证单位:重庆市**水利咨询有限公司’系其委托的监理公司”。
另查明,2016年8月28日,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与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禹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签订的《南川区撕**水库南灌区管道工程投标总价》载明:“工程项目总价表,工程名称:管道工程。组号1.……组号2.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金额为7504529.55元”,即重庆***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中标合同金额为7504529.55元。
在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重庆***技有限公司共计向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47张、金额为5157177.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将前述发票到国税部门进行了抵税认证。
重庆***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重庆***技有限公司手中没有《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来历是重庆***技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落款处**后邮寄给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没有同意,因此《补充协议》没有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二、重庆***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如果付款条件已成就,那么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重庆***技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补充协议》是否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2日,重庆***技有限公司拟定《补充协议》并加盖公章邮寄给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种要约行为,自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补充协议》时,要约已生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六、本《补充协议》为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的附件,与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二十五条“***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重庆***技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即要约中已明确《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重庆***技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签订《补充协议》的合意,因此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通知重庆***技有限公司,其在《补充协议》落款处**确认后,《补充协议》即承诺已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重庆***技有限公司提出“重庆***技有限公司手中没有《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来历是重庆***技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落款处**后邮寄给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没有同意,因此《补充协议》没有产生效力”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重庆***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四、货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凭证要求。1.付款时间需方按照工程月进度的80%结算给供方,即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以业主实际支付时间为准)供方每月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工程完工后,剩余20%材料款,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在30日无条件全部支付供方至100%”,即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业主方就涉案管道工程验收合同后向重庆***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委*****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管道工程进行验收,重庆**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管道工程经检测均为合格”,第三人即业主方委托的监理公司重庆市**水利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见证涉案管道工程的检测验收,应当视为涉案管道工程已经业主方验收合格。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中重庆***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的金额为5247176.82元,和重庆***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5157177.18元有差距,重庆***技有限公司没有全额提供主张金额的发票”的辩解理由,涉案《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付款时间需方按照工程月进度的80%结算给供方,即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以业主实际支付时间为准)供方每月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的约定,重庆***技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向其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现重庆***技有限公司提供给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超过请求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故,双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果付款条件已成就,那么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重庆***技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技有限公司货款3903128.64元,重庆***技有限公司自认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84606元,故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3718522.64元(3903128.64元-184606元)。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二、甲方在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与乙方进行结算,同时甲方将扣取管道工程这部分的中标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叁年”。涉案管道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全部验收合格,故应从验收合格次日计算质保期,因此,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扣除相应质保金后向重庆***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一审法院核实,《补充协议》约定的“中标金额为7504529.55元”,故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扣除质保金后向重庆***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343296.16元(3718522.64元-7504529.55元*5%)。对于质保金部分,重庆***技有限公司可在质保期满后向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案主张。
综上,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重庆***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重庆***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对重庆***技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43296.1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采购合同》约定,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业主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无条件支付重庆***技有限公司货款,涉案管道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全部验收合格,故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2018年9月13日前向重庆***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现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重庆***技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343296.1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该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重庆***技有限公司货款3343296.16元,并以3343296.1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重庆***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82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75元(重庆***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技有限公司负担1501.5元、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7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重庆***技有限公司货款3343296.16元及利息。虽然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现工程尚未完工,未经业主及相关单位验收,本案付款条件未成立等,但所举示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卷内《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账单》、《检测报告》、税费发票等证据表明,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管道工程进行验收,重庆**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管道工程经检测均为合格”,而业主方委托的监理公司作为见证人见证其检测验收合格,可视为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同时,重庆***技有限公司已向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最后,按照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就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PE给水管材及配件往来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技有限公司货款3903128.64元,扣除已付货款及质保金后,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欠重庆***技有限公司货款3343296.16元,本案管道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未付货款金额已经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技有限公司货款3343296.1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院印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