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3721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流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94941804E。
法定代表人:***,重庆***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技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3282.08元(其中医疗费83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250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所在的三泉镇白庙村需要建设“水池扶贫工程”,总共需要建设三个水池。2020年7月13日晚,负责水池施工的***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为其拉水管,拉水管的起点是被告厂区所在地,拉货的长安车是原告自己的车辆(渝D488**),双方约定本次运输的运费为260元(该款于2020年9月左右由***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2020年7月14日上午,原告先到南川XX把13岁的女儿**接上了车,然后一起出发去北固工业大道,并将车停在被告厂区的车间里面。被告的员工用专门的“航吊”遥控操作将水管一圈一圈吊放入原告的车上,在剩最后两圈时,被告员工让原告帮忙去推一下(虽机器能吊进去,但不能准确地放到相应的位置上,需要人工帮忙辅助)。原告正常到车上帮忙推,但由于被告员工操作失误,一圈重达一百多斤的水管滑下,先碰到原告的胸膛,最后使原告仰倒,后脑勺重重撞在车的边缘并当场晕厥。后原告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震荡、脑震荡、头皮血肿、上牙槽骨骨折、慢性肺炎等”,2020年7月19日原告出院。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亲戚帮忙报警,警方到达现场调取了监控视频,并让原告自行保存用于起诉。此后,双方进行过协商,但被告拒不承担自己的责任。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的误工时限为6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3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25天左右;***约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帮被告安放水管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水管滑落最终使得原告受伤,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为***到被告厂区拉货以及从车上摔下受伤属实。2、被告用机器往原告货车上装货,并有被告工作人员辅助,不需要原告帮忙,经询问工作人员,并未喊原告上车帮忙装货,原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自行爬上车摔倒在地,与被告方及被告方工作人员无关,其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和相关的损失。3、经了解,原告受***安排到被告厂区拉货,***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损失也得到了处理。4、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原告驾驶自己的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为***到被告公司厂区拉管材,该管材为盘成圈状,使用“航吊”吊运至原告的货车上,被告公司有两名工作人员辅助管材的摆放。同日15时22分许,原告爬上货车帮忙摆放管材时,因立起的被原告抓着的管材倒下,原告随管材摔倒地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颈髓震荡、脑震荡、头皮血肿、上牙槽骨骨折、慢性肺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牙12缺失、牙不良修复体、11、12牙外伤,经住院治疗5天,于2020年7月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322.08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提示内容。经原告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21]法医临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的误工时限为6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3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25天左右;2、***约需后续医疗费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50元。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将***支付的2000元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不再提出其他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回执、证明、销售清单、行驶证、照片、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视频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帮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摆放管材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原告在帮工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遭受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害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322.08元,有相关凭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医疗费抵减2000元,本院确认纳入损失计算的医疗费为632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00元(5天×60元)。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限为30天左右,对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据本地实际情况认可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60元/天,故护理费计算为2100元(5天×120元+25天×60元)。4、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提示,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续医费,经鉴定续医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限为60天左右,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本院以其受伤上年度即2019年度本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58元/天(57748元÷365天),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9480元(60天×158元)。7、交通费,原告未举示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鉴定费,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35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因本次受伤评定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合计25152.08元(6322.08元+300元+2100元+500元+5000元+9480元+100元+1350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7606.46元(25152.08元×7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606.46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重庆***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冯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卢 爽
书记员龙军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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